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宏伟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321民初3184号
原告*高军,男,汉族,邵东县人,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被告*曙光,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被告娄底市宏伟铁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娄底市宏伟劳务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方豪苑003栋11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军与被告***、***、娄底市宏伟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娄底市宏伟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172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劳动法律关系,而非雇佣法律关系;2、原告受伤后其家属到工地闹事,被告娄底市宏伟劳务公司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委托***代表公司和原告协商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原告所受工伤已取得一次性赔偿;3、原告所受工伤应当首先通过劳动争议程序予以解决,而非诉讼程序。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1日,被告娄底市宏伟劳务公司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授权委托被告*曙光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前往沪昆客专云南段项目部洽谈签订劳务合同,该委托书记载授权范围为代表本单位全权处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授权委托人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为止。同年4月1日,被告*曙光作为被告娄底市宏伟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铁三局广州分公司沪昆客专云南段项目分部(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项目部将其承包的沪昆客专无砟轨道及配套工程中所有涉及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娄底市宏伟劳务公司(乙方)。该合同第八条约定”2、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曙光,身份证号,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收方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同年5月1日,被告*曙光(作为甲方、承包人)与被告***(作为乙方、分包人)签订《混凝土浇筑分包合同》,被告*曙光将沪昆客专云贵段的对歌山隧道和黄土坡特大桥的无砟道床混凝土浇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原告*高军经他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并由被告***向其支付劳务报酬。2015年11月15日,原告*高军在工作过程中被龙门吊砸伤左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8日,住院时间23天,开支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1293.3元,同年12月9日,原告转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9日,住院时间41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1860.26元。原告所开支的上述医疗费合计53153.56元由被告*曙光予以支付。原告的损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足开放性外伤;1、左足第3、4、5跖基底部骨折;2、左足中间楔骨、骰骨骨折;3、左足背动、静脉损伤;4、左足腓深神经内侧支损伤;5、踇长伸、踇短伸肌腱损伤。2016年1月11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对其损害后果作出*****(2016)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足第3、4、5跖骨骨折,左足中间楔骨、骰骨骨折,足弓部分破坏,属九级伤残;2、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预计3500元(含复查、药物治疗等费用);3、伤后误工15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90日。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对上述鉴定意见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29日,被告*曙光的妻子**代表被告*曙光与原告*高军签订《工伤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2015年***承包中铁三局沪昆高铁项目工程,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本村***施工。***11月15日在贺工地施工中被龙门吊压伤,***老总及时送昆明和新邵就医,并负担了全部医药费,于2016年元月19号出院,现就尚未处理的有关事,双方协商解决如下问题:1、由甲方付给乙方住院工资4400元(66天,按每月4000元的50﹪计算);2、由甲方付给乙方护理费6600元(66天,每天100元计算);3、由甲方付给乙方上下车费3000元;4、由甲方补给乙方住院生活费2200元;5、由甲方补给乙方住院床铺费、拐杖、上下车费750元;6、由甲方付给乙方2次复查费1233元;7、甲方一次补给乙方营养补助费7817元。以上七项共计26000元整。乙方所提伤残问题,甲方认为单方鉴定不予认定,本次调解不涉及。本次调解签字生效,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寻衅滋事。特立此据。另计车费800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曙光向原告*高军支付了26800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高军以其受伤后,被告*曙光只赔偿了部分损失,尚有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3972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78172元。
另查明,原告*高军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曙光以生活费名义支付原告*高军1960元。原告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1860.26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渠道补偿了1923元。诉讼期间,经本院询问被告*曙光,被告*曙光陈述反映因其个人未有资质,故挂靠被告娄底市宏伟劳务公司承包了沪昆客专无砟轨道及配套工程中所有劳务工程。
本院对原告*高军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期间医疗费,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正式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53153.56元,核减其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渠道补偿的1923元,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开支51230.56元;2、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机构虽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作出了评定,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部分费用实际开支凭证,故结合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所确认的复查费1233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1233元;3、关于拐杖费用等,该项费用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因伤情治疗需要所开支的拐杖、座凳等器具费用,应属医疗费用开支范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130元;4、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结合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评定,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31191元来计算为5217元(31191元÷365天×60天×1人);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000元/月×5月(150天)=2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所从事行业及收入状况证明,且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应为4870元(31191元÷365天×57天);6、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因鉴定机构对营养费有明确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3840元(60元/天×64天);8、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3972元(10993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此项费用开支凭证,故结合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所确认的交通费38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开支为38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用7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认定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认定为123692.56元。
判决的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曙光挂靠被告娄底市宏伟劳务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沪昆客专无砟轨道及配套工程中的施工劳务进行承包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筑施工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原告*高军经他人介绍到被告***接受分包的项目工地上从事劳务,并由被告***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在原告*高军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因被告***作为雇主,对施工中的安全有直接管理义务,故对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娄底市宏伟劳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让被告*曙光以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曙光承包工程后,将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亦存在过错。被告娄底市宏伟劳务公司和被告*曙光实施的上述行为,与原告*高军损害后果的形成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曙光和被告娄底市宏伟劳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应当在被告***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涉及的损失赔偿,原告治疗出院后,虽与被告*曙光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部分损失项目达成了赔偿协议,事后被告*曙光亦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但该协议是在原告与被告*曙光之间形成,本案中并未有证据反映被告***对该协议予以事后追认,故该协议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应当在本院作出合理认定的基础上,并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及娄底市宏伟劳务公司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提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此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军受伤后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123692.56元,由被告***负责赔偿61846元,由被告*曙光负责赔偿37107.8元,由被告娄底市宏伟铁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24738.76元,扣除被告*曙光前期已支付的81913.56元,原告*高军尚可取得赔偿款4177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娄底市宏伟铁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曙光对被告***应赔偿原告*高军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被告*曙光负担300元,被告娄底市宏伟铁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国
人民陪审员谭友三
人民陪审员熊存根

二〇一八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