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21民初428号之二
原告:***,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果刚,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湖南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高新区谷苑路186号湖南大学科技园孵化大桥东区第4号28室。
法定代表人:谭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参,湖南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南能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67元,减半收取计908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许宏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