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2620号
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郭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乐,女,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深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袁培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云民,男,北京深醒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钊洋,男,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告:李东兵,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钊洋,男,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告:王同满,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裁,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钊洋,男,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副总裁,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钊洋,男,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与被告北京深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醒公司)、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李东兵、王同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神州数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乐、被告深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云民、被告中博公司、李东兵、王同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数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深醒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支付货款19 070 865元;2. 深醒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支付违约金3 814 173元(按照欠款的20%计算);3.判令中博公司、李东兵、王同满、****对深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41 141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神州数码公司和深醒公司签订了总价款为24 570 865元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深醒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采购相应的锐捷品牌锐捷产品。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同日,河南中博公司及李东兵、王同满、****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承诺为深醒公司对神州数码公司的债务分别承担24 570 865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神州数码公司完成采购并向深醒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全部产品,但其迟迟不支付货款,经多次催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深醒公司辩称,认可神州数码公司所诉货款金额,未付金额也认可。违约金我方无法确定。神州数码公司可以采取其他灵活性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针对财产保全购买保函的费用应由神州数码公司自行承担。神州数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庭予以适当酌减。
被告中博公司、李东兵、王同满、****共同辩称,我们有一项目中标了,我方和日海智能物联网有限公司签署了买卖合同,如果我方不签署本案的担保合同,神州数码公司不给深醒公司供货,我方就拿不到货,担保合同是我方签署的,但是当时由于我方急于让神州数码公司供货,所以让我方签署制式的担保合同。欠债主体还是深醒公司,深醒公司应该进行还款,如果深醒公司不能支付的部分可以让我方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神州数码公司(卖方)与深醒公司(买方)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深醒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采购锐捷品牌锐捷产品,实际结算总价款为24 570 86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交货、分批付款的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3 000 000元作为预付款,卖方发货前,买方交付给卖方一张出票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合同货款(以款到卖方账户为准),转账支票金额为21 570 865元。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和转账支票前,卖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买方保证在2019年9月30日前清剩余货款,即21 570 865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10%;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保证人中博公司与债权人神州数码公司、债务人深醒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担保合同》,承诺对神州数码公司和深醒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署的金额为24 570 865元的《销售合同》下深醒公司的未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24
570 865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对债权人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保证人李东兵、王同满、****与债权人神州数码公司、债务人深醒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担保合同》,承诺对神州数码公司和深醒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署的金额为24 570 865元的《销售合同》下深醒公司的未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24
570 865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对债权人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深醒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出具《货物签收证明》,盖章确认已签收并接受编号为xxx的《销售合同》下神州数码公司提供的全部产品。
诉讼过程中,神州数码公司自认深醒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货款本金750万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 17 070 865元。
神州数码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41 141元,提交了41 141元的保险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担保合同》、《货物签收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神州数码公司与深醒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博公司、神州数码公司、深醒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担保合同》、李东兵、王同满、****、神州数码公司、深醒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现神州数码公司向深醒公司交付所有涉案货物,深醒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深醒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神州数码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神州数码公司主张深醒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7 070 8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神州数码公司主张深醒公司按照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深醒公司认为其主张过高,要求法院酌减,鉴于神州数码公司未提交深醒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深醒公司的过错程度、神州数码公司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定。神州数码公司要求深醒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1 141元,该费用并非神州数码公司为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双方亦未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博公司、李东兵、王同满、****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中承诺对深醒公司在《销售合同》项下形成的对神州数码公司的未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神州数码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中博公司、李东兵、王同满、****对深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博公司、李东兵、王同满、****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深醒公司追偿。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1995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2009年施行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2000年施行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深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17 070 8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 070 8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东兵、王同满、****对被告北京深醒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北京深醒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深醒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东兵、王同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 215元(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负担14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深醒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东兵、王同满、****负担73 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北京深醒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东兵、王同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颖超
二〇二一 年
四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薛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