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31民初3949号
原告:***,男,198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仁怀市。
被告:贵州盛世博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长寨街道办城南新区南豪庭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MA6DX8WX5X;
法定代表人:罗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林,男,1974年11月5日生,布依族,系公司股东,住长顺县。
被告:黄庭发,男,布依族,1978年9月23日生,住贵阳市乌当区。
被告:陈浩,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修文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盛世博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庭发、陈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盛世博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庭发、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贵州盛世博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惠水县好花红镇青河村荒山整治工程,该公司代表黄庭发、陈浩找到原告,约定由原告自行组织挖机、人工进行施工两个月,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位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528000元。及以528000元为基数,金额百分之15.4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盛世博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和被告黄庭发、陈浩没有任何关系,山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我们公司承包了山桐公司的项目,我和黄庭发、陈浩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被告黄庭发、陈浩承包的项目也没有经过我们的公司,后面工程完工要收钱的时候需要有公司的资质,黄庭发、陈浩才找到我要挂靠我们公司,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但不管有没有合同,我公司该不该付给原告的钱,主要是发包方山桐公司未付我公司工程款,只要拨这个钱下来,我们就把应该支付给黄庭发、陈浩的钱扣下来把钱分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被告贵州盛世博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贵州山桐农业科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县万亩山桐子种植及农业旅游开发项目”工程,后被告黄庭发、陈浩取得部分工程施工。2020年8月,被告黄庭发、陈浩(挂靠被告贵州盛世博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找到原告,约定由原告自行组织挖机、人工进行土地平整施工,工期约两个月,2020年11月28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补充签订《合作协议》。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21年2月9日,被告黄庭发、陈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28000元,但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528000元,以528000元为基数,金额百分之15.4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支付协议、欠条、惠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证据充分证明三被告的工程承包、转包、分包关系,原告系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系被告贵州盛世博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数个班组,被告黄庭发、陈浩系其中之一,2020年8月,被告黄庭发、陈浩将部分土地平整工程又分包给原告,完工后出具欠条,确认债务,故被告黄庭发、陈浩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被告贵州盛世博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追讨尚欠的工程款。在现实的建筑市场中,时常出现一些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挂靠形式进行实际施工的情况。故被告贵州盛世博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被挂靠人,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视为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的损失表现为对应当收取的工程款被占用所产生的收益,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形式体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资金占用利息的主要目的是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但亦有相应的惩罚性,本案被告单方违约,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全面衡量,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确定资金占用利息以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对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盛世博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庭发、陈浩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28000元;并以52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清偿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4540元(缓交),由被告黄庭发、陈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翔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杨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