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864号
原告:***,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果刚,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然,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186号湖南大学科技园工程孵化大楼东区第4层428室。
法定代表人:谭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楼,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鑫国际社区商业3栋12楼。
负责人:覃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骁,男,199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湘潭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果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然,被告能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楼,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湘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9,268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301,268元);2、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湘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日,原告及案外人冯建标、唐伟等受被告***雇请,为其承包的岳阳县鹿角镇公诚村低压配电网改工程从事电杆基座水泥护墩工作,报酬为220元/天,工作了12天。2020年6月17日,原告驾驶三轮车拖水泥途径上坡,发生车辆侧翻,原告摔伤,当即感腰部疼痛,后前往岳阳市爱康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T12\L4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诊断为12爆裂性骨折并椎旁血肿,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0,010元。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预计后期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至评残日止,护理、营养两个月。原告受被告***雇请,被告能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湘潭支公司承保了案涉工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对其受伤自身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湘潭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了保险限额死亡伤残部分为500,000元,医疗费部分为50,000元,共计投保了两份。现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挂靠在能成公司,该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能成公司辩称,能成公司是在岳阳市范围内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公司,公司和被告***之间签订了专业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了责任与权力,以及施工现场违章和人身意外伤害等约定,***同意了相关约定,故能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湘潭支公司辩称,能成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应当为16周岁至65周岁的人员,原告已不符合该年龄段。原告的伤残鉴定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依据相关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能成公司从案外人国家电网岳阳县供电公司承包了岳阳县公田镇韩塅村及鹿角镇公诚村的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后能成公司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雇请原告在岳阳县××镇××村××座水泥护墩的建筑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220元/天。
2020年6月17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货车后拉两袋水泥(50KG/袋)途径一上坡路段,因坡面稍陡,三轮车往后打滑,不慎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岳阳市康岳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1、T12椎体爆裂性骨折;2、L3椎体前缘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30,010.61元,经医保报销9,785元。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10,000元(含二期手术费),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至评残日止,安排护理和营养个2个月。
被告能成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湘潭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实际由被告***支付。
另查明:1、原告在施工中使用的水泥系由被告***堆积在指定地点,需要时由原告等工人自行拖至施工地点,被告***不提供运输工具;2、被告***不具备承包电网改造工程的资质;3、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湘潭支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且其对于与能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对象及定残标准均持有不同意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英大泰和湘潭支公司于能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再作实体审查,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为谁提供劳务,以及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
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被告***承包了被告能成公司的工地进行施工,从现场共同施工的工人证词能相互佐证原告是接受***的管理及按其指示提供劳务,并由***向其发放报酬,故本案接受劳务一方应为被告***。
被告能成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能成公司在明知***不具有电网改造的承包资质,仍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存在选任的过错,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是因其驾驶电动车上坡时车辆后滑导致侧翻受伤,其作为电动车的驾驶员本身应有注意义务,在拉货上坡存在困难时应当及时更改行车路线,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同时结合庭审调查,原告驾车拉货是因工地需要水泥,而***未提供运输工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合本案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被告能成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各为3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凭票据剔除医保报销部分认定为20,225.61元;2、后期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其主张1,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其主张2,4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5、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94天,误工费为30,312.37元(57,031元/年÷365天×194天);6、护理费,14,644.6元(66,816元/年÷365天×80天);7、残疾赔偿金,95,680.8元(39,842元/年×12年×20%);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9、鉴定费,2,2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妻子,结合庭审调查其妻子具有劳动能力,从事农耕,且二人育有一女,不符合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76,663.3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52,999.01元(176663.38×30%),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48,999.01元;由被告能成公司赔偿原告105,998.03元52,999.01元(176663.38×30%)。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999.01元;
二、被告湖南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999.01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负担1925元,由被告***、被告湖南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