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2民初332号
原告:吉林省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宝街13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新星宇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198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与被告长春新星宇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和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星宇和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0日就新星宇·和润上邻B区二期、三期项目给水二次网工程签订《【新星宇·和润上邻B区二期、三期】给水二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场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合同固定总价款为1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但被告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新星宇和润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新星宇和润公司(甲方)、长春市鸿兴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新星宇·和润上邻B区二期、三期】给水二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新星宇·和润上邻B区二期、三期给水二次网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合同拐点年跟踪敬爱为1150000元(含税)。付款方式:工程量施工完成50%,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结算完毕支付合同价款的30%,开栓通水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此外,合同还对通用、专用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9日,长春市鸿兴管道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企业变更为长春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22日,新星宇和润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公司电子转账460000元,用途为“转工程款”。2019年,案涉合同项下工程经双方竣工结算造价确认,最终结算额为1143784元。
2022年10月18日,鸿兴公司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鸿兴公司、新星宇和润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鸿兴公司主张其已完成施工,并经双方竣工结算,并提供结算确认单等予以佐证,新星宇和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和反驳,视为其放弃自身抗辩权利,故鸿兴公司主张新星宇和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经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14378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60000元,剩余683784元应由新星宇和润公司***公司支付。关于利息部分,新星宇和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鸿兴公司自愿主张自起诉日(即202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新星宇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83784元;
二、长春新星宇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6837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吉林省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吉林省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长春市鸿兴管道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