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苏行申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冠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翀,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奎、左广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亚民,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习雷,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诚,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科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女,汉族,住盐城市射阳县。
再审申请人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盛公司)因诉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行终2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成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之子姚文良系受孙敏雇佣,工资由其发放,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由孙敏指派,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孙敏之间系租赁关系,不存在分包、转包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应由申请人对姚文良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亭湖人社局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9〕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65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申请人承包案涉工程后,其工地负责人吴定国与案外人孙敏口头约定租赁孙敏的挖掘机,并由孙敏提供挖掘机驾驶员,驾驶员的工资由孙敏发放,驾驶员的工作由申请人的工地负责人指定人员调度安排。根据吴定国与孙敏口头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证明,孙敏不仅负有提供挖掘机供申请人使用的义务,还负有提供挖掘机驾驶员的义务,挖掘机驾驶员须在申请人的安排下完成相应的工作。该口头合同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实质是将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施工完成的工程任务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孙敏完成。申请人主张其与孙敏之间仅系租赁关系,不能成立。姚文良系孙敏提供的挖机驾驶员,其于2017年9月13日约5时09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亭湖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作出26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成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齐 鸣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