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2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1363号。
负责人:刘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胜,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4栋1单元8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有军,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城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曹文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宝街1339号。
法定代表人:谢亚东,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蒋有军、长春城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建设)、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吉林省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2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财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蒋有军、城投建设、水务集团、鸿兴建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我方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水务集团投保时,已经对免责条款向其解释说明并有该公司盖章确认。原审判决认为我方没有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明显有违公平,因为对于法人组织而言,如果认为盖章确认也无法证明保险人尽到解释说明义务,那么可以认为任一投保行为均无法证明保险人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这无疑属于对保险人的一种苛求,而且不切实际,因此在有法人组织盖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我方对免责事项尽到了解释告知义务。二、原审判决认定停运天数为47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以实际维修的时间确定停运时间。根据**提供的结算单和维修证明可知案涉车辆进场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出厂日期为2021年7月25日,实际维修天数3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第197页-198页的观点,对于仅维修不需要重新购置的车辆,停运时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时间来计算停运时间,可以参照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保护停运损失,也应按照实际维修天数确定合理停运时间,原审判决认定的47天停运天数不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明显不合理,请求予以改判。
**辩称,我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有军、城投建设、水务集团、鸿兴建设赔偿**误工损失(停运损失)14024.33元[298.39元×47天],代写诉状费300元,以上共计14324.33元;2.上述赔偿金额先由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商业险投保范围限额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蒋有军、城投建设、水务集团、鸿兴建设赔付;3.诉讼费由蒋有军、城投建设、水务集团、鸿兴建设、联合财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9日15时40分,蒋有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龙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阳区奢岭印刷产业园路口时,与前方**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和李政秘驾驶的×××号车尾随相撞后,×××的小型客车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张志远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后部相撞,致×××号小型客车将路边行人刘冰,王忠富撞倒,致车辆和设备损坏,刘冰、王忠富受伤。本次事故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蒋有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志远、李政秘、刘冰、王忠富无事故责任。**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受损后,于2021年6月21日接到通知将事故车辆送到保险公司指定的长春通力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直到2021年7月25日修理完毕,**取走车辆。**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系出租车,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蒋有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蒋有军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有军驾驶的车辆已在联合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合同成立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按此规定,本案**出租车营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联合财险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要求按照吉林省2019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第七项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停运期间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的停运损失为10167.54元(6489.92元/月÷30天×47天)。对于联合财险辩称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联合财险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附格式条款,因未对其中的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的告知义务,故联合财险依法应对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16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联合财险主张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欲解决停运损失由谁负担问题,应审查上述费用是否为免责条款约定范围以及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是否针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解释及说明义务。本案中,联合财险主张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认为免责,但根据联合财险所举现有证据进行分析评判,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联合财险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保护期限问题。**陈述从事故发生至维修结束的时间为47天,并对此情况进行说明,二审审理过程中,联合财险亦对**所述从事故发生至维修结束的时间天数不持异议。故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和陈述进行分析评判,原审判决保护停运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联合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宫 平
审判员 齐小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易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