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5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松波,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冠华东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翀,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盛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成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过程中,***举证除病历资料及照片外,还提供了现场照片,结合***当庭供述,能够证明***系在农新路另外半幅通行路段通行时,遇路面坑洼摔倒受伤。锡山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朱建文,185××××****)曾回复农新路大修施工现状,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暂代通行路段维护、管养工作,因此成盛公司书面辩称对另外半幅通行路段并无管理义务,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成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盛公司赔偿前期医疗费13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成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农新路(锡沙线-东庄大桥)大修工程于2021年8月25日开工,施工期一年,施工单位为成盛公司。2021年12月16日早上5点20分,其骑电动车经过锡港路农新路时不慎掉到坑中,导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无锡市××医院,经诊断伤情为肩胛骨骨折、膝关节损伤,出院后其在家休养。其认为,成盛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道路施工人,负有暂代通行路段维护、管养工作的义务,现因通行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加之成盛公司未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最终致使其受伤,成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成盛公司一审辩称:农新路(锡沙线-东庄大桥)大修工程由其公司承接施工。***主张的受伤事实其公司不知情,***是否在此工地受伤应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系半幅施工,施工范围采用封闭式围挡施工,无法想象***如何进入施工现场并受伤。如***是在另半幅的通行道路受伤,则其公司并无管理义务。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农新路(锡沙线~东庄大桥)大修工程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施工单位为成盛公司,开工日期2021年8月25日,施工期间采用半幅封闭式施工方式进行。
***陈述,其住广益星苑,在无锡恒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田公司)食堂工作,每天早上5点左右到公司,公司就在农新路边上。2021年12月16日,其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经过农新路施工路段的半幅可通行路段时,因冬天早上天色黑暗,没有路灯,当天又下着小雨,在快到菜场的地方发现地面一个大坑,但是已经来不及避让,随后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致成受伤。
根据***举证的病历资料及照片,能够证明***于2021年12月16日上午在农新路施工路段骑电动车摔倒受伤,共用去医疗费1358.2元。
2021年12月16日下午14时54分,***妻子进行报警,陈述***当日早上5点20分上班途中不慎掉到坑里,现进行补报警。公安交警部门通知其到中队拿报警记录,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前述情况。
***还提供了现场照片两张,并称一张为***妻子报警时在现场拍摄的路面坑洼的照片,另一张为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到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坑洼已经经过砂石修复。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农新路(锡沙线~东庄大桥)大修工程由成盛公司进行半幅封闭式施工,***自述在另外半幅通行路段通行时遇路面坑洼摔倒受伤,但***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事故与成盛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的赔偿医疗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农新路大修工程由成盛公司进行半幅封闭式施工,而***在另外半幅正常通行路段通行时摔倒受伤,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现场道路并无明显大的坑洼,并非不宜通行,因此可以认定***骑行电动车摔倒并非道路原因所致,故而对***要求成盛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仓 勇
审判员 周 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庄茂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