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113民初5939号
原告:长春市九台区***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道。
负责人:***。
被告:吉林省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宝街133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春市九台区***道办事处与被告吉林省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长春市九台区***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2,693,870.23元,并自2023年9月5日起按照当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长春市九台区龙嘉污水厂及配套管网建设项目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后被告中标,2019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合同签约价格为人民币29,771,282.00,双方约定最终价款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依约履行,因存在工程签证,截止2022年8月,原告预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32,643,446.23元。2023年9月4日,经结算及财政评审后,财政审定值为人民币29,949,576.00元,因此,原告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93,870.23元,被告应予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同履行地位于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吉林省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