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01民初5007号
原告:延吉市华欣工艺品商店。
经营者:***,女,满族。
被告:延边立公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原珉,男,汉族。
被告:延吉市太平街赢双美术社。
经营者:王红,女,汉族。
原告延吉市华欣工艺品商店(以下简称华欣商店)诉被告延吉市太平街赢双美术社(以下简称赢双美术社)、延边立公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13日、同年9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欣商店的经营者***、被告赢双美术社的负责人王红、被告立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原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欣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财产损失3200元(原木279元、一帆风顺166元、繁花似锦556元、八骏458元、草地马286元、水与火92元等,17件相框批发价格共计416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08月2日8点半,华欣商店店员开门发现门市地下室东半部地面有积水。漏水原因为立公公司所属房屋主管道漏水,漏至星爵台球厅,后由星爵台球厅渗到华欣商店地下一层。渗水点在华欣商店地下北侧墙体,致地上摆放的17件相框浸湿。因相框为木制品,着水后会开裂、变形。
立公公司辩称,华欣商店诉立公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为涉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即涉诉房屋的承租方赢双美术社,而非涉诉房屋业主,即立公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立公公司与承租方赢双美术社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发生漏水、漏电等故障,由承租方负责。承租人作为租赁房屋的实际支配者,负有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合理使用、管理和确保房屋安全使用的责任。另,承租人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现漏水应及时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怠于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时救济而受到损害,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华欣商店在起诉状中陈述,星爵台球厅渗水所致,并不是赢双美术社漏水所致;立公公司对受损物品单价无异议,相框及十字绣个别受损,但案发时华欣商店没有说清楚具体受损数量,故不予认可。
赢双美术社辩称,2018年8月2日凌晨,由于连接水表的水管接头老化而漏水,八点多上班后发现漏水。渗水点同立公公司所陈述,是从星爵台球厅墙体渗到华欣商店,水管在墙体内侧,漏水不是人为所致,故不同意赔偿。对华欣商店所主张的相框和十字绣受损属实,但数量无法确定,对受损物品单价不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租赁位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xx一层、负一层房屋经营华欣商店。华欣商店与星爵台球厅(负一层)相邻,星爵台球厅的楼上房屋所有权人系立公公司。2017年3月份开始,由赢双美术社租赁立公公司所有的房屋,双方约定租赁期间发生漏水、漏电等问题,由承租方负责。2018年8月2日,立公公司的房屋因自来水管道老化而爆裂漏水,渗漏至星爵台球厅及华欣商店负一层,致华欣商店在房屋内摆放的17件相框不同程度着水受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房屋出租合同书、照片、视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立公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承租人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和相关设施,并负有对其房屋内的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管理的义务。因立公公司未能及时进行维护、管理,造成漏水,渗漏至华欣商店,致华欣商店财产受损,立公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存在过错,应对漏水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立公公司主张,根据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期间发生的漏水事故,应由承租人赢双美术社承担。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漏水系因管道老化所致,虽立公公司与赢双美术社约定漏水、漏电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出租房屋内的相关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系房屋所有权人的义务,且立公公司与赢双美术社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立公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关于损失额,二被告对相框的单价未提出异议,对数量提出异议,经本院现场勘查,17件相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故本院根据现场勘察及损害程度、损失物品的修复价款等,酌情认定财产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延边立公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延吉市华欣工艺品商店财产损害赔偿金2000元;
二、驳回延吉市华欣工艺品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延边立公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延吉市华欣工艺品商店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延边立公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雪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