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82民初4595号
原告:白自恒,男,汉族,1998年10月29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00号建正东方中心A座18楼1804号。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生,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341587858M。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瑜,该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9239538C(1-1)。
负责人:白广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德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瑜,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自恒与被告***、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安阳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因原告白自恒提起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自恒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紫金保险安阳公司、紫金保险河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审前撤回对被告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3日16时30分许,在长葛市××××路段,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左转行驶时与原告白自恒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白自恒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紫金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白自恒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8365.93元。
被告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我没啥,保险公司该咋赔咋赔。我听保险公司的。
被告紫金保险安阳公司、紫金保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16时30分许,在长葛市××××路段,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白自恒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白自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7]第1708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自恒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白自恒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18126.81元,其中被告***垫付5569元。2018年3月7日,原告白自恒的伤情被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评估内固定取出需60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60元。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紫金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公交认字[2017]第1708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自恒不负事故责任,基于肇事车辆投保保险的事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肇事车辆投保保险的被告紫金保险安阳公司、紫金保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主张数额小于赔偿限额),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自恒应得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为:医疗费18126.81元、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误工费12093.7元(36785元/年÷365天×120天,酌定误工期120天)、护理费1762.44元(92.76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5438元(12719.1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检查费1660元共计70230.95元,被告紫金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53494.14元,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里承担15076.81元(70230.95-53494.14-1660),鉴定检查费16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白自恒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自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53494.14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自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076.81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白自恒鉴定检查费1660元(其已垫付5569元可折抵)。
四、驳回原告白自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9元,原告白自恒承担204元,被告***承担1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