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安盛邦(北京)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城安盛邦(北京)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运城市泰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3408号
原告:城安盛邦(北京)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68号1号楼2006号。
法定代表人:严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娜,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安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经济开发区禹西路以西禹王街以北建材城机电区D区425号。
法定代表人:雒东洋。
原告城安盛邦(北京)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运城市安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计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设备价款143000元,原告以发货通知单和转账凭证为据,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余43000元未支付。因为对方欠付货款,2015年12月,被告退还11台设备抵扣部分剩余货款,每台价值2500元,共计27500元,被告仍拖欠货款15500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7日,运城市泰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运城市安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2015年1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雒东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制作《发货通知单》,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项目名称、原、被告单位名称、合同价款143000元等信息。
原告提交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邮件往来记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雒东洋2015年12月通知原告配合验收,剩余10台设备予以退还。原告确认被告尚欠账43000元,同意退11台,按每台25**元,实际欠款15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通知单》、付款记录、邮件往来记录可知,被告购买设备的价款为143000元,被告付10万元后原告安排发货,此后经双方沟通,原告同意被告退还11台设备折抵欠付货款27500元,对于剩余15500元货款,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应货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的正当理由,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安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城安盛邦(北京)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00元。
二、驳回原告城安盛邦(北京)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运城市安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慧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