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25940号
原告郭瑞春,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周立华,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4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代理人郭瑞春,男,***之子,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周立华,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00号建正东方中心A座18楼180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锋,男,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熊德武,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时代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阳光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中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314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中教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4月25日裁定撤销本院(2014)朝民初字第2314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因时代阳光公司已于2015年7月2日经核准予以注销,故本案原告变更为郭瑞春、***;另因河南中教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故本案被告名称变更为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博公司)。本院就本案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赵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立武、范米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春作为其本人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郭瑞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立华,被告河南中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锋、熊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瑞春、***诉称:郭瑞春、***是时代阳光公司的股东。时代阳光公司与河南中博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软件购销合同》,由河南中博公司向时代阳光公司订购价值280万元的微软软件2万套。合同约定河南中博公司立即向时代阳光公司开具延期至2014年4月19日的支票,时代阳光公司根据河南中博公司的下单分批交付货物。合同签订后,河南中博公司向时代阳光公司开具6张延期支票,票面金额为280万元。时代阳光公司根据河南中博公司的订单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订购相应的产品,但是因为河南中博公司要求分拆后软件做成独立包装并打上版号,不符合微软公司的规定,河南中博公司以此为由称时代阳光公司的产品为盗版,拒绝接受货物,支票到期后时代阳光公司到银行兑付,银行告知支票与河南中博公司在银行预留的印鉴不符,拒绝兑付。现时代阳光公司已经注销登记,故变更原告为郭瑞春、***诉至法院,要求河南中博公司支付货款280万元,违约金28万元。
被告河南中博公司辩称:郭瑞春、***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时代阳光公司在诉讼期间自行注销没有告知法庭,说明时代阳光公司不想履行诉争合同。清算报告中两位股东承诺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没有相关债权债务,故郭瑞春、***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河南中博公司于4月23日发邮件要求解除合同,而且即使合同继续履行,两个自然人也无法继续履行。河南中博公司变更银行预留印鉴是河南中博公司为了止损所为,因时代阳光公司提供的光盘已经被认定为非法出版物。双方约定的是正规光盘,时代阳光公司不提供,是违法违约行为,河南中博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时代阳光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河南中博公司(原名称为河南中教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软件购销合同》,约定:时代阳光公司是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金牌代理、中央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中国区教育核心代理商,时代阳光公司有权销售本合同项下的软件产品;购买软件产品为WinProALNGUpgrdSAPkMVLPtnrsinLrning(Win8)和OfficeEntALNGLicSAPkMVLPtnrsinLrning,数量为2万套,每套140元;如需拆单,请将需要拆单的明细填写进如下表格,其他用户名称根据实际需要修改:“最终用户名称:河南省教育厅;地址:郑州市顺河路11号河南省电教馆;联系人:李东兵;邮箱:djdongding@126.com”,总金额280万元整。时代阳光公司在收到要求供货的书面通知(传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下单,下单完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约定时间地点,共同见面验收;交付标准为:本次河南中博公司采购为E-LICENCE,交货方式为电子邮件方式,“甲方指定收货人为”接收人如发现产品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接收人应在收到软件产品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如河南中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软件产品验收合格;如果在上述异议期限内发现软件产品不符合第一条约定的软件产品名称、型号、数量,时代阳光公司负责更换;交付时间约定:光盘在2013年1月25日(合同实际载明为2012年1月25日,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书写有误,实际约定交付时间应为2013年1月25日)前交付;河南省教育系统专用安装光盘(共4万片,其中WIN7系统安装盘1.5万片,WIN8安装光盘0.5万片,OFFICE办公软件2万片);付款方式为:河南中博公司在双方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280万元总额的延期支票(延期到2013年4月19日);如支票在转账时出现问题,时代阳光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河南中博公司,河南中博公司需在1个工作日内将货款电汇到时代阳光公司指定账户;河南中博公司应当在收到软件产品三个工作日内对软件产品进行验收;若时代阳光公司交付的软件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数量符合本合同规定,河南中博公司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拒收软件产品,不得退货;时代阳光公司保证软件产品为合法正版产品;如提供非法软件,河南中博公司有权退货或诉诸法律;时代阳光公司保证软件产品的附属配件齐全;时代阳光公司保证软件使用方在微软授权范围内使用该软件产品和其他配套产品时,如有第三方提出侵犯其专利权、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起诉,均由时代阳光公司和授权时代阳光公司的单位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与河南中博公司无关;时代阳光公司保证最终用户有权根据微软对本合同项下软件产品的规定(如果有),享受微软的支持和服务;河南中博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应向时代阳光公司支付迟延付款部分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河南中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超过5日,时代阳光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河南中博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如延期支票出现转账问题后河南中博公司未能在上述第三条付款方式中如约履行,则需要支付给时代阳光公司每张延期支票面值10%的违约金;时代阳光公司未依约交付软件产品的,每延迟一天,应向河南中博公司支付未交付软件产品价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时代阳光公司逾期交付软件产品超过5日,河南中博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时代阳光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河南中博公司向时代阳光公司开具了总金额28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的支票。
2013年2月27日,河南中博公司向时代阳光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时代阳光公司的光盘封面行不通,需按微软的封面来制作。时代阳光公司回复称:如果光盘封面按微软光盘的样式制作,会有版权问题,所以要时代阳光公司自己设计光盘封面。
2013年3月13日,时代阳光公司向河南中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首先因为光盘的问题表示歉意。因为所有的电子版号都要和新闻出版总署申请,但是新闻出版总署要和别的部委合并,且这个月北京开两会,所以申请电子版号的工作他们都向后延迟,时代阳光公司在光盘封面确定后第一时间就做了电子版号的申请,但是现在还没有批到时代阳光公司手里,所以时代阳光公司没有办法在正规光盘厂印刷,4万张没办法全部在周日交货,时代阳光公司现在想到解决办法如下:1、是否可以把光盘封面的出版发行号和出版公司去掉,如附件中的样式,如果可以时代阳光公司就可以找一些小的光盘厂去做,这样可以在周日提供1万张左右的盘。2、周日至少要多少张光盘,每种光盘各多少张?时代阳光公司可以用这样的方式把急需的做出来。如果可以时代阳光公司明天就联系盘厂去做”。
当月,河南中博公司接收了时代阳光公司向其交付的光盘1664张,光盘无出版单位、出版物号等信息。
2013年3月15日,时代阳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要求河南中博公司确认合同中预留的下单信息“最终用户名称:河南省教育厅;地址:郑州市顺河路11号河南省电教馆;联系人:李东兵;邮箱:djdongbing@126.com”是否有变化,是否所有电子授权都用这个信息下单,如不是,请对应拆单数量提供下单的用户信息;拆单数量确认后是一次性下单进,还是按河南中博公司的供货进度,分期分批下单。
2013年3月28日,河南省电教教材审定委员会认定时代阳光公司向河南中博公司交付的1664张光盘为非法出版物,禁止其在河南教育系统销售。
2013年4月17日,河南中博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汇城支行申请变更了预留印鉴,时代阳光公司因此未能承兑280万元的延期支票。
2013年4月23日,河南中博公司向时代阳光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按照合同要求,时代阳光公司应在2013年元月25日以前将4万张光盘发到河南中博公司,但时代阳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日期发货,构成实质违约;在河南中博公司催促下,时代阳光公司生产了2000张光盘,并于2013年3月交付,封面设计虽经河南中博公司认可,但光盘没有版号,为非法出版物造成无法销售;河南中博公司通知时代阳光公司终止合同。
2014年9月10日,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贸易北京分公司)向时代阳光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时代阳光公司于2012年12月向联强贸易北京分公司采购的微软产品(最终用户为河南省教育厅)货款为1303116.08元,时代阳光公司已于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4月1日全额付清货款。
2014年9月11日,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向时代阳光公司出具证明函,确认时代阳光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太极公司支付606000元支票一张,该笔货款已到账。
诉讼中,本院就案件相关问题向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软公司)进行了询问,微软公司答复称:太极公司为微软公司的签约经销商,联强贸易北京分公司为微软公司的签约分销商。签约经销商和签约分销商分别销售微软公司的不同许可类型的产品,可以直接向微软公司下单;其中签约经销商可以销售的产品类型包括企业协议(EA)、选择协议(Select)、中小学校协议(School)等;时代阳光公司与微软公司没有渠道合同关系,但任何承诺销售微软公司正版产品的公司可通过向微软公司签约分销商采购,来销售开放式许可产品;微软公司经销商以电子订单形式采购微软公司的软件产品,微软公司的批量许可服务中心系统(VLSC)将发送电子邮件把产品交付至最终用户;最终用户可以登录VLSC查看、下载并使用所采购的软件;微软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收到其经销商太极公司的采购订单,该订单最终用户名称为河南省教育厅及其下属机构,订购产品为WinProALNGUpgrdSAPkMVLPtnrsinLrning3万套和OfficeEntALNGLicSAPkMVLPtnrsinLrning,数量为3万套;微软公司批量许可服务中心系统(VLSC)于2013年6月29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了上述订单确认函至最终用户提供的邮箱地址:renfengs@126.com;微软公司已经于2013年8月29日收到太极公司对上述采购订单的全额付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时代阳光公司表示因为河南中博公司要求针对最终用户拆单而未提供最终用户的拆单信息,故尚未向河南中博公司电子交付软件授权,现郭瑞春、***能够向河南中博公司提供正规出版光盘及授权码,但不可能提供微软公司出品的一张光盘附一个注册码形式的软件,该种软件为微软公司针对个人用户推出的产品,企业用户均使用的是批量授权码方式,即一个授权码可被重复注册相应次数的方式;时代阳光公司提供光盘仅为方便安装之目的,省去自网站下载软件的流程;合同中所约定的E-LICENCE即微软批量许可的代名词。河南中博公司表示最终用户只有河南省教育厅,不存在拆单问题,没有要求过时代阳光公司拆单;河南中博公司采购时代阳光公司软件的目的是根据将来的订单进行销售,河南中博公司计划购买的软件形式为一张光盘附一个注册码的形式,合同中所约定的E-LICENCE为时代阳光公司格式合同,河南中博公司并不了解其含义。
2015年7月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经核定准予时代阳光公司注销。时代阳光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时代阳光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时代阳光公司注销前其股东为郭瑞春、***,清算组成员为郭瑞春、***。
上述事实,有《软件购销合同》、电子邮件、确认函、证明函、民事判决书、工商档案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现时代阳光公司已经注销,郭瑞春、***可以对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主张权利,故郭瑞春、***有权就时代阳光公司可能存在的债权向河南中博公司主张权利。
时代阳光公司与河南中博公司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时代阳光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时代阳光公司保证软件产品为合法正版产品;如提供非法软件,河南中博公司有权退货或诉诸法律;时代阳光公司保证软件产品的附属配件齐全。与上述约定相对应,合同同时约定了邮箱交付及光盘实物交付。根据联强贸易北京分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太极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以及微软公司的答复,可以确定时代阳光公司为河南中博公司采购的软件注册码来源正规,版权合法,微软公司的批量许可服务中心系统(VLSC)将发送电子邮件把产品交付至最终用户,最终用户可以登录VLSC查看、下载并使用所采购的软件。应当指出,在计算机上安装本案所涉及的软件,应当具备安装数据及注册数据,而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普及,安装数据既可通过网络下载取得,也可来源于物理介质的光盘。判断软件是否正版,应当以可联网进行确认的微软公司授权码(注册码)为准。本案中,时代阳光公司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了批量授权代码并出售给河南中博公司,并配套提供便于安装软件的光盘,该行为区别于单独销售刻录有微软公司软件安装信息的光盘。故时代阳光公司于本案中的销售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次,《软件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E-LICENCE”“交货方式为电子邮件方式”“如需拆单”等均表明时代阳光公司所提供的软件为批量授权软件,非河南中博公司所称其希望采购的一个包装一个注册码形式的软件。而合同约定的“河南省教育系统专用安装光盘”“乙方保证软件产品的附属配件齐全”则不能反映出一个包装一个注册码的含义。故时代阳光公司向河南中博公司提供批量授权软件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河南中博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其一,时代阳光公司所供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形式,河南中博公司在收货时亦未对时代阳光公司所交付的货物提出异议,故时代阳光公司就其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二,《软件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日期及最终用户名称,河南中博公司亦否认存在拆单的需求;故时代阳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以河南省教育厅为最终用户名称交付相应授权码,时代阳光公司所述拆单问题不能作为其迟延交货的合理理由;但由于河南中博公司对于光盘的样式有具体的要求,且双方就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光盘的式样积极地进行了协商,故时代阳光公司就此不构成根本违约。时代阳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不足以导致河南中博公司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河南中博公司向时代阳光公司发送的解除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2015年7月2日,时代阳光公司被准予注销,其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自该日消灭。至时代阳光公司注销时,《软件购销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该合同因时代阳光公司的终止而终止。合同终止后,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河南中博公司应当根据时代阳光公司的履行情况给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时代阳光公司在其注销前仅向河南中博公司交付了1664张光盘,而未交付能够使软件正常运行的授权码,该授权码乃软件运行的关键要素,故时代阳光公司并未履行实质上的交付软件义务,时代阳光公司不能就此获得对河南中博公司的债权。郭瑞春、***以时代阳光公司注销前股东的身份要求河南中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瑞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四百四十元,由原告郭瑞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程立武
审判员 范米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