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92民初1061号
原告***,现住长春市汽开区。
委托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鸿兴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谢亚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显焕。
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霍宏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可,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春市鸿兴管道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群英,被告长春市鸿兴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显焕、张哲峰,被告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7日,被告鸿兴管道公司进行飞跃泵站区块改造一标段,外网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小区门口挖管道后没有进行处理,也没有任何安全防护及警示标注,导致原告在一楼门口外滑倒受伤,随后被送入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7天。经吉林长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受伤需要护理期180天,营养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由于此次伤害致使原告落下十级伤残,对其本人及亲人身心、经济上都造成极大伤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鸿兴管道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措施,被告二次供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没有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导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030.8元、门诊费338.4元、120车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3265元、护理费22618.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计8510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鸿兴管道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事发当天一直下雨,造成路面泥泞,而原告是80岁的老人,本身骨质疏松腿脚不便,还没有拐仗,也没有年轻人扶着,不排除雨天路面湿滑而意外摔倒,应是意外事件。原告也具有过失的过错。2、我公司二次供水所挖的大坑已经填平,原告不应因我公司挖的大坑没有填平、没有警示标牌而认定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摔倒是在大坑已经填平后,同时,被告在挖坑时已经设置了警示标牌及围档。大坑填平后应视为工程已完工,即将警示标牌、围档拆除,且被告在汽车厂范围内施工22栋楼均设置了围档及临时标牌,并不是临时施工,故我公司没有过错。3、在案发地不仅有被告在施工,还有旧城改造老房子施工工程单位及市政地砖改造工程施工单位,被告在二次供水管道改善完毕将大坑填平后,至于地砖的恢复是由市政施工单位来负责,故原告摔倒是在施工完毕后发生的,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高度一致性,有可能事先是别人写好,由证人抄某某,故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5、赔偿项目主张过高,确是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二次供水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无论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规定,答辩人作为工程发包方,对承包人即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按照原告所述,本案是因为作为施工人的鸿兴管道公司施工过程中,在公共场所挖坑后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滑倒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作为发包方的二次供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中,鸿兴管道公司实施的一汽家属区管网改造工程,是二次供水公司和鸿兴管道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6.1.9.2款明确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作为承包人的鸿兴管道公司造成,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作为发包方的二次供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二、答辩人认为,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与鸿兴管道公司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提供法律依据或合同根据。否则,原告无权要求二次供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答辩人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被告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长春市鸿兴管道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长春市城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一汽家属区管网改造工程七标段。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长发改审批字[2014]156号。工程内容:给水管道及附属构筑物安装。合同工期:计划工期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总工期220天。合同价为26924180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3.1.5条约定:“在进行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时,不得侵害发包人与他人使用公用道路、水源、市政管网等公共设施的权利,避免对邻近的公共设施产生干扰。承包人占用或使用他人的施工场地,影响他人作业或生活的,应承担相应责任。”6.1.5条文明施工约定:“承包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施工现场平整,物料堆放整齐……在工程移交之前,承包人应从施工现场清除承包人的全部工程设备、多余材料、垃圾和各种临时工程,并保持施工现场清洁整齐……”6.1.9.2条承包人的安全责任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原告***系涉案工程施工地段汽开区,2017年6月27日,原告从家中出来走到一楼门口外滑倒受伤,随即被送往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1030.8元。原告出院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80天,营养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
另,被告鸿兴管道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我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工作。2017年11月29日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向办案法官送达《司法鉴定通知书》,写明因申请人长春市鸿兴管道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交纳款项至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退回委托,故将鉴定申请退回办案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身体损害与被告鸿兴管道公司二次供水改造工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涉案工程需鸿兴管道公司挖坑进行管道改造,而后再行土坑回填作业。土坑回填工作是否彻底,是否恢复到不影响居民日常出行的原貌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事发地位于居民楼一楼门外,门口近二分之一处系供水管道施工现场,在施工过程中有围栏,有警示。鸿兴管道公司在完成土坑回填工作后没有对地面方砖进行重新铺设,导致一楼楼道门外大部分是没有方砖铺放,直接露土的泥土地面,地面坑洼不平整,致***摔倒。因此,鸿兴管道公司的供水改造工程与***的身体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对***的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鸿兴管道公司抗辩工程内容仅是供水管道改造工作,地面方砖的铺设并不在施工合同范围内。本院认为,一系列工程连续施工,直接施工人应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存在多个工程配合的问题,亦应是各施工方内部责任划分的问题,对外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鸿兴管道公司系专业从事供水管道改造的企业,对于土坑回填工作应清楚泥土存在因下雨、踩踏等外力因素导致土石松动系数发生变化的情况,回填坑面极易出现凹陷从而与原有地面形成水平落差。居民中既有老人也有幼童,作为施工人应当设立警示标志,给予提醒。然,鸿兴管道公司的回填工作并不彻底,没有将土坑回填至与原有路面达水平的状态,也没有对路面方砖进行整理、铺设,导致存在常人不能觉察的路面不平整情况。故,被告鸿兴管道公司应对原告***的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具体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二次供水公司对原告***的身体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鸿兴管道公司作为施工人在进行挖坑作业回填工作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摔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次供水公司系发包人、管理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尽管理职责,涉案工程也不属于窨井等地下设施工程。综上,被告二次供水公司对原告***的身体损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认。1、原告在一汽总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11030.8元,门诊费338.4元,有医疗票据、门诊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原告因住院产生120急救车费150元,虽没有正规发票但存在就医事实,应予保护。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265元(26530.42元×10%×5年),于法有据,予以保护。3、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22618.8元(125.66元×18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证,于法有据,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保护交通费200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吉林省2017年度律师收费标准,保护原告律师费4500元。6、原告因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保护。原告***因身体损害产生费用82803元。综上,被告鸿兴管道公司应赔偿原告***828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鸿兴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28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长春市鸿兴管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曦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