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91民初3248号
原告: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融商务中心4区1号楼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70000F51440283U。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塘河街道双湖西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46835258U。
法定代表人:王翀。
原告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平正大律所)与被告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盛集团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正大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盛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正大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盛集团公司向平正大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0元;2.判令成盛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成盛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变更为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9月22日,成盛集团公司因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平正大律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及执行服务,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成盛集团公司按判决书或调解书工程款总额的15%支付平正大律所律师代理费,成盛集团公司在收到***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后十五日内向平正大律所支付,平正大律所同时开具等额发票。合同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本案代理费全部付清止。合同签订后,平正大律所指派律师就成盛集团公司与***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供了代理服务,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6)鲁08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镇政府给付成盛集团公司工程款22873499.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平正大律所又指派律师于2017年7月13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镇政府陆续履行判决给付成盛集团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等;成盛集团公司起初也按《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平正大律所部分律师代理费,后因成盛集团公司与案外人胡立全、**恒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生诉讼案件,执行款项被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直到2021年6月底诉讼处理完,成盛集团公司未再支付平正大律所律师代理费。平正大律所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成盛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平正大律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9月22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6年9月26日《民事起诉状》、2016年9月29日《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年5月22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7月13日《受理案件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清单》、2018年12月24日《执行和解协议书》、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14日入账凭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3904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8民终321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23年2月13日原告指派代理律师与被告合同经办人***信聊天记录一份、2023年2月24日《催收律师代理费的函》、邮寄及签收记录一份,成盛集团公司未予以质证。对平正大律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平正大律所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2日,甲方江苏成盛公司与乙方平正大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收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镇政府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诉讼代理人及执行程序代理人。合同第六条约定:江苏成盛公司按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工程款总额的15%支付给平正大律所律师代理费。代理费的支付按被告方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比例同步同比例支付。江苏成盛公司在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十五日内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乙方同时开具等额发票。**在该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平正大律所指派**律师代理江苏成盛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就其与***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经审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6)鲁08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镇政府支付江苏成盛公司工程款22873499.79元;二、***镇政府支付江苏成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3936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以21698800元(13936750+7762050)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以24873500元(13936750+7762050+3174700)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以22873500元(13936750+7762050+3174700-2000000)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以19873500元(13936750+7762050+3174700-2000000-3000000)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判决生效后,平正大律所指派**律师于2017年7月13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江苏成盛公司与***镇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2018年11月15日,***镇政府支付江苏成盛公司工程款200万元。目前尚欠工程款本金20873499.79元及逾期利息。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一、***镇政府于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800万元;自2019年3月份开始,***镇政府应在每月月底前支付工程款至少30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以上款项按照约定的时限及时支付到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申请人江苏成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领款。二、在***镇政府按照本协议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江苏成盛公司同意***镇政府支付逾期利息共计300万元,该项费用与工程款本金一并按照第一条约定的时限及方式及时付清,剩余部分的逾期利息申请人自愿予以放弃。三、如***镇政府任一次未能按期付款,则从违约之日起恢复执行原判决,并双倍支付前期免除的320万元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江苏成盛公司申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处加盖成盛集团公司。
2018年11月26日,成盛集团公司向平正大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2019年1月14日,成盛集团公司向平正大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0万元。
2023年2月13日,**(微信昵称:**建设工程施工,微信号:×××76)通过微信向平正大律所代理律师发送《成盛建设***项目余款明细》,载明“2019-1-14执行款800万,2019-3-31执行款300万元,2019-4-30执行款300万,2019-5-31执行款300万,2019-6-30执行款300万,2019-8-12执行款300万元,2019-9-27执行款87.349979万(尾款),合计:2387.349979万”。
2023年2月24日,平正大律所通过EMS向成盛集团公司(收件人:**,电话:139××******)邮寄《催收律师代理费的函》,该函件于2023年2月25日签收。
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江苏成盛公司变更名称为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过程中,平正大律所主张成盛集团公司通过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得到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2587.3499万元,以25873499元计算15%,律师费应为388.1024万元。成盛集团公司已支付150万元,本案中平正大律所主***费45万元,余款待与成盛集团公司协商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本案应适用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平正大律所与成盛集团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律师代理费按照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工程款总额的15%支付,按照被告方支付给成盛集团公司工程款的比例同步同比例支付,成盛集团公司在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十五日内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结合凭证大律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平正大律所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成盛集团公司与***镇政府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履行其委托代理义务,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政府支付江苏成盛公司工程款22873499.7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在上述判决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成盛集团公司与***镇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结合**向平正大律所出具的《成盛建设***项目余款明细》,足以证实委托代理合同所涉案件已于2019年9月27日执行完毕,则成盛集团公司应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向平正大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成盛集团公司仅向平正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万元,故平正大律所要求成盛集团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平正大律所要求成盛集团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5万元,不超出合同约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成盛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