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吉林省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6民初5004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男,1979年9月30日生,满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省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亚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林,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林,男,1955年12月1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到庭)        
负责人:马兴国。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吉林省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林、邱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494元,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300元,合计1794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5日17时,**(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大型汽车,在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与西四环交汇处与***(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车交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且我是鸿兴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鸿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我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内容为:被保险人吉林省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号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的财产损失,我公司无需再承担其他费用,且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请法院参考我司承保情况及责任进行公正裁定。        
审理中查明,2021年6月5日17时,**驾驶车牌号为×××大型汽车,在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与西四环交汇处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标的×××的小型轿车车辆停运损失金额合计¥1494元整(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整),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300.00元。        
事故发生时,×××大型汽车驾驶人为被告**,被告**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鸿兴公司。×××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车辆为出租营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系实际承包人,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将本次事故涉及的赔偿款项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驾驶×××在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与西四环交汇处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均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车辆营运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主体应当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494.00元和鉴定费300.00元,共计1,794.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上述费用系间接损失,根据免责条款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足够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94.00元(停运损失费1,494.00元、鉴定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敬娜
二Ο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路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