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187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100号建正东方中心A座18楼180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锋,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纪永锋,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琪,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教育电子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顺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普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孟阳,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暨反诉原告中博公司与反诉被告**,第三人纪永锋、河南省教育电子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被告(反诉原告)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牛锋,第三人纪永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慧慧(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后纪永锋撤回对鞠慧慧的委托,改为委托张敏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宋琪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6月10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申请追加音像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被告(反诉原告)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牛锋,第三人纪永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宋琪,第三人音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孟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694304.8元、违约金1174567.1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应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律师费38.4万元(本诉部分律师费17.5万元和反诉部分律师费20.9万元)。审理中,**曾增加诉请要求中博公司承担公证费2万元,但未缴纳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中博公司与江苏群立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立科技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此后中博公司陆续向群立科技公司采购各类电子商品及服务,但未按约付清全部款项,尚欠群立科技公司2694304.8元及违约金。2017年2月28日,群立科技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注销时**为群立科技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组长,清算完毕时群立科技公司尚有应收债权未收回,**作为群立科技公司的原股东,对群立科技公司的应收债权承继并享有权利。因中博公司拖欠货款及违约金未付,遂涉诉。
本诉被告中博公司辩称:1.**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主张中博公司欠款2694304.8元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中博公司还多向群立科技公司支付3539409.2元。3.**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中博公司并不欠款,更谈不上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说,**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没有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4.**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中博公司并不欠款,不应支付律师费。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群立科技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对于律师费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且**主张的律师费偏高。
反诉原告中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返还中博公司多支付的3839409.2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6年双方签订《业务清算确认书》中记载,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30日双方实际合同执行金额共计78547282元,中博公司已付款64133777.2元。但该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实际执行合同金额为70122267元,另外8425015元系河南豫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教公司)与群立科技公司签订的编号为QL××5合同(以下简称04××5合同)项下的金额。中博公司实际已付款60817833.2元,河南超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锐公司)代中博公司向群立科技公司支付20万元,豫教公司向群立科技公司支付3115944元。对账之后,群立科技公司发货金额为4188000元,中博公司又向群立科技公司付款16832043元。群立科技公司与中博公司曾约定,中博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后,由此产生的资金使用费30万元从中博公司所欠货款中进行抵扣。综上,中博公司累计多付款3839409.2元,遂涉诉。
反诉被告**辩称:1.中博公司为04××5合同的实际债务人,通过形成在后的业务清算确认书,双方经对账明确中博公司与群立科技公司业务往来的欠款金额,并在对账中予以确认。2.即使中博公司非编号为04××5合同债务人,对账过程中中博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应对欠款承担付款责任。3.2016年4月30日后,中博公司向群立科技公司付款金额为16470700元,而非中博公司所称16832043元。4.中博公司主张资金使用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未就此达成合意。5.中博公司主张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中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纪永锋述称:纪永锋为原群立科技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时曾口头与**约定公司注销后,纪永锋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以及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与其无关。群立科技公司注销时,中博公司确实拖欠群立公司货款。
第三人音像公司述称:豫教公司与群立科技公司曾经签订过04××5合同,收货与付款均由豫教公司完成,由于与群立科技公司无法取得联系,群立科技公司没有开出发票,导致合同义务难以继续履行,违约过错在于群立科技公司。音像公司系原豫教公司的唯一股东,目前豫教公司已经注销,音像公司认可对与豫教公司有关的合同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认定。现认定如下事实:
群立科技公司与中博公司(前身为河南中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由中博公司向群立科技公司购买电子产品及服务。2016年4月30日,群立科技公司与中博公司对账形成《业务清算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中博公司与群立科技公司自2013年11月开始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计签订合同额90930337元,实际合同执行金额78547282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中博公司已向群立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款64133777.2元。中博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李东兵签字确认,群立科技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确认书后附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表,其中04××5合同项下货款金额共计8425015元。
关于《业务清算确认书》记载的2016年4月30日之前的供货金额与付款金额,中博公司表示:1.关于供货金额。虽然载明执行合同金额为78547282元,但04××5合同项下货款8425015元系群立科技公司与豫教公司之间产生,与中博公司无关,中博公司作为群立科技公司在河南省代理商,仅是对豫教公司与群立科技公司之间货款金额作出确认,并无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2.关于付款金额。2016年4月30日前,中博公司向群立科技公司支付货款61017833.2元,其中包括超锐公司代为支付的20万元,另外3115944元系豫教公司向群立科技公司支付04××5合同项下的货款。
为此,中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中博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时提交了签订于2014年5月2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委托加工生产合同、技术合作合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其中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双方为豫教公司与群立科技公司,合同编号为QL××65。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和技术合作合同的签订双方均为中博公司与群立科技公司。开庭中,中博公司又提交了签订于2014年5月2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均为原件)和技术合作合同一份(复印件),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分别为豫教公司与群立科技公司以及中博公司与群立科技公司,技术合作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中博公司与群立科技公司。2.中博公司向群立科技公司的付款明细、银行凭证、委托付款说明、豫教公司付款内部审批材料,证明中博公司向群立科技公司付款60817833.2元,超锐公司代中博公司支付20万元,豫教公司向群立科技公司付款3115944元。豫教公司付款的内部签呈中李东兵在领导批示处签字确认。
对此,**表示:从相关合同的经办人员、签收人员、收货仓库,豫教公司付款内部审批流程,中博公司与豫教公司的股权结构等情况来看,可以反映出中博公司与豫教公司为关联公司,2014年5月中博公司向群立科技公司支付的3832304.2元正好对应的就是04××5合同项下的20%预付款。退一步讲,中博公司在《业务清算确认书》对该部分货款予以确认应视为债的加入。《业务清算确认书》中确认中博公司已经付款64133777.2元的组成就是中博公司付款60817833.2元、超锐公司代付20万元、豫教公司付款3115944元三部分。
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中博公司与豫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两家公司之间为关联公司。2.其他产品购销合同文本、设备接收证明等,证明中博公司即为04××5合同项下的实际债务人。
《业务清算确认书》形成之后,中博公司与**一致确认中博公司与群立科技公司又发生两笔业务往来,分别是群立科技公司供货4188000元和服务费563500元,服务费中博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对于供货4188000元的付款部分,双方产生争议。中博公司主张已经付款16832043元,**认为中博公司仅付款16470700元,包括已经支付的服务费563500元,中博公司多主张的费用为中博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付给江苏群立现代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立信息公司)109200元,于2016年7月27日付给群立信息公司52143元以及委托超锐公司代付的20万元,该两笔货款系中博公司与群立信息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超锐公司代付的20万元在对账之前已经计入中博公司的付款,在此不应重复计算。为此,**提交了中博公司与群立信息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金额分别为109200元和52143元。中博公司又提交了群立信息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2016年3月28日之后群立科技公司的业务全部迁移至群立信息公司,故中博公司向群立信息公司的付款应视为案涉买卖合同中的付款,而**提交的中博公司与群立信息公司之间的两份合同中博公司已经全额付款,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为此,**提交中博公司出具的委托说明、转账凭证,主要内容为中博公司将本应打给群立科技公司的货款操作失误打至群立信息公司的账户,要求群立信息公司将款项转给群立科技公司。
另查明:1.原群立科技公司股东为**与纪永锋,**持股70%,纪永锋持股30%。2016年5月12日,群立科技公司因经营不善进行清算,**担任清算组组长,清算报告中反映公司对外尚有债权15926873.4元。2017年2月28日,群立科技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审理中,**与纪永锋一致确认,群立科技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承担。2.原豫教公司唯一股东为音像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注销。审理中,音像公司表示已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群立科技公司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审理中,中博公司还提出曾与群立科技公司约定,由中博公司支付1000万元货款,由此产生的资金使用费30万元由群立科技公司承担,群立科技公司承诺从中博公司的欠款中抵扣。为此,中博公司提交了中博公司与群立科技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彭春在协议落款处群立科技公司位置处签字确认),2016年1月20日与群立科技公司彭春之间的邮件往来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表示,虽然彭春原为公司员工,但现已离职,中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群立科技公司作出愿意承担30万元资金使用费的意思表示,彭春也无权代表群立科技公司作出该意思表示。
关于**主张的违约金,其表示最后一次供货中博公司收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中博公司应于收货后90日内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现中博公司未按约付款,故主张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中博公司认为经核算已超额向群立科技公司支付货款,故不存在违约事实,**无权主张违约金,且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中博公司曾于2017年6月5日向群立公司发函要求对账,但群立科技公司未予理睬,也未向中博公司及时告知群立科技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
关于**主张的律师费,主要分为本诉部分17.5万元和反诉部分20.9万元,依据是买卖合同中约定中博公司须支付群立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本案中**委托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一审本诉部分律师费为17.5万元,如涉及反诉程序按照反诉标的额的10%减半计收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8.4万元。中博公司认为合同系群立科技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且**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本院认为:群立科技公司与中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博公司应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具体到本案中,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作为本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本院认为,由于群立科技公司已经注销,其主体资格归于消灭。按照群立科技公司的清算报告,以及股东之间关于对外债权的处分意见,**有权作为本诉原告要求中博公司支付欠款。
其次,关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中博公司欠款金额的认定。第一,关于中博公司供货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虽然中博公司与豫教公司系分别独立的法人,但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即便04××5合同系由群立科技公司与豫教公司签订,中博公司也在《业务清算确认书》中对04××5合同项下的货款作出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愿意对豫教公司结欠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认定2016年4月30日之前,群立科技公司向中博公司的实际供货金额以对账结果为准,即为78547282元。第二,关于中博公司付款金额的认定。中博公司已经支付60817833.2元以及超锐公司代付20万元的事实,中博公司与**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豫教公司支付311594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与《业务清算确认书》中记载的中博公司实际付款金额总数64133777.2元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2016年4月30日之前,中博公司尚欠群立科技公司货款78547282元-64133777.2元=14413504.8元。
再次,关于2016年4月30日之后中博公司欠款金额的认定。第一,该段期间仅发生两笔业务往来,分别是中博公司供货4188000元和服务费563500元,服务费563500元中博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对此中博公司与**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就中博公司付款部分,双方存在争议的主要是中博公司支付给群立信息公司的两笔货款109200元和52143元以及超锐公司代付的20万元。本院认为,**提交了中博公司与群立信息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金额正好为109200元和52143元,中博公司称该两笔货款已经向群立信息公司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再加上**提交的中博公司出具的委托说明、转账凭证可以看出,中博公司对于款项支付给群立信息公司还是支付给群立科技公司存在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对于中博公司该两笔付款,不应当计入到案涉买卖合同中。至于超锐公司代付的20万元,已经计入到2016年4月30日之前的付款中,不应重复计算。综上,2016年4月30日之后,中博公司多支付货款16470700元-4188000元-563500元=11719200元。结合之前认定,中博共结欠群立科技公司货款14413504.8元-11719200元=2694304.8元。
最后,关于本、反诉其他费用的认定。第一,关于本诉中**主张违约金的认定。中博公司与**共同确认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收到货物之后的90天,故**主张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中博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对违约金的认定应综合考虑违约过错程度、造成守约方损失大小等因素,本案中中博公司与群立科技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每批货物签收后90日内付款,但实际操作中并未严格按照该项约定履行,群立科技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起诉前曾向中博公司催要过欠款,再加上中博公司曾经发函给群立科技公司要求对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群立科技公司及时将公司注销这一事实告知过中博公司,故本院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第二,关于本诉中**主张律师费的认定。买卖合同中约定中博公司应承担群立科技公司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本诉和反诉的诉请以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来看,**可以同时主张两部分的律师费损失,且两项金额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反诉中中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认定。因本院已认定中博公司存在拖欠货款事实,故中博公司向**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中博公司主张抵扣30万元货款的认定。结合中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中博公司与群立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约定,中博公司向群立科技公司按时支付1000万元货款后,由此产生的资金使用费30万元,群立科技公司应从中博公司结欠的货款中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货款2394304.8元以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并赔偿律师费38.4万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08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823元,由本诉原告**承担6635元,由本诉被告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9188元;反诉受理费18758元,由反诉原告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
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雪静
书 记 员  巫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