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终5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100号建正东方中心A座18楼180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兵,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以上各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北京华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深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东路9号1幢318室。

法定代表人:袁培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博,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9街9号5层M区。

法定代表人:郭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李东兵、***、****、北京深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证人中博公司与债权人神州数码公司、债务人深醒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一”)的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中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时,债权人神州数码公司未审查保证人中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以及股东会决议,故其并非善意,且“担保合同一”上亦无任何中博公司的股东签字同意,因此,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17条、第18条等规定,“担保合同一”应无效。

神州数码公司主张中博公司合计持股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李东兵、***、****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神州数码公司、债务人深醒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二”),因此根据《会议纪要》第19条第(4)项的规定,“担保合同一”有效。对此本院不能认同,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会议纪要》第19条第(4)项的规定,如果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现阶段我国公司治理水平整体较低、没有经公司决议而径行对外担保较为普遍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协调公司内部和外部关系,平等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公司的利益出发,将此种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情形推定为公司的意思,进而属于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涵摄范围内。其实际属于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例外”。而在公司对外担保领域,不应存在《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之外的例外情形,即不应存在“例外”之“例外”。因此,在适用《会议纪要》第19条第(4)项规定时,应着重考虑该项规定的法律依据、制定背景和价值取向,依法严格把握其规范要件,不应将其扩大解释,否则容易使得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目的落空,不利于保护保证人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我国公司治理的现代化。

本案中,虽然“担保合同二”与“担保合同一”的主合同相同,且李东兵、***、****均系中博公司的股东且合计持股已超过三分之二,但是,首先,该三人系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二”,并未直接在“担保合同一”上签字,形式上便不符合《会议纪要》第19条第(4)项的规范要件;其次,该三人仅是以其个人名义而并非中博公司的股东名义签订“担保合同二”,而两者所导致的效果归属、责任承担主体等法律后果并不相同;最后,“同意”一般指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与更多属于客观事实范畴的“知晓”,在法律层面上存在较大差别。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便该三人签订“担保合同二”时知晓中博公司对外担保,不能当然推定该三人作为中博公司股东就此同意中博公司对外担保。综上,神州数码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发回重审的问题

合同纠纷案件中,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合同的效力问题,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中博公司一审中并未对“担保合同一”的效力问题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亦未将“担保合同一”的效力、债权人和保证人的过错、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作为审理的焦点问题。在本院认定
“担保合同一”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与保证人是否存在过错等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在此情况下,再考虑到保证合同无效后,债权人与保证人的过错导致保证人的赔偿责任等法律后果存在较大差别,为避免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损失,更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重新确定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认定赔偿责任等法律后果,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26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东兵、***、****、北京深醒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8 4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