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丰源节水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宇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甘肃丰源节水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2367号

原告:甘肃宇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和平镇和平村火家源社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2MUEJ8P

法定代表人:刘明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甘肃丰源节水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北滩新型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0735532987

法定代表人:党宾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该公司职工。

身份证号:622201198111××××

原告甘肃宇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丰源节水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宇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孟,被告甘肃丰源节水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宇塑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02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914.83元(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5.77%计付损失),及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为供货方2019年初原告开始向被告出售CPR、ACR、PE蜡、硬脂酸、石蜡等,双方签订合同书面约定货到付款。若发生纠纷依法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3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截止2020年12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902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丰源节水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拖欠其公司货款190260元属实,但原告在2019年时向我公司出售的一批货物稳定剂存在质量问题,在2021年原告向我公司出售的一批货物ACR和钛白粉有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损失,现要求原告向我公司赔偿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造成的损失后,我公司再将拖欠原告公司的货款付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供需合同》五份,证明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CPE、ACR、PE蜡、石蜡、硬脂酸、碳黑、钛白粉等货物,双方签订了《供需合同》对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价款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对账单》一份,证明在2021年3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货款190260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在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CPE、ACR、PE蜡、石蜡、硬脂酸、碳黑、钛白粉等货物,双方签订了《供需合同》五份,合同对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价款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都加盖了原告的公司印章和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21年3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截止2020年11月1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90260元未予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对拖欠原告的货款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后却没有履行向原告给付拖欠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五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货物交付被告收取,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对双方的货款对账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对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也进行了确认为190260元。但被告出具《对账单》后仍未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不予给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90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914.83元按照年利率5.77%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2021年3月27日原告出具《对账单》后就负有向原告给付货款190260元的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1年3月28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交付的货物稳定剂、钛白粉、ACR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公司的损失应当在其公司向原告给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予以否认。首先,在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为190260元的货物中被告认可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只有被告单方口头陈述原告交付的货物稳定剂、钛白粉、ACR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丰源节水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宇塑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02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3月28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2元,由被告甘肃丰源节水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郝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