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2001号
原告:湖南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186号湖南大学科技园工程孵化大楼东区第4层428室。
法定代表人:谭建国,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参,湖南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鑫国际社区商业3栋12楼。
负责人:郭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汉族,1971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能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参、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6663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能成公司承包了岳阳县鹿角镇公诚村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并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意外伤残每人保额10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每人保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在保险期间内,能成公司雇请苟在中在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苟在中的损失为176663元,随后能成公司向英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英大保险公司拒绝承担理赔责任。能成公司在英大保险公司已投保险,英大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能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1.2019年9月9日,能成公司因承接湖南岳阳县公田镇韩塅村、雇角镇公诚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本保单适用条款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英大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该保险内容及条款,就该条款和投保须知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做了明确说明等,且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2.能成公司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首先,能成公司与英大保险公司签订的意外险合同是基于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获得身故保险金或残疾赔偿保险金的给付型合同,其保险金请求权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不因其他工伤或侵权赔偿而剥夺其保险金请求权;其次,《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请求法院驳回能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保险条款》第二条明确规定,年龄在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之间,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首先,2019年9月9日,能成公司和英大保险公司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而本案涉及能成公司侵权赔偿对象苟在中出生于1952年1月,其在合同签订时已满67岁,且苟在中于2020年6月2日接受刘红仁雇请时已满68岁,已超过被保险人年龄;能成公司与苟在中无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其系因与刘红仁签订承揽合同资质审查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故苟在中不是能成公司与英大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英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4.能成公司诉求保险赔偿176663元,依据(2021)湘0602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能成公司因侵权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2999.01元,其诉求的保险赔偿也不具有合法性。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侵权纠纷损失认定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计算方式、标准与侵权之诉诉请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完全不同,不存在关联性,苟在中在侵权纠纷中是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1)评定伤残,而按照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不认定构成伤残,英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能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民事判决书、伤者收据、银行支付流水,因英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能成公司申请的证人刘红仁的证人证言,因刘红仁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且能成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英大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含投保单、保险单、变更申请书、批单、未完成工程量),能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英大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9月9日,能成公司填写英大保险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投保单载明:工程名称系湖南岳阳岳阳县公田镇韩塅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湖南岳阳岳阳县雇角镇公诚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被保险人为许雷等40人,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主险项目为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险项目为意外医疗,每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投保人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如非本投保人亲笔而假手他人填写均属于投保人授权行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并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能成公司在该投保人声明下方的投保人签章位置盖章,并填写日期。
2020年6月24日,能成公司向英大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内容变更申请书》,载明保单号为11XXXYD,申请将保险期间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保险延期至2020年11月30日。英大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号为11XXXYD《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投保人为能成公司,投保人数40人,工程信息为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0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30日24时止,主险种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险种责任为意外伤害,每人保额为100万元;附加险为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险种责任为意外医疗,每人保额10万元,工程名称为湖南岳阳岳阳县公田镇韩塅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湖南岳阳岳阳县雇角镇公诚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变更申请等共同构成,任何口头和非书面约定均无法律效力。
《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年龄为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残疾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称《评定标准》)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根据《评定标准》,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另查明,案外人苟在中(1952年1月4日出生)于2021年1月20日将刘红仁、能成公司、英大保险公司诉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湘0602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能成公司从案外人国家电网岳阳县供电公司承包了岳阳县公田镇韩塅村及鹿角镇公诚村的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后能成公司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刘红仁,刘红仁雇请苟在中在岳阳县鹿角镇公诚村的电改项目工地上从事电杆基座水泥护墩的建筑工作。2020年6月17日,苟在中在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拉水泥的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在岳阳市康岳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1.T12椎体爆裂性骨折;2.L3椎体前缘骨折,苟在中支付医疗费30010.61元,经医保报销9785元。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苟在中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10000元(含二期手术费)。能成公司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实际由刘红仁支付。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认为:1.该案件为侵权责任纠纷,英大保险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且其对于与能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对象及定残标准均持有不同意见,对英大保险公司与能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做实体审查,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2.苟在中接受刘红仁的管理并提供劳务,刘红仁向其发放报酬,刘红仁为接受劳务一方。能成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刘红仁,其与刘红仁系承揽合同关系,因能成公司明知刘红仁不具有电网改造的承包资质,仍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刘红仁,存在选任的过错,能成公司应对苟在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苟在中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综合认定刘红仁、能成公司对苟在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各为30%。3.苟在中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医保报销后的医疗费20225.61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0312.37元;护理费14644.6元;残疾赔偿金95680.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6663.38元。4.刘红仁已向苟在中支付4000元。5.判决刘红仁赔偿苟在中各项损失48999.01元,能成公司赔偿苟在中各项损失52999.01元。
2021年5月6日,能成公司分三次向苟在中转账10985元、42999.01元、48999.01元,合计102983.02元,苟在中向能成公司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是否应给付保险金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成公司能否作为原告向英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英大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年龄及保险理赔标准等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能成公司能否作为原告主张权利问题,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以该案件为侵权责任纠纷,英大保险公司非该案侵权人等原因,对英大保险公司与能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做实体审查,释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能成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向英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英大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年龄及保险理赔标准等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能成公司已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确认“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如非本投保人亲笔而假手他人填写均属于投保人授权行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并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能成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故应当认定保险人英大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苟在中的年龄并不满足投保年龄15周岁至65周岁的条件,而能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英大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英大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并无不当,对能成公司请求英大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7666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湖南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婧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