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91行初52号
原告成都市艺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清源路***号**栋*单元负*楼*号。
法定代表人龙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娴,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锦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彧,成都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亮,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荣瞿泡菜厂。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镇三村*组。
投资人曾秀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艺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洋环保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生态环境局(原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环罚字[2018]51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成都市龙泉驿区荣瞿泡菜厂(以下简称“荣瞿泡菜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艺洋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勇,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副职负责人易波及委托代理人邓彧、邹亮,第三人荣瞿泡菜厂的投资人曾秀英及委托代理人刘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10日,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环罚字[2018]51号),认定原告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00元。
原告艺洋环保公司诉称,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环罚字[2018]51号)主要证据不足,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仅负责对荣瞿泡菜厂的污水进行运输,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的责任在于荣瞿泡菜厂,被告将原告作为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的责任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被告未对污水预处理的标准进行说明,直接将原告排放的污水界定为未进行预处理的污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与原告的过错程度不符,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环罚字[2018]51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艺洋环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对案外其他违法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三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处罚过重。
2.原告与案外其他主体签订的《管道疏通及化粪池清理合同》,证明原告的主营业务并非污水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义务仅负责运输,而不包括处理。
被告市生态环境局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对原告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2.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8年6月22日,被告接到由龙泉驿区环境保护局移送的案卷材料。补充调查后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并于2018年7月1日调查终结。201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直接送达原告。2018年9月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8年9月7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原告,告知了原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申辩书》后于2018年9月20日举行听证会。被告依法履行了执法程序,并采纳了原告部分申辩理由和从轻处罚的请求,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处罚法的相关程序规定。3.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5月21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吴金权用环卫作业车(川A×××××)从荣瞿泡菜厂运出生产废水(高浓度含盐废水)后,为了节约时间,经过向工程部经理龙晓平请示后,利用车上自带的管道将废水通过龙泉驿区黄土镇大同村3组附近的洪黄大道的窨井排入市政管网,被龙泉驿区黄土镇环保办人员当场挡获并通知龙泉驿区环境保护局。龙泉驿区环境监测执法大队工作人员随即进行了调查取证,四川科盛新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窨井(1#)、环卫作业车(2#)的水样进行了监测。检测报告显示环卫作业车(2#)内水样化学需氧量为3.86×103mg/L,氨氮为211mg/L,总磷为61.4mg/L,氯离子浓度为1.36×104mg/L,均超过了《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中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控制项目限值。该标准规定,水质超过该标准规定的应进行预处理。同时,根据调查,洪黄大道的窨井(即原告排放废水池)的污水通过市政管网最终接入龙泉驿区西河污水处理厂。原告未对废水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4.关于“原告是行政责任主体”的事实认定。首先,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本案中,原告是涉案环境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对象正确。其次,根据调查结果显示,原告公司员工吴金权(涉案车辆驾驶员)以及公司工程部经理龙晓平均称本案所涉违法行为是由于吴金权为了节约时间而向龙晓平申请后将废水排放至市政管网,而该废水本应运输至新都区军屯镇成都赢宇食品厂污水处理站委托其进行处理。由此可明确本案所涉违法行为由原告独自作出,与荣瞿泡菜厂无关,原告作为本案行政处罚对象并无不当。5.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应处罚款的幅度为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考虑到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及时发现并制止,决定对原告从轻处罚,处十万元罚款,十万元罚款已经是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下限。同时,在现场检查时,原告已经向窨井排放了部分废水,已经对环境造成危害,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没有造成环境危害后果不予处罚的情形。综上,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环罚字[2018]51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环罚字[2018]51号)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八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系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二组:《案件移送书》、《立案登记审批书》、《调查终结报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成环罚告字[2018]49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成环罚听告字[2018]41号)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成环听通字[2018]6号)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成环法听字[2018]9号),《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成环案审字[2018]55号),《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环罚字[2018]51号)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第三组:原告营业执照、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龙晓平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监测报告》(科盛新环监字(2018)第240号),《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污水清运处理合同》,第三人的污水清运台账,对姜科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对龙晓平、吴金权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两份,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涉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人荣瞿泡菜厂陈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是污水清运处理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清运厂区内所有的污水、污泥,并确保达到要求,不随意排放,对于出厂的污水污泥要全权负责处理,不是简单的进行运输,而案涉行政处罚的事实是原告将应当运输至其他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的污水进行了随意的倾倒,导致环境侵权,因此应当由原告就其违法行为承担行政处罚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行政职权无异议;2.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证据无异议;3.认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三条是错误的,排放污水的企业,是指产生废水并排放的主体,原告在本案中仅仅作为一个运输单位,不是污水的产生、排放主体,不应适用上述条款;4.对于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实际倾倒污水,原告在准备倾倒时被挡获,没有对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原告主营业务不是污水处理,也没有污水处理的相关资质,从合同约定以及费用标准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污水清运处理合同中原告仅仅负责运输污水,不负责处理等工作。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一组依据,系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能够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搜集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对其他主体作出的处罚及原告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利用环卫作业车,从第三人厂区运出工业生产废水后,经请示原告工程部经理后,使用车上自带管道将废水通过黄土镇大同村3组附近的洪黄大道窨井排入市政管网,并最终接入龙泉驿区西河污水处理厂。在排放污水过程中,被龙泉驿区黄土镇环保办工作人员当场挡获,并通知龙泉驿区环境保护局。后龙泉驿区环境保护局将案件移送至被告,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并展开调查。经调查后,被告于2018年9月4日向原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8年9月7日送达原告。2018年9月7日,原告申请听证。2018年9月10日,被告作出《听证通知书》,并于2018年9月20日举行听证会。后被告对听证情况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从轻作出行政处罚。2018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环罚字[2018]51号),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同时参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规定,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为成都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在成都市辖区域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和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
对于本案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处罚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关于程序性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认定原告存在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未经预处理的工业废水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2.认定原告为被处罚的主体是否正确;3.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关于认定原告存在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未经预处理的工业废水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首先,原告排放的污水系未经预处理的工业废水。《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4.1.5规定,水质超过本标准的污水,应进行预处理。4.2.2规定了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等级标准最高限值,其中五日生化需氧量为350mg/L,氨氮为45mg/L,总磷8mg/L,氯化物为800mg/L。从被告提供的监测报告显示,原告环卫作业车内水样监测结果为化学需氧量3.86×10³mg/L、氨氮211mg/L、总磷61.4mg/L、氯离子1.36×104mg/L,各项指标均超过了《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规定的水质控制项目上限值,原告排放的污水确未经过预处理。其次,原告系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原告排放废水的地点为洪黄大道附件的窨井,而该窨井为市政污水管网组成部分,原告排入该窨井中的废水最终接入龙泉驿区西河污水处理厂。综上,原告将未进行预处理的工业废水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行为,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物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对该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认定原告为被处罚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4]69号)的相关规定,均明确了生产经营企业的环保主体责任,但对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对象却不限于生产经营企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明确,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排污者通过缴纳或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委托环境服务公司进行污染治理的新模式。排污企业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治理服务;第三方治理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合同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责任。由此可见,生产经营企业作为排污主体,委托第三方治理单位提供环境治理服务,符合现行环保相关规定。具体到本案中,第三人荣瞿泡菜厂与原告签订《污水清运处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清理第三人厂区内所有污水、污泥,并确保达到国家标准与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义务。原告主张该合同仅为运输合同,对污水不具有处理义务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行政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之规定,同时参照《关于印发成都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的通知》(成环发[2018]228号)规定,“浓度超标300%以上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通过被告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被挡获当日,已有部分未经预处理的工业废水实际排入市政网管,原告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当并处罚款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被告提供的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显示,由于原告排放的工业废水浓度严重超标,被告拟处罚款一百万元,经听证后,综合违法行为未产生重大影响、原告积极整改等情节从轻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环罚字[2018]51号),责令原告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罚款100000元,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环罚字[2018]51号)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艺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市艺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秋艳
人民陪审员 杨 喆
人民陪审员 吴清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