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325执95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执行人:***,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
被执行人:贵州盛世博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长寨街道办城南新区城南豪庭4栋2-4-2-4-2号。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贵州盛世博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贵州盛世博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2021)桂0325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贵JL××××宝马牌小车一辆,因下落不明暂未控制,不宜处置。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贵州盛世博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并限制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盛世博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房产、公积金、股权、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予以认可,同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侣松
审 判 员 宾艳芳
审 判 员 饶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三辉
书 记 员 唐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