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呼伦贝尔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83民初208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宇,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庆阁,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胜利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韩诗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铁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科尔沁南路69号创新创业大厦1012室。
法定代表人:杨跃辉,经理。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建筑公司)、内蒙古通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通信服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庆阁、张建军,被告建发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信服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12568.80元,拖欠工程款利息91510.80元;2、判令被告建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判令被告通信服务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建发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通信服务公司在扎兰屯及莫旗境内的基站工程,建发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又将该工程分别承包给了原告和姜维东进行实际施工。200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塔基按照每立方米970元的价格,每个机房按31000元的价格计算给付原告,并约定工程款到账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原告如约完成了大河湾内的两个塔基和两个机房工程,原告合同内工程款是187168.80元、增项工程款100000元、接地线9000元、***借10000元,合计303168.8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84600元,尚欠原告221568.80元。原告自2009年末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合同关系,原告所述工程是由王某施工完成的,且被告已向王某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15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建发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从未向被告建发建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且原告诉请内容与被告建发建筑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信服务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通信服务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分包协议书,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甲方保证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决算协议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借据5张,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被告建发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通信服务公司在扎兰屯及莫旗境内的基站工程。而后被告建发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又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2009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分包协议书》、《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塔机及机房大河湾3个(大贵、明星、农场三组);幸福一组(又名新林);朝尔河;莫旗2个(甘楞、厂头河子)分包给乙方。每立方米按970元×64.52立方米,机房每座31000元予以计算工程款项。工程总造价70336万元(不含工程外追加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大河湾大贵、明星两个基站工程的建设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被告通信服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建发建筑公司将其从通信服务公司承揽的基站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被告建发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书》、《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已按其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完成了部分基站的建设,且该基站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完成工程的相应款项。对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其已将工程款项支付给案外人王某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增项部分109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对增项内容均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部分内容本案不予审理。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拖欠工程款利息,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对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在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款项84600元后,计算为44084.07元(102568.80元×7年×6.14%)。因被告通信服务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工程款项的付款义务,故原告对被告通信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被告建发建筑公司因在转包过程中存在违法转包行为,故其应对被告***所拖欠的上述工程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2568.80元,拖欠工程款利息4408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呼伦贝尔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60元,由原告***负担1517.22元,由被告***、被告呼伦贝尔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怡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