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深醒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9街9号5层M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深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东路9号1幢3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100号建正东方中心A座18楼18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裁,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副总裁,住河南省郑州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上诉人北京深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9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数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中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两份《担保合同》针对同一笔债权,在同一时间签订,内容完全相同,两份《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分别为中博公司和中博公司的三自然人股东,两份《担保合同》不能孤立的被认为是公司和自然人个体的保证,而是公司和股东共同对债务进行保证,意味着股东在自身提供担保的同时,对公司担保完全知情且同意。在股东身份明确,且对中博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知悉的情况下,增加要求股东另行签署一份股东会决议,在客观上增加了债权人的义务,属于否定了客观事实,而追求形式上的一致。在《担保合同》自身签章完备的情况下,已经取得了全部股东的决议,属于合法有效,中博公司应承担对应保证责任。中博公司并非无偿提供担保,神州数码公司依约发货后,中博公司通过第三方交易可以最终取得这批货物,神州数码公司最终发货与中博公司利益有直接联系。即使《担保合同》无效,中博公司也应当承担自身过错造成的责任。2.神州数码公司未收到货款而发货,不属于对合同的变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责任的客体是《销售合同》中深醒公司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利息,而非神州数码公司作为销售方的损失,只要深醒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债权人债权即生效,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因交付货物顺序变更影响保证责任的问题。神州数码公司是否交货与保证责任是否增加没有必然联系,发货行为并未加重***、***、****的担保责任。合同对交易模式有明确的定义,***、***、****所要承担的责任是明晰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深醒公司不同意神州数码公司的上诉意见,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不支持保全保险费,将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贷款利率起算时间改为2020年10月31日。事实和理由:神州数码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为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双方亦未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法院认定深醒公司和神州数码公司已实质变更合同履行,则深醒公司偿还债务到期期限应予以顺延,而不应采用合同约定的2019年10月1日起算。 神州数码公司辩称,不同意深醒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深醒公司的上诉请求,合同约定的是2019年10月1日为起算点。 中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神州数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醒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支付货款17070865元;2.判令深醒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支付违约金3814173元(按照欠款的20%计算);3.判令中博公司、***、***、****对深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41141元由深醒公司、中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本案基本情况 (一)原一审案件的相关情况 2021年2月23日,原告神州数码公司起诉被告深醒公司、中博公司、***、***、****,请求判令:1.深醒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7070865元;2.判令深醒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814173元(按照欠款的20%计算);3.中博公司、***、***、****对深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41141元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12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神州数码公司支付货款170708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0708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博公司、***、***、****对被告深醒公司的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神州数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深醒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神州数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中博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 (二)原二审案件的相关情况 在原二审期间,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应当首先审查合同的效力问题,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中博公司一审中并未对神州数码公司与深醒公司、中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一”)的效力问题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亦未将“担保合同一”的效力、债权人和保证人的过错、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作为审理的焦点问题。在认定“担保合同一”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与保证人是否存在过错等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在此情况下,再考虑到保证合同无效后,债权人与保证人的过错导致保证人的赔偿责任等法律后果存在较大差别。一审法院应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重新确定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案件基本事实,认定赔偿责任等法律后果。 北京市一中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京01民终55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1)京0108民初12620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三)重审案件的相关情况 1.无变化事项 本案发回重审后,神州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变化;中博公司、***、***、****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由,申请一审法院行使司法变更权适当减少违约金赔偿的请求没有变化。经询,神州数码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其遭受的违约金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 2.新增诉辩主张 中博公司新提出了“担保合同一”违反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及该公司无过错或轻微过错,不应或只应轻微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对此,神州数码公司主张即便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中博公司机关决议,但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4)项的规定,中博公司合计持股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作为保证人与神州数码公司、深醒公司于同日签订了《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二”),该合同文本内容与“担保合同一”一致,“担保合同一”实际上系由共同持有中博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应当认定“担保合同一”符合中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合同一”应当认定有效。 此外,***、***、****还提出了神州数码公司与深醒公司未经其同意变更合同履行内容加重其担保责任而应当免除其与神州数码公司、深醒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二”所约定的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对此神州数码公司主张未加重前述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因为拿到远期支票并不意味着能马上收到钱款,远期支票实际上是付款的一种结算方式,不属于可供立即支配的财产。 二、本案供货交易的相关背景情况 中博公司在河南省固始县教育体育局中标了采购图书仪器器材系统集成项目,中博公司向日海智能物联网有限公司购买案涉货物标的,货物为锐捷公司品牌产品,神州数码公司是该品牌货物的分销商及总代理商,日海智能物联网有限公司从深醒公司进货,深醒公司从神州数码公司进货,神州数码公司要求由中博公司及部分大股东做保证担保,神州数码公司指示锐捷公司供货,货物由锐捷公司以中博公司名义直接交付给固始县教育体育局。在前述交易链条中,日海智能物联网有限公司把货款支付给深醒公司,深醒公司再向神州数码公司支付货款。 其中,中博公司为经营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电教设备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31.03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为***,股东有***(出资比例为44.18%)、***(出资比例为23.3%)、****(出资比例为11.17%)、**(出资比例为4.85%)、**(出资比例为8.25%)、**(出资比例为8.25%)等六人。由前述六名股东署名签字的《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章程》第六章“公司对外投资及担保”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股东会决议。” 三、合同签订情况 2019年6月20日,神州数码公司(卖方)与深醒公司(买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编号:DCG02422019060500),合同约定,深醒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采购锐捷品牌系列锐捷产品,实际结算总价款为24570865元;买方指定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单位为固始县教育体育局;付款条件为买方以电汇+支票方式支付货款,货款已付清是以买方货款全部到卖方指定账户为标准。 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买方选择下面第(3)种付款方式付款。(1)票据方式一次性付清;(2)转账/电汇方式一次性付清;(3)一次性交货、分批付款的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3000000元作为预付款,卖方发货前,买方交付给卖方一张出票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合同货款(以款到卖方账户为准),转账支票金额为21570865元。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和转账支票前,卖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买方保证在2019年9月30日前结清剩余货款,即21570865元。(4)分期交货,分期付款;(5)款到账发货:买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向卖方支付货款,卖方在收到买方全部货款后发货,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约定货款前,卖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10%;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由于此批货物是卖方专为买方而准备的,非卖方过错原因,买方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包括买方中途退货),视为买方单方违约,买方除应向卖方支付其拒绝接受部分(包括中途退货部分)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若本合同涉及软件产品,因软件产品的特殊性,违约金按照100%执行)外,还应赔偿卖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买方已交付预付款的,预付款卖方不予退还。在卖方收到货款后再交货的交易方式下,买方拒绝支付货款的,视为买方无故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并按照本款约定支付违约金。买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卖方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的,买***承担卖方因此而产生的所有律师委托代理费用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9年6月20日,神州数码公司(甲方、债权人)与深醒公司(乙方、债务人)、中博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了“担保合同一”,该合同文本内容由神州数码公司起草并提供。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了金额为24570865元、合同编号为DCG02422019060500的《销售合同》,乙方以赊销的形式向甲方购买货物,丙方愿意对乙方在上述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对甲方的未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24570865元。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对债权人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该担保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三方的公司公章,其中中博公司的公章由***加盖。中博公司在签署该担保合同前并未形成允许该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神州数码公司也并未审查中博公司是否符合对外提供担保法定条件的相关文件。 2019年6月20日,保证人***、***、****与债权人神州数码公司、债务人深醒公司签订了与前述三方担保合同内容完全相同的“担保合同二”,该担保合同并未明确保证人***、***、****是以股东身份或高管身份提供担保,也没有提及前述保证人同意中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前述保证人承诺对《销售合同》项下深醒公司的未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24570865元。该担保合同落款处分别有***、***、****的手写签名及手印。 四、合同履行情况 2019年6月25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7月21日,深醒公司分别向神州数码公司支付30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2020年12月29日,中天众***城市有限公司代深醒公司支付200万元,共计750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17070865元。 2019年6月27日,深醒公司出具《货物签收证明》确认已签收并接受编号为DCG02422019060500的《销售合同》项下神州数码公司提供的全部产品。 诉讼中,神州数码公司认可其是在没有实际收到深醒公司交付出票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金额为21570865元转账支票的情况下指示锐捷公司向深醒公司发货的,当时只收到了深醒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该金额远期支票的微信照片,但深醒公司其后并未将该支票交付给神州数码公司。深醒公司对欠付货款本金1707086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神州数码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41141元,提交了41141元的保险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担保合同》《货物签收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诉争的债务人是否继续履行清偿未付货款主债务及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从债务,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等当时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本案证据,从以下四个方面的争议焦点,分析主债务人及保证债务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第一,主债务人深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担保合同二”的法律效力及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如何认定;第三,“担保合同一”是否应当认定有效;第四,中博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主债务人的违约责任承担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神州数码公司与深醒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销售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神州数码公司已于2019年6月27日向深醒公司交付所有涉案货物,深醒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因深醒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神州数码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神州数码公司要求深醒公司继续支付拖欠货款1707086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神州数码公司要求深醒公司依照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深醒公司主张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而神州数码公司并未遭受如此高的违约损失,向一审法院申请行使司法变更权对违约金进行酌减。鉴于神州数码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其遭受的违约金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且未进一步提交深醒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综合考虑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深醒公司的过错程度、神州数码公司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降低。神州数码公司要求深醒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1141元,因《销售合同》中约定“买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卖方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的,买***承担卖方因此而产生的所有律师委托代理费用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全保险费属于“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合理支出**,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担保合同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2019年6月20日,保证人***、***、****与债权人神州数码公司、债务人深醒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从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主债务人深醒公司未依照主债务合同即《销售合同》约定清偿所欠货款,债权人神州数码公司依照“担保合同二”的约定请求保证人***、***、****依约履行保证债务,包括主债务人深醒公司未清偿的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维权相关费用。保证人***、***、****抗辩称债权人神州数码公司与深醒公司变更了《销售合同》约定的交易模式,在未收到远期支票的前提下擅自发货,加重了保证人***、***、****的担保债务风险,依法应该免除其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这表明,在商事交易中,保证人是根据主合同的预期安排、责任范围、风险程度等内容情况及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信用记录、责任财产等实际情况作出判断,进而决定其是否对主合同提供担保,主合同内容对未来履约的预期安排关系到保证人责任财产变化的预期利益,主合同内容的变化对保证人利益具有重大的影响,尤其是在保证人无偿提供担保时,保证人因主合同变化所遭受的不利益往往缺乏对等的保障机制或利益填补,即使法律赋予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在主债务人已经无力偿还时也显得于事无补。 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对主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时,应当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但是,并非主合同内容的任何变化,只要没有经过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均不承担保证责任,关键是要判断主合同变化的内容是否改变了保证人对责任承担范围或风险程度的预期判断,进而实质性地加重或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或风险责任,即合同内容产生了实质性变更,而非非实质性变动。这种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包括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出的变更,甚至包括对履行方式、履行顺序、履行用途、履行地点等方面的变更,至于是履行前的合意变更还是履行中的履行变更在所不问,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豁免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免除其保证责任。 但是,适用该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要点:首先是债务的加重或减轻,既包括主债务的定量负担加重或减轻,也包括负担主债务的责任风险增减。这种定量负担的变动是通过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足以导致定量变化的要素变动而产生的,而责任风险的增减往往是通过履行方式、履行顺序、履行用途、履行地点等足以导致责任承担概率变化的要素变动而产生的,例如,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将本来应当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款项用途,变更为用于股票、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无疑增加了保证人的风险责任。虽然商业风险的变化不属于担保法考虑的范围,加重担保责任承担的风险也不等于加重担保责任的定量负担,二者是风险程度与责任范围的关系,但是人为地增加主合同履行的风险程度,必然导致保证人风险责任的加重,保证人在风险责任加重的范围内亦应当免责。其次,债务是否增加或减少,是从债务人的角度进行判断,而非从保证人的角度进行判断。如果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数量范围或风险责任没有发生增减变化,就谈不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多大范围内豁免的问题。第三,加重或者减轻债务是相对于主合同未变更时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数量范围或风险程度而言,而非在主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未清偿时为判断时点。 本案中,《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为:一次性交货,分批付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3000000元作为预付款,卖方发货前,买方交付给卖方一张出票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合同货款(以款到卖方账户为准),转账支票金额:21570865元。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和转账支票前,卖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买方保证在2019年9月30日前清剩余货款,即21570865元。由此可见,该种交易模式为预付款加远期支票由买方先行支付,付款完成后再发货。对于该种交易模式,《销售合同》在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中明确为“卖方收到货款后再交货的交易方式”。 由此可见,案涉《销售合同》是一份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深醒公司应分两笔先行履行付款义务,一笔是预付款3000000元现金(已经履行);另一笔是开具一张有具体日期(2019年9月30日)的远期转账支票支付余款。一旦深醒公司先履行付款义务(支付预付款加交付远期支票)之后,就成为了纯粹的债权人,其有权请求神州数码公司依约发货;这同时意味着神州数码公司此后亦成为纯粹的债务人,其负有依约发货的义务。此时,神州数码公司不会成为不履行之债的债权人,而只能成为不履行之债的债务人。那么,“保证合同二”所约定承担的深醒公司未清偿之债务,事实上只要双方按照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先后履行顺序执行,基本就不会发生深醒公司未清偿在先履行的未付款债务,除非神州数码公司收到的是深醒公司交付的一张空头支票,但是此种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况且,我国票据法上与银行实务中的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这意味着即便神州数码公司收到了一张我国法律原则上不允许的远期支票,该远期支票载明有明确的出票日期与付款日期,支票有效期仅有10天,该公司收到了该支票,也就基本相当于收到了相应货款,无法兑付货款的风险概率较低。 但是,神州数码公司与深醒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协商变更了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交易模式。各方当事人在2019年6月20日签署了《销售合同》《担保合同》后,深醒公司未在《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预付款300万元,而是在2019年6月25日支付了该笔预付款。其后,神州数码公司在同年6月27日收到深醒公司通过拍照并用微信方式传送的一张载明数额21570865元的支票图片后,就指示第三方锐捷公司发货给深醒公司,而不是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在实际收到前述金额支票后再指示发货。 鉴于付款方式与履行顺序是买卖合同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其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风险负担问题,也关系到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背后的风险负担问题。神州数码公司与深醒公司对付款方式及履行顺序的此种变更,已经改变了前述保证人对承担保证责任风险程度的预期判断,毕竟先款后货的债务不履行风险极小,几乎局限于对深醒公司开具的远期支票系空头支票时而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判断,而神州数码公司在深醒公司仅支付了3000000元现金的情况下就先行全部发货,使剩余付款义务不履行的风险陡然增加,实质性地加重了前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负担,前述付款方式及履行顺序的变更构成了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因此,这一关系到保证人保证责任承担的合同内容变更应当征得前述保证人的同意。鉴于双方均没有通知保证人***、***、****,也没有经过其同意,前述履行变更行为直接加重了前述保证人的担保责任风险,鉴于深醒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3000000元现金的付款义务,而在剩余未货款21570865元范围内未经前述保证人同意变更了履行方式,故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其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前述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三、关于“担保合同一”的法律效力认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实际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 根据前述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债权人是否善意,应当以债权人是否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为判断标准。 《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中博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深醒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一”,系由中博公司为该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深醒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此时由该公司章程规定决议机构。中博公司章程第六章“公司对外投资及担保”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股东会决议。该规定明确了中博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但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博公司为神州数码公司与深醒公司之间货款债务提供的对外担保已经过了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神州数码公司并未在与中博公司订立该担保合同时,对保证人中博公司提供该项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及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是否符合该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审查,中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按照该公司章程规定获得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代表中博公司签订该担保合同,且“担保合同一”上亦无任何中博公司的股东签字同意,***的行为已构成越权代表,而神州数码公司作为签约相对人亦不构成善意,故一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一”无效。 对此,神州数码公司辩称即便该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中博公司机关决议,但是根据《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4)项的规定,中博公司合计持股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作为保证人与神州数码公司、深醒公司还于同日签订了“担保合同二”,该合同文本内容与“担保合同一”一致,“担保合同一”实际上系由共同持有中博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应当认定“担保合同一”符合中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合同一”应当认定有效。 一审法院对神州数码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项说明,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该《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该《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因此,《会议纪要》是人民法院在一段历史时期适用法律的司法经验的总结,其并非是作为裁判依据的司法解释,而是分析具体法律规定适用时的说理依据。 《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4)项规定,如果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该规定是对无须经过公司机关决议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例外情况的司法经验总结,是《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例外”。该规定针对的现实背景是我国现阶段公司治理整体水平较低,没有经过公司机关决议而径行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较为普遍,这就要防止部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本来有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但其后恶意主张决议无效,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正如《会议纪要》第十七条开***指出“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这就明确揭示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首要立法意旨在于保护公司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因此,所有的有关《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适用与裁判要旨都不能违反保护公司利益及中小股东的立法意旨。该条核心在于保证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该真实意思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相对人则依法负有甄别是否为公司真实意思的审慎注意义务。一方面在原则上将符合公司治理期待的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作为最直接规范且严格的证明文件,另一方面为了更好地平衡公司内部和外部的利益关系,平等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商事行为实质主义与商事效率考量出发设置例外情形,将此种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情况推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进而属于《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涵摄范围。当然,这样的规定仅仅是将持有2/3以上表决权股东的同意作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之一,但并非将其作为股东(大)会、董事会有效决议的替代机制,也不是优先适用机制。否则,《公司法》第十六条等规定的保护提供对外担保的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就将落空,不利于我国公司治理的现代化。因此,在公司对外担保领域,不应存在《会议纪要》第十九条规定之外的例外情形,即不应存在“例外”之“例外”,应当从严把握例外情形,即“不存在其他任何公司决议例外事由”。由此可见,《公司法》第十六条的“例外”情形具有“特定情形适用”以及“严格限制适用”双重特点,否则,司法适用时必须回归坚持公司机关决议的原则性、一般性方式的做法。相应地,在适用《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4)项规定时,应着重考虑该项规定的法律依据、制定背景和价值取向,依法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不应将其随意作扩大解释。 本案中,担保合同的构造模式是中博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合同一”)再外加中博公司主要股东个人担保(“担保合同二”)的模式。虽然“担保合同二”与“担保合同一”的主合同相同、担保合同文本内容相同,且***、***、****均系中博公司的股东且合计持股已超过三分之二,但是并不构成《会议纪要》十九条第(4)项情形的适用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三个自然人大股东***、***、****系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二”,并未直接在“担保合同一”上签字,更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中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字样,形式上便不符合《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4)项的规范要件,况且在“担保合同一”之外也不存在三人各自或者共同同意中博公司对外担保的任何合法文件。 其次,三个自然人大股东***、***、****在“担保合同二”上签字的行为,是三人分别以个人身份签署而共同出具一份担保合同的行为,该担保合同表明的当事人身份中既没有提及其是中博公司的股东身份或高管身份,也没有提及其同意中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由此看出,其签署保证合同的行为纯粹是个人行为,完全不能等同于、也不能推定为其作为中博公司股东而同意或认可甚至追认该公司对外担保事宜,两种不同身份所进行的缔约行为所导致的效果归属、责任承担主体等法律后果并不相同。 最后,“同意”一般指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与更多属于客观事实**的“知晓”,在法律层面上存在较大差别。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便该三个大股东签订“担保合同二”时都知晓中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事宜,也不能混同为该三个大股东均同意,更不能当然推定该三人作为中博公司股东就此同意中博公司对外担保,**知晓事实与作为股东就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同意之间存在质的区别。 综上,神州数码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四、关于“担保合同一”无效后的责任承担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无效,无效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具有过错的一方单独或多方共同承担,该民事责任在担保合同无效后就不再是严格意义上的合同责任,而应当属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 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主合同《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而“担保合同一”无效后,依照前述规定应当进一步分析债权人神州数码公司、债务人深醒公司、担保人中博公司是否有过错的,如果各自有过错,则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过错是指导致“担保合同一”无效的过错,而非履行主合同是否违约的过错,赔偿范围是债权人神州数码公司因“担保合同一”无效而不能获得清偿的损失部分。虽然神州数码公司及中博公司对于“担保合同一”无效均有过错,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本应依照“担保合同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均免除保证责任,该免除并非部分免除而是全部免除,依照举重以明轻的逻辑,神州数码公司不获清偿的损失完全是其与债务人深醒公司擅自变更履行的行为所致,故中博公司亦应免除全部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神州数码公司要求中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深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708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0708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北京深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1141元;三、驳回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神州数码公司、深醒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神州数码公司、深醒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根据神州数码公司、深醒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神州数码公司与深醒公司的交易是否加重了保证人***、***、****的担保债务风险;二、***、***、****在“担保合同二”上签字行为能否认定为“担保合同一”已被持有中博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并有效;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贷款利率起算时间是否正确,以及保全保险费是否属于“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为:一次性交货,分批付款;交易模式为预付款加远期支票由买方先行支付,付款完成后再发货,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中对该种交易模式明确为“卖方收到货款后再交货的交易方式”。该种交易模式下,只要双方按照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先后履行顺序执行,很难发生深醒公司未清偿在先履行的未付款债务,但是,神州数码公司与深醒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该交易模式。深醒公司未在《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预付款300万元,而是在2019年6月25日支付了该笔预付款;其后,神州数码公司在2019年6月27日收到深醒公司通过拍照并用微信方式传送的一张载明数额21570865元的支票图片后,就指示第三方锐捷公司发货给深醒公司,而不是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在实际收到前述金额支票后再指示发货,此种变更已经实质性地加重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负担,且未征得前述保证人的同意,因此,***、***、****关于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权利来源。中博公司章程第六章“公司对外投资及担保”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股东会决议。此内容明确了中博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但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神州数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博公司在与其签订“担保合同一”前曾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进行了事后追认,神州数码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虽然“担保合同二”与“担保合同一”的主合同相同、担保合同文本内容相同,且***、***、****均系中博公司的股东且合计持股已超过三分之二,但***、***、****系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二”,并未直接在“担保合同一”上签字,三人在“担保合同二”上签字的行为是分别以个人身份签署而共同出具一份担保合同的行为,该担保合同表明的当事人身份中既没有提及其是中博公司的股东身份或高管身份,也没有提及其同意中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无法据此推定该三人作为中博公司股东就此同意中博公司对外担保。故,神州数码公司在未尽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其作为签约相对人不构成善意,一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一”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深醒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神州数码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神州数码公司要求深醒公司继续支付拖欠货款1707086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深醒公司应在2019年9月30日前结清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深醒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销售合同》亦约定“买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卖方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的,买***承担卖方因此而产生的所有律师委托代理费用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全保险费属于“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支持神州数码公司该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神州数码公司、深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25元,由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负担123396元(已交纳);由北京深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钱 星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