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冉伦辉、绵阳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6民初458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良云,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

被告:冉伦辉,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吉,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舒,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县永昌镇马鞍路1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吉,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冉伦辉、绵阳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良云,被告冉伦辉委托了诉讼代理人陈建吉、唐舒,被告辉安公司委托了诉讼代理人陈建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初原告通过绵阳市安州区做工程的朋友介绍认识冉伦辉,冉伦辉称他是辉安公司的法人,他公司已中标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一中学(永昌初中)的修建工程,可以把工程转让给原告承建,后原告到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一中学了解,学校是立马有工程动工,至于谁承建,因工程还未开工不便透露,所以原告就相信了冉伦辉的话,于2019年9月20日分四笔转款20万元,2019年9月26日分四笔转款20万元给冉伦辉,冉伦辉收到钱后,叫原告等进场通知,原告又再次到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一中学了解,到后看到已经有别的施工队伍在施工了,冉伦辉的公司并没中标,原告已无法进场施工,于是原告多次找到冉伦辉,要他及其公司退还原告所交的40万履约保证金,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原告保证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冉伦辉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真实不符,案涉工程系冉伦辉与案外人四川尚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层公司)合伙投资中标,合伙份额占各占50%。工程中标价格为1.1亿余元,需以货币形式缴纳1000万余元的履约保证金,双方依据合伙份额商议由冉伦辉承担缴纳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经尚层公司同意,冉伦辉将其所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原告***,并口头约定了转让价格为430万元,由原告先支付50万定金,并承诺将按业主要求及时缴纳500万的履约保证金。后原告***向冉伦辉支付了40万,尚层公司联系冉伦辉多次催促,原告一直未缴纳应承担份额的履约保证金,因期限届满,尚层公司为了避免业主取消中标,自行缴纳了全额保证金,并告知取消合伙。嗣后,原告不但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还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冉伦辉诈骗,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并不构成诈骗。被告认为其合伙出资承建工程项目、中标并享有合伙份额合法,转让其与尚层公司的合法份额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冉伦辉失去了按原与尚层公司越大条件参加合伙经营的机会,先期投资及预期利益损失不低于200万元,并造成了其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故提起反诉。

被告辉安公司辩称:辉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辉安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辉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冉伦辉,被告冉伦辉告知原告中标了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一中学工程的相关情况。原告***为了能够承建该工程,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9月26日使用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冉伦辉银行账号62×××08共计转账人民币40万。后因各种原因,原告未能承建该工程。

另查明,被告冉伦辉系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一中学建设工程中标单位系尚层公司,中标价为111440305.56元,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格的10%,尚层公司自行缴纳了全部的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屏、中标通知书、原、被告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冉伦辉转款40万元是为了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一中学建设工程,但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一中学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系尚层公司,中标价为111440305.56元,原、被告均系自然人,明显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更不具有该工程的发包和承包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原告***与被告冉伦辉之间关于工程承包的约定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冉伦辉返还40万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将40万直接转账被告冉伦辉个人账户而非辉安公司的公司账户,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冉伦辉收取该笔款项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辉安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系无效行为,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冉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返还人民币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承担1825元,被告冉伦辉承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祥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