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佳豪天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诉某某、陕西佳豪天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1民初3220号
原告倪朗,男,汉族,1996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楠,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春,系原告之姐,汉族。
被告辛敏峰,男,汉族,1987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陕西佳豪天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瑞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男,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娜,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朗与被告辛敏峰、陕西佳豪天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楠、倪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敏峰、佳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朗诉称,2017年5月17日,辛敏峰驾驶陕AL98**号大型货车在“灞河右岸景观项目建筑垃圾回填点”内倒完土后起步时,其在该车后门指挥,与其相撞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被告辛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3651.38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交通费21354.87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伤残补助金616200元(3081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5315元(220天×3500元/月)、鉴定费3200元。
被告辛敏峰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佳豪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事故认定书并非交警现场取证制作,责任认定存在瑕疵;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且伤残赔偿系数错误,伤残指数应该为96%,原告倪朗为西安市长安区鸣犊镇鸣犊镇村村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门诊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住宿和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原告的误工计算,应以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或者工资单、银行流水凭证等实际支付数额为准;其公司所有的陕AL98**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与第一被告辛敏峰承担连带责任;其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43598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陕AL98**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辩称,原告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每日50元过高,认可20元/天;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应按照伤残等级系数及2017年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辛敏峰驾驶陕AL98**号大型货车在“灞河右岸景观项目建筑垃圾回填点”内倒完土后起步时,其车后门与在此指挥的原告倪朗相撞,原告受伤造成事故(事后报案)。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菌血症、失血性休克、急性弥漫性腹膜炎、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裂伤、肝挫裂伤、小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住院治疗40天,花去住院费524508.94元;原告于2017年7月6日转院至西安雁塔祈康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肺水肿伴心力衰竭、肺炎、慢性肾功能不全、右肾摘除术后、左肾动脉闭塞、高血压病2级、胸腔积液、血液透析状态,住院11天,农村合疗报销后花费2174.32元;后于2017年7月17日第二次住院治疗2天,农村合疗报销后花费1658.49元;于2017年8月11日第三次住院治疗,诊断为:手术后肠梗阻、肾功能不全,住院8天,农村合疗报销后花费2484.7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在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花费545.5元;唐都医院门诊花费8352.91元、急救费400元;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花费656元;透析费(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3月10日)共计52452.4元,农村合作医疗累积共报销12514元,原告实际花费为39938.4元;血液滤过置换基础液4560元;原告购买轮椅一辆花费1071元。上述费用原告共计花费586350.26元,其中被告佳豪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21898元、支付其他费用18900元(血液滤过置换基础液18240元、急救费360元、担架费300元),原告诉请中未主张其他费用18900元。2017年6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灞公交认字[2017B]第05172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敏峰驾驶车辆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也是认定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护理级别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2月3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朗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肾破裂,左肾挫裂伤,行右肾切除术后,肾衰竭属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倪朗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脊髓损伤伴截瘫,左下肢肌力4级属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倪朗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小肠破裂,行小肠部分切除术后属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倪朗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胸11、12右侧附件骨折、腰1-3椎体骨折、腰1、2双侧附件骨折、腰3-5右侧附件骨折、属十级伤残。五、被鉴定人倪朗后续治疗费,其肾移植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0元。在肾移植前需透析来代替肾功能,透析费用以实际治疗为准。6、被鉴定人倪朗误工期限建议为220日。7、被鉴定人倪朗护理期建议为120日、其中30日需2人护理。8、被鉴定人倪朗的营养期限建议为120日。原告在受伤前入职于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月均收入3500元。
另查明,陕AL98**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辛敏峰与被告佳豪公司系雇佣关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保险清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住院预收费用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辛敏峰驾驶被告佳豪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倪朗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辛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佳豪公司与被告辛敏峰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佳豪公司作为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辛敏峰作为雇员,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故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与佳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先行赔付原告之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辛敏峰、佳豪公司连带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以其所住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其外购药部分,因无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该部分外购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获得赔偿。被告佳豪公司、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之诉讼请求,因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支付证据,但其在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0元。被告佳豪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应予扣减。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64452.26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交通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伤残补助金591552元(30810元/年×20年×96%)、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5315元(220天×3500元/月)、鉴定费3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启用交强险、商业险赔付倪朗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120000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陕西佳豪天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赔付倪朗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合计117349.26元,辛敏峰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倪朗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原告承担1000元,另15500元由陕西佳豪天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辛敏峰连带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国庆
审 判 员  何晓丽
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艳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