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94民初288号
原告:吉林省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宝街13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净月现代商业综合服务区1号楼309号房。
法定代表人:**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509元及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4日就净月**城dn225mm给水管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9年10月15日开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合同价款为234509元,付款时间为工程开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合同签订后,在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提前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克服资金困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22年6月末向原告付款。现还款期限已至,但被告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对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理由为:因我公司高管多次更换,至今内部账簿并没有交接完毕,现股东与高管对此事均不知情,故无法证实确有此施工工程且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且至今为止,鸿兴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我公司签订过该施工合同,是否完工还有待证实,鸿兴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假设该施工合同确已完成,双方就何时支付工程款于2022年1月13日重新作出约定,于2022年6月末我公司分期分批***公司支付,鸿兴公司也已同意,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2022年6月末开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卷宗材料及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4日,**公司(甲方)与鸿兴公司(乙方)、长春市自来水公司(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净月**城dn225mm给水管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福祉大路,工程内容为给水管道及附属构筑物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2天。合同价款为234509元,此价款为含税价格,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工程开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甲方向施工现场派驻现场代表车士明,监督并检查施工过程中进度、质量,承担协调现场的工作。工程竣工并具备验收条件后,由甲方(或委托乙方)向丙方申报工程验收工作。工程经丙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到丙方相关部门办理用水及开栓通水手续。保修内容为新设给水管道及附属设施,质保及保修时间是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鸿兴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在丙方处加***。
另查明,2022年1月13日,**公司***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9年10月14日,**公司与鸿兴公司签订了《净月**城dn225mm给水管道工程》合同,2020年5月末在**公司没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鸿兴公司将工程建设完毕,工程总造价234509元。由于历史原因现在我公司未能全面控制管理**地产以及《净月**城》小区项目,公司账目凭证也不掌握,故对前期结算情况不甚了解。鉴于我司与鸿兴公司签订了给水管道工程合同,鸿兴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我公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前期未付的《净月**城dn225mm给水管道工程》款做出如下还款计划:一、****公司给水工程款234509元,在我公司实际控制《净月**城》小区后(预计在2022年6月末)分期分批付给鸿兴公司。二、鸿兴公司不向**公司主张该给水管道工程款利息。三、鸿兴公司收到款后,给**公司开具发票。四、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后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公司对《还款计划》上加盖的**公司公章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公司对《还款计划》上的公章不申请鉴定。
再查明,鸿兴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验收资料显示,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21日。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29日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计划、通知函、净月**给水管道工程技术文件等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鸿兴公司与**公司及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约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涉案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34509元,且根据《还款计划》也能够认定**公司尚欠鸿兴公司工程款234509元。**公司提出工程是否完工无法证实、《还款协议》的公章是否属于**公司无法确定的抗辩,因**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后,**公司对《还款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公司***公司出具《还款计划》,鸿兴公司接到后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还款协议》所记载的内容。《还款协议》记载自2022年6月末开始**公司分期分批给付工程款,**公司在答辩中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2022年6月末开始,故利息应以23450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509元及利息【利息以23450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