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5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永生,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1974年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00号建正东方中心A座18楼180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锋,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武,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5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及2017年10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22日庭审中,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永生、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锋、熊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10月27日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永生,被上诉人河南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锋、熊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河南中博公司承担支付合同价款280万元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河南中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时代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阳光公司)是否履行了《软件购销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时代阳光公司为履行与河南中博公司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中的合同义务分别与微软授权的经销商签订了供货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在履行过程中,所有的交付程序都是按河南中博公司的要求进行,所有的行为均符合软件供应商的要求和法律要求。而且,时代阳光公司在取得上游供货商的商品后没有任何理由不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2.微软公司在法院的询证函中明确了供货方式,合同中关于交付光盘的约定,是从属于主交付方式的一种附随方式,是时代阳光公司为了方便河南中博公司使用而提供的一种无偿服务。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义务,直接判定时代阳光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3.河南中博公司违反软件交易的相关规定及交易惯例,多次与时代阳光公司沟通要求分拆供应合同,并对附赠的光盘样式提出要求,后又以该光盘为非法出版物及超出供应时间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存在着明显的商业欺诈行为。因此,本案中违约方为河南中博公司,***、***有权利要求河南中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
河南中博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但对于一审判决中关于“***、***没有违约”的表述持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方式是批量方式交付还是以一机一码一光盘的形式交付,而很显然合同中明确约定是以一机一码一光盘的形式交付,***、***无法提供正版的微软软件光盘,因此构成根本违约。关于主体问题,河南中博公司认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时代阳光公司已经注销,主体资格已经消失,在其清算报告中明确列明其债权债务均已清算完毕,且并未列明债权债务的继受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河南中博公司支付货款280万元,违约金2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5日,时代阳光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河南中博公司(原名称为河南中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软件购销合同》,约定:时代阳光公司是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金牌代理、中央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中国区教育核心代理商,时代阳光公司有权销售本合同项下的软件产品;购买软件产品为WinProALNGUpgrdSAPkMVLPtnrsinLrning(Win8)和OfficeEntALNGLicSAPkMVLPtnrsinLrning,数量为2万套,每套140元;如需拆单,请将需要拆单的明细填写进如下表格,其他用户名称根据实际需要修改:“最终用户名称:河南省教育厅;地址:郑州市顺河路11号河南省电教馆;联系人:李东兵;邮箱:×××”,总金额280万元整。时代阳光公司在收到要求供货的书面通知(传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下单,下单完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约定时间地点,共同见面验收;交付标准为:本次河南中博公司采购为E-LICENCE,交货方式为电子邮件方式,“甲方指定收货人为”接收人如发现产品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接收人应在收到软件产品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如河南中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软件产品验收合格;如果在上述异议期限内发现软件产品不符合第一条约定的软件产品名称、型号、数量,时代阳光公司负责更换;交付时间约定:光盘在2013年1月25日(合同实际载明为2012年1月25日,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书写有误,实际约定交付时间应为2013年1月25日)前交付;河南省教育系统专用安装光盘(共4万片,其中WIN7系统安装盘1.5万片,WIN8安装光盘0.5万片,OFFICE办公软件2万片);付款方式为:河南中博公司在双方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280万元总额的延期支票(延期到2013年4月19日);如支票在转账时出现问题,时代阳光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河南中博公司,河南中博公司需在1个工作日内将货款电汇到时代阳光公司指定账户;河南中博公司应当在收到软件产品3个工作日内对软件产品进行验收;若时代阳光公司交付的软件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数量符合本合同规定,河南中博公司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拒收软件产品,不得退货;时代阳光公司保证软件产品为合法正版产品;如提供非法软件,河南中博公司有权退货或诉诸法律;时代阳光公司保证软件产品的附属配件齐全;时代阳光公司保证软件使用方在微软授权范围内使用该软件产品和其他配套产品时,如有第三方提出侵犯其专利权、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起诉,均由时代阳光公司和授权时代阳光公司的单位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与河南中博公司无关;时代阳光公司保证最终用户有权根据微软对本合同项下软件产品的规定(如果有),享受微软的支持和服务;河南中博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应向时代阳光公司支付迟延付款部分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河南中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超过5日,时代阳光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河南中博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如延期支票出现转账问题后河南中博公司未能在上述第三条付款方式中如约履行,则需要支付给时代阳光公司每张延期支票面值10%的违约金;时代阳光公司未依约交付软件产品的,每延迟一天,应向河南中博公司支付未交付软件产品价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时代阳光公司逾期交付软件产品超过5日,河南中博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时代阳光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河南中博公司向时代阳光公司开具了总金额28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的支票。
2013年2月27日,河南中博公司向时代阳光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时代阳光公司的光盘封面行不通,需按微软的封面来制作。时代阳光公司回复称:如果光盘封面按微软光盘的样式制作,会有版权问题,所以要时代阳光公司自己设计光盘封面。
2013年3月13日,时代阳光公司向河南中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首先因为光盘的问题表示歉意。因为所有的电子版号都要和新闻出版总署申请,但是新闻出版总署要和别的部委合并,且这个月北京开两会,所以申请电子版号的工作他们都向后延迟,时代阳光公司在光盘封面确定后第一时间就做了电子版号的申请,但是现在还没有批到时代阳光公司手里,所以时代阳光公司没有办法在正规光盘厂印刷,4万张没办法全部在周日交货,时代阳光公司现在想到解决办法如下:1.是否可以把光盘封面的出版发行号和出版公司去掉,如附件中的样式,如果可以时代阳光公司就可以找一些小的光盘厂去做,这样可以在周日提供1万张左右的盘。2.周日至少要多少张光盘,每种光盘各多少张?时代阳光公司可以用这样的方式把急需的做出来。如果可以时代阳光公司明天就联系盘厂去做”。
当月,河南中博公司接收了时代阳光公司向其交付的光盘1664张,光盘无出版单位、出版物号等信息。
2013年3月15日,时代阳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要求河南中博公司确认合同中预留的下单信息“最终用户名称:河南省教育厅;地址:郑州市顺河路11号河南省电教馆;联系人:李东兵;邮箱:×××”是否有变化,是否所有电子授权都用这个信息下单,如不是,请对应拆单数量提供下单的用户信息;拆单数量确认后是一次性下单进,还是按河南中博公司的供货进度,分期分批下单。
2013年3月28日,河南省电教教材审定委员会认定时代阳光公司向河南中博公司交付的1664张光盘为非法出版物,禁止其在河南教育系统销售。
2013年4月17日,河南中博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汇城支行申请变更了预留印鉴,时代阳光公司因此未能承兑280万元的延期支票。
2013年4月23日,河南中博公司向时代阳光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按照合同要求,时代阳光公司应在2013年元月25日以前将4万张光盘发到河南中博公司,但时代阳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日期发货,构成实质违约;在河南中博公司催促下,时代阳光公司生产了2000张光盘,并于2013年3月交付,封面设计虽经河南中博公司认可,但光盘没有版号,为非法出版物造成无法销售;河南中博公司通知时代阳光公司终止合同。
2014年9月10日,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贸易北京分公司)向时代阳光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时代阳光公司于2012年12月向联强贸易北京分公司采购的微软产品(最终用户为河南省教育厅)货款为1303116.08元,时代阳光公司已于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4月1日全额付清货款。
2014年9月11日,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向时代阳光公司出具证明函,确认时代阳光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太极公司支付606000元支票一张,该笔货款已到账。
一审中,该院就案件相关问题向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软公司)进行了询问,微软公司答复称:太极公司为微软公司的签约经销商,联强贸易北京分公司为微软公司的签约分销商。签约经销商和签约分销商分别销售微软公司的不同许可类型的产品,可以直接向微软公司下单;其中签约经销商可以销售的产品类型包括企业协议(EA)、选择协议(Select)、中小学校协议(School)等;时代阳光公司与微软公司没有渠道合同关系,但任何承诺销售微软公司正版产品的公司可通过向微软公司签约分销商采购,来销售开放式许可产品;微软公司经销商以电子订单形式采购微软公司的软件产品,微软公司的批量许可服务中心系统(VLSC)将发送电子邮件把产品交付至最终用户;最终用户可以登录VLSC查看、下载并使用所采购的软件;微软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收到其经销商太极公司的采购订单,该订单最终用户名称为河南省教育厅及其下属机构,订购产品为WinProALNGUpgrdSAPkMVLPtnrsinLrning3万套和OfficeEntALNGLicSAPkMVLPtnrsinLrning,数量为3万套;微软公司批量许可服务中心系统(VLSC)于2013年6月29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了上述订单确认函至最终用户提供的邮箱地址:×××;微软公司已经于2013年8月29日收到太极公司对上述采购订单的全额付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时代阳光公司表示因为河南中博公司要求针对最终用户拆单而未提供最终用户的拆单信息,故尚未向河南中博公司电子交付软件授权,现***、***能够向河南中博公司提供正规出版光盘及授权码,但不可能提供微软公司出品的一张光盘附一个注册码形式的软件,该种软件为微软公司针对个人用户推出的产品,企业用户均使用的是批量授权码方式,即一个授权码可被重复注册相应次数的方式;时代阳光公司提供光盘仅为方便安装之目的,省去自网站下载软件的流程;合同中所约定的E-LICENCE即微软批量许可的代名词。河南中博公司表示最终用户只有河南省教育厅,不存在拆单问题,没有要求过时代阳光公司拆单;河南中博公司采购时代阳光公司软件的目的是根据将来的订单进行销售,河南中博公司计划购买的软件形式为一张光盘附一个注册码的形式,合同中所约定的E-LICENCE为时代阳光公司格式合同,河南中博公司并不了解其含义。
2015年7月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经核定准予时代阳光公司注销。时代阳光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时代阳光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时代阳光公司注销前其股东为***、***,清算组成员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现时代阳光公司已经注销,***、***可以对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主张权利,故***、***有权就时代阳光公司可能存在的债权向河南中博公司主张权利。
时代阳光公司与河南中博公司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时代阳光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时代阳光公司保证软件产品为合法正版产品;如提供非法软件,河南中博公司有权退货或诉诸法律;时代阳光公司保证软件产品的附属配件齐全。与上述约定相对应,合同同时约定了邮箱交付及光盘实物交付。根据联强贸易北京分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太极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以及微软公司的答复,可以确定时代阳光公司为河南中博公司采购的软件注册码来源正规,版权合法,微软公司的批量许可服务中心系统(VLSC)将发送电子邮件把产品交付至最终用户,最终用户可以登录VLSC查看、下载并使用所采购的软件。应当指出,在计算机上安装本案所涉及的软件,应当具备安装数据及注册数据,而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普及,安装数据既可通过网络下载取得,也可来源于物理介质的光盘。判断软件是否正版,应当以可联网进行确认的微软公司授权码(注册码)为准。本案中,时代阳光公司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了批量授权代码并出售给河南中博公司,并配套提供便于安装软件的光盘,该行为区别于单独销售刻录有微软公司软件安装信息的光盘。故时代阳光公司于本案中的销售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次,《软件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E-LICENCE”“交货方式为电子邮件方式”“如需拆单”等均表明时代阳光公司所提供的软件为批量授权软件,非河南中博公司所称其希望采购的一个包装一个注册码形式的软件。而合同约定的“河南省教育系统专用安装光盘”“乙方保证软件产品的附属配件齐全”则不能反映出一个包装一个注册码的含义。故时代阳光公司向河南中博公司提供批量授权软件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河南中博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其一,时代阳光公司所供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形式,河南中博公司在收货时亦未对时代阳光公司所交付的货物提出异议,故时代阳光公司就其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二,《软件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日期及最终用户名称,河南中博公司亦否认存在拆单的需求;故时代阳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以河南省教育厅为最终用户名称交付相应授权码,时代阳光公司所述拆单问题不能作为其迟延交货的合理理由;但由于河南中博公司对于光盘的样式有具体的要求,且双方就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光盘的式样积极地进行了协商,故时代阳光公司就此不构成根本违约。时代阳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不足以导致河南中博公司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河南中博公司向时代阳光公司发送的解除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2015年7月2日,时代阳光公司被准予注销,其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自该日消灭。至时代阳光公司注销时,《软件购销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该合同因时代阳光公司的终止而终止。合同终止后,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河南中博公司应当根据时代阳光公司的履行情况给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时代阳光公司在其注销前仅向河南中博公司交付了1664张光盘,而未交付能够使软件正常运行的授权码,该授权码乃软件运行的关键要素,故时代阳光公司并未履行实质上的交付软件义务,时代阳光公司不能就此获得对河南中博公司的债权。***、***以时代阳光公司注销前股东的身份要求河南中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为2012年12月13日时代阳光公司与微软公司销售人员钱进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涉案合同按惯例需要拆单销售,在签订合同前期其已经在与微软内部销售人员进行确认和核实;证据二为2013年3月14日时代阳光公司与河南中博公司工作人员海若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为拆单供应,合同附件的内容显示已经进行了拆单;证据三为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用以证明此类供销合同的最终收货方式必须有收货人的全部信息,而时代阳光公司反复要求河南中博公司提供而无法取得;证据四为微软公司的一机一码盒装软件产品网上销售价格截屏,用以证明以140元的单价不可能取得上述标准的货物,所以合同约定的软件并非一机一码而是批量许可。河南中博公司对于***、***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称,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对于四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二审中,本院就案件相关问题向微软公司进行了询问,微软公司答复称:1.微软公司的经销商针对单位用户销售软件时,每套软件不一定以正规光盘作为载体,亦不是必须为批量许可软件授权模式,两者均取决于单位用户的选择。Windows软件:作为教育用户,可供选择的取得方式包括:(a)通过OEM渠道取得,此方式取得Windows产品没有光盘载体,软件本身已经由电脑硬件厂商预装在电脑中一并提供给用户,且软件的使用许可随电脑硬件本身一并提供给用户。(b)批量许可:任何用户(包括教育机构用户)只要购买的许可数量超过5个即可选择此种许可方式。软件许可与激活密钥通过“批量许可服务中心”发放给用户,同时用户可在网站下载所需的软件本身;(c)盒装产品:亦即零售产品,一般针对于个人用户。软件载体、激活密钥与使用许可被包装在一起提供,且一套软件一个激活密钥。自Windows8开始,微软不再向中国大陆市场提供盒装产品。Office:可供选择的取得方式包括:(a)批量许可,方式同上述。(b)盒装产品,亦即零售产品,一般针对于个人用户。软件载体、激活密钥与使用许可被包装在一起提供,且一套软件一个激活密钥。需注意,微软最新版本软件正式发布后,即不再向市场提供上一代产品。(2)若教育用户希望使用Windows产品,其可选择OEM或批量许可;若其希望使用Office,其可以选择批量许可,亦可以选择其要求的盒装产品。不过微软针对教育用户的Office实施特殊价格政策,其可以选择批量许可方式享受此政策。2.协议中的E-LICENCE指电子形式发放的软件许可,相对于纸质形式出现的软件许可,适用于批量许可,在“批量许可服务中心”网站发放给最终用户。3.微软Windows与Office软件必须使用合法取得的对应密钥进行激活,否则将可能导致软件本身无法安装或运行。密钥的可激活不存在期限限制。若随使用许可一并发放的激活密钥从未使用,被许可人可于任何时间安装对应的微软软件并进行激活。4.微软通过协议形式授予用户的是使用微软软件产品的许可,而非软件本身。如果本案涉及的微软软件许可属于“PILSA”(学校协议,SchoolAgreement,SA)的一种,根据微软学校许可协议条款规定,用户被授予的许可有“一年期”的期限限制,期限届满,除非用户续展许可,否则用户应当卸载并销毁相关微软软件,继续使用将构成未经许可使用。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河南中博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获支持。
时代阳光公司与河南中博公司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并可依据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
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时代阳光公司现已经注销,***与***系该公司原股东,关于其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因此,***、***可以对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主张权利,故其有权就《软件购销合同》履行中可能存在的债权向河南中博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软件购销合同》的合同标的物理解不一,***、***主张合同主要标的物为采用批量许可授权形式软件产品,该产品不以微软公司正版光盘为依托,合同约定的光盘仅为便利安装所提供;河南中博公司主张其购买的系一机一码一光盘形式的软件产品,产品应以微软公司正版光盘的形式交付。本院认为,关于合同软件的授权形式,从合同内容来看,其中虽没有对于软件授权形式的明确表述,但合同中记载的“E-LICENCE”是指电子形式发放的软件许可,仅适用于批量许可,同时“交货方式为电子邮件方式”、“如需拆单”等表述亦符合批量许可的特征,故应当认定***、***关于合同产品授权形式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从交易习惯来看,河南中博公司所主张的一机一码一光盘形式的产品应系微软公司一套软件一个激活密钥的盒装产品,根据微软公司的回复,该类型产品一般针对个人用户进行零售,且对于Windows产品,微软公司自Windows8开始不再向中国大陆市场提供盒装产品,对于Office产品,教育用户选择批量许可方式可享受特殊价格政策,因此,对于诉争软件而言,使用批量许可的授权形式更符合该类产品采购的交易习惯,河南中博公司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光盘交付,安装本案所涉及的软件,应当具备安装数据及注册数据,一般情况下,注册数据应当由微软公司所提供,依授权形式的不同提供方式及载体不同,安装数据既可通过网络下载取得,也可来源于载有数据的光盘等物理介质;本案合同软件采用批量许可授权形式,其不同于盒装产品,安装数据及注册数据均无需以微软公司的正版光盘为依托,而且,合同中亦无时代阳光公司交付的光盘应为微软公司正版光盘的约定,因此,河南中博公司关于该光盘应系正版光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光盘仅系软件数据载体为便利安装所提供的主张,与合同目的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情况,***、***关于合同标的物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河南中博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河南中博公司主张时代阳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向其发出解除通知。本院认为,根据《软件购销合同》约定,时代阳光公司保证软件产品为合法正版产品;如提供非法软件,河南中博公司有权退货或诉诸法律;时代阳光公司保证软件产品的附属配件齐全。与上述约定相对应,合同同时约定了邮件交付及光盘交付,其中,根据合同内容来理解,邮件交付应当指向软件注册数据即激活密钥的交付,光盘交付指向安装数据的交付。首先,关于时代阳光公司提供的软件是否正版。根据联强贸易北京分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太极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以及微软公司的答复,可以确定时代阳光公司为河南中博公司采购的软件激活密钥来源正规,版权合法,微软公司的批量许可服务中心系统(VLSC)将发送电子邮件把激活密钥交付至最终用户,最终用户可以登录VLSC查看、下载并使用所采购的软件。其次,关于时代阳光公司交付的光盘样式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经上文论述,合同约定的光盘并非微软公司盒装产品的正版光盘,而且,时代阳光公司在制作光盘时如实向河南中博公司披露了无出版号情况,河南中博公司在接受光盘时未提出异议,因此,其主XX光时代公司提供的光盘不符合要求,缺乏依据。再次,关于时代阳光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行为。《软件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日期,其中邮件交付应当以河南中博公司向时代阳光公司发出书面供货通知为前提,河南中博公司主张其未发出供货通知,故时代阳光公司未交付激活密钥不存在违约;光盘交付虽然约定应在2012年1月25日前完成,但由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光盘的式样,且河南中博公司对于光盘的样式有具体的要求,双方就此积极地进行了协商,故时代阳光公司迟延交付光盘不构成根本违约。综合上述情况,时代阳光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况,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不足以导致河南中博公司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河南中博公司向时代阳光公司发送的解除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关于时代阳光公司是否获得了对于河南中博公司的货款债权。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2015年7月2日,时代阳光公司被准予注销,其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自该日消灭。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至时代阳光公司注销时,《软件购销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该合同因时代阳光公司的终止而终止。合同终止后,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河南中博公司应当根据时代阳光公司的履行情况给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时代阳光公司在其注销前仅向河南中博公司交付了1664张光盘,而未交付能够使软件正常运行的激活密钥,该激活密钥系软件运行的关键要素,系合同的主要标的物,故时代阳光公司并未履行完毕交付软件义务,货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相应的未付货款的违约金亦缺乏基础,而且,合同因主体灭失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时代阳光公司不能就此获得对河南中博公司的货款债权。至于***、***提出的合同软件许可期限在双方争议过程中已经经过,阳光时代公司的注销行为并不影响合同履行情况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软件许可的期限是否经过并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亦不代表时代阳光公司在注销前已经对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时代阳光公司注销前尚未获得货款债权的情况下,***、***以其注销前股东的身份要求河南中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丹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朱宏哲
书 记 员 刘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