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3民初1347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颜银,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
被告:陕西伟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伟浩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法定代表人:尚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青,系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
被告:陕西恒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恒安水泥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亮,系陕西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欣盛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贾志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峰,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辉,系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系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庆油田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负责人:付锁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杰,男,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系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
被告:**和,男,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陕西伟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恒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颜银、被告陕西伟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青、被告***、被告陕西恒安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亮、被告甘肃欣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峰、刘军辉、刘国军,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杰、王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七被告给原告赔偿供电线路工程电杆坠落砸伤原告造成的医疗费278069.62元、护理费36652元、就医交通费50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陪护人员食宿费10241元、伤者营养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135758.28元、护理用品和残疾辅助器具购置费3333.94元、被抚养人和被扶养人生活费48840.12元、今后治疗费3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因司法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和食宿费2652元、病历复印费5元等人身损害总计582501.46元。2、请求判决由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北汽绅宝”牌甘MA****号越野型客车行驶至华池县悦乐镇新堡村马登塬塬畔公路处时,路遇被告***驾驶的载有一车水泥电杆的陕K*****号重型货车停在公路上,将通往马登塬组的公路挡住,前后没有放置任何提示标志或警示牌或提示物,也没工作人员现场告警。原告目测余留路面较窄,就在距离货车15米左右将自己所驾客车停稳,下车观察路面能否通过。当原告步行至货车左侧时,被告***等人突然从货车上推下三根水泥电杆,被推下的水泥电杆滚落下来并在路面上朝路左滚弹蹦碾,将原告砸倒,致原告左侧胫腓骨严重受伤,原告母亲看到这一突发情况,下车呼喊救人,被告***等人才从陕K*****号重型货车上下来到原告身边进行抢救,原告母亲向华池县120急救中心报了案,华池县120急救中心指派悦乐中心卫生院救护车赶到现场,因原告伤情过重,急送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骨折部位多,伤情严重,于2018年10月9日医嘱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一步抢救治疗,检查诊断原告为:1、胫腓骨干骨折(左侧);2、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3、内踝骨折(左侧);4、骨筋膜室综合症(左下肢);5、踝关节痛(左侧后踝骨折)。医嘱住院急需手术治疗,于2018年10月9日在全麻下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压+VSD负压吸引术,于2018年10月16日在全麻下行左小腿伤口清创缝合+植皮术,于2018年10月25日在全麻下行左膝关节镜下探查+左胫骨平台闭合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等治疗,于2018年11月26日出院回家服药继续治疗,本次住院48天。2019年2月21日,原告到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骨折术后愈合情况,X线拍片提示左胫骨骨不连,左腓骨未复位固定。建议继续观察愈合情况,必要时应再行手术治疗。2019年4月8日,原告到西京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提示左胫骨骨不连,左腓骨未复位固定。建议继续观察愈合情况,一月后应再行手术治疗。本次检查共5天。2019年5月3日,原告到西京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仍旧提示左胫骨骨不连,左腓骨未复位固定。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019年5月4日,原告在西京医院入院,于2019年5月5日在全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断端清理、取髂骨植骨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支持治疗6天,于2019年5月9日出院转回华池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抗感染及防血栓治疗,于2019年5月22日出院回家休息继续服药治疗,在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上述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先后三次给原告支付医药费用110000元。经原告及家人走访了解确认:1、被告陕西伟浩公司系肇事车辆陕K*****号重型货车所有人及砸伤原告肇事水泥电杆运输作业承包人;2、被告***系陕K*****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及砸伤原告水泥电杆卸货人;3、被告陕西恒安水泥公司系砸伤原告水泥电杆供应业务承包人;4、被告甘肃欣盛公司系砸伤原告水泥电杆采购业务及长庆油田分公司致密油项目新建10KV供电架空线路和柱上电力变压器工程庆城、华池标段工程总承包人;5、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系砸伤原告肇事工程致密油项目新建10KV供电架空线路和柱上电力变压器工程庆城、华池标段工程发包人。本起事故属于各被告在长庆油田分公司发包的致密油项目新建10KV供电架空线路和柱上电力变压器工程中的责任事故,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第355项“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医药费用巨大,且已终身残疾,还需专人继续护理和后继治疗。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全部人身损害损失,应按各被告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向华池县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华池县人民法院呈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今后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甘立明所〔2019〕临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壹万元。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为无需护理依赖。2019年11月4日,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补充评定:1、被鉴定人**“一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评定为八级伤残。膝关节伤残等级依然不变。2、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叁万伍仟元为宜。因被告陕西伟浩公司对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20年6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甘中科(LC)司鉴字2020年第1093A、1093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分别为,**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38000元左右。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陕西伟浩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他公司与陕西恒安水泥公司长期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他公司负责运送陕西恒安水泥公司出售的水泥制品,由陕西恒安水泥公司给他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在本案中,陕西恒安水泥公司通知他公司出一车辆给甘肃欣盛公司运送电杆,他公司指派陕K*****号车辆承运,到达甘肃欣盛公司指定的地点,甘肃欣盛公司来了两个人在车上撬动电杆,他公司驾驶员的临时陪同人员在车的另一侧协助拉绳,车上人员指令放绳,电杆落地后向前滚动,电杆中部将原告砸伤。事发后,他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智及车辆管理人员***来到事故现场,积极协助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他公司共计垫付医疗费11万元。二、关于本案案由,原告的伤情系车辆上人为卸下的货物电杆滚动导致的,而不是不动产上分离或掉落物所致,故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的起诉案由不对,应属于身体权纠纷,适用过错归则原则。三、关于本案的损失问题,损失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法律的规定进行核定,根据本案的事实,现场观看的群众也有七、八人,其他人站在地楞上,事发生时**在车辆马槽中部不远处,卸电杆时响声较大,**应当感知卸电杆的事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具有危险,但由于他自己的过失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远离卸电杆现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下剩70%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四、关于本案侵权人的认定问题,根据陕西恒安水泥公司与甘肃欣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他公司只是运输长12米的电杆到达甘肃欣盛公司指定的地点,只结算运费,没有装卸货物的费用,也不承担装卸货物过程中的风险责任。即就是他公司一方有人帮助卸电杆,也属于无偿帮工,没有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到位后,应退付他公司垫付的11万元医疗费。本案发生的地点为甘肃欣盛公司指定的卸货地点,陕西恒安水泥公司与甘肃欣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甘肃欣盛公司应当提供详细、可靠的行程路线及到货地点,事实在到货地点发生了人身损害后果,所以被告甘肃欣盛公司没有完成提供可靠到货地点的合同义务,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且车上的两人为甘肃欣盛公司的员工,他公司驾驶员叫来的陪同人员是按照甘肃欣盛公司人员的指挥下无偿协助卸货。甘肃欣盛公司的人员在卸货车上,应对卸车的全场看得最清楚,没有尽到防范安全事故发生的注意义务,故甘肃欣盛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标准适用问题,他公司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陕K*****车辆不是他驾驶的,驾驶员是陕西伟浩公司的司机***,他是陕西伟浩公司负责管理车辆的,事故发生时他和他叔叔尚智在西峰,便前往事故现场。垫付的治疗费11万元是陕西伟浩公司法人尚智给付的。
被告陕西恒安水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他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下午,陕西伟浩公司司机驾驶陕K*****号重型货车,在他公司的榆林市定边县盐场堡镇东滩村二组生产厂区拉运甘肃欣盛公司购买的一车水泥电杆,2018年10月8日12时左右货车到达购买人甘肃欣盛公司指定的卸货地点华池县悦乐镇新堡村马登塬塬畔公路某处时,驾驶员在卸货的过程中发生将原告砸伤的意外事故。1、根据陕西恒安水泥公司(甲方)与陕西伟浩公司(乙方)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货物运输承包合同第三条安全责任条款中约定:“乙方承包期间对所有承运货物,车载人员负全部安全责任,若造成人员伤亡或承运货物损失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因此,他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甘肃欣盛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在他公司长期订购水泥电杆,他公司仅为该公司提供货物,属于供货方,并交由陕西伟浩公司负责承运,陕西伟浩公司指派驾驶员驾驶陕K*****号重型货车前来拉运,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责任与我公司无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途标的物的风险承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4、根据相关法理,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风险问题由承运人承担,并且货物到达目的地的风险由承运人和购买人承担。他公司作为供货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甘肃欣盛公司辩称,本起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本原因是***、***与陕西伟浩公司在卸货(电杆)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法与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违章作业,冒险作业致使原告被货物(电杆)砸伤。他公司与陕西恒安水泥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电杆由出卖人负责运输至买受人指定的地点,买受人验收合格后,在销售单上签字认可。因此电杆的交付时间是验收完成,签字认可后。在事故发生时,电杆(买卖合同标的物)还没有交付给他公司,因此,电杆的毁损、灭失风险以及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均由出卖人承担。陕西伟浩公司与陕西恒安水泥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在货物运输、装卸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风险以及造成第三人伤害的侵权责任,应当依据双方的运输合同或者合同法第十七章关于运输合同的具体规定确定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是陕西伟浩公司的货运司机,他们之间责任比例如何承担,应当依据法庭查明的二者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以及侵权责任法、合同法或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依法确定。综上,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辩称,他公司不是物件所有人、管理人,也不是侵权主体,他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证据,不能证明他公司是侵权人、物件所有人、管理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于法无据,他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他是陕西伟浩公司的司机,肇事车辆是伟浩公司的,当时他将车开至卸货地点后,由于感冒他就在车上睡觉,甘肃欣盛公司负责卸货。他只负责运送,不负责卸货。运送过程中他叫**和陪同,并给付**和200元费用。
被告**和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以证人身份陈述,驾驶员姓辛,与他是朋友关系,在运输过程中,驾驶员有点感冒让他陪同,并向他支付200元。他和驾驶员把电杆送到欣盛公司的指定地点后,甘肃欣盛公司来了两人卸电杆,卸电杆的过程中,由于那两人没有能力将电杆从车上卸下,他便在车上帮忙放绳卸电杆,突然听到有人被电杆砸倒,出于同情,他便配合将**送到医院。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原告追加被告**和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向其电子送达民事起诉状、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答辩权、举证权以及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父母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家庭情况,**父母的身份信息及**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的事实。六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机动车驾驶证照片一张。该驾驶证照片事发时由被告陕西伟浩公司提供,指派***负责处理事故、协助救治原告。被告陕西伟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是卸货人员,也不是车辆驾驶员,而是他公司的车辆管理人员,他是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处理事故的。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他不在现场,该驾驶证照片是在医院拍的。被告陕西恒安水泥公司、甘肃欣盛公司及长庆油田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理认为,被告***负责陕西伟浩公司车辆管理,事发后代表陕西伟浩公司前往现场处理事故,而非陕K*****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案件事实无直接关联,不作为定案依据。
3、原告**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下载复制的陕西伟浩公司、陕西恒安水泥公司、甘肃欣盛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被告甘肃欣盛公司认为该组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其他被告均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审理认为,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无直接关联,不作为定案依据。
4、**从全国招标信息网和招标网上下载复制的长庆油田分公司陇东片区产能建设项目10KV供电工程简介、招标公告、中标结果网络公示资料各一份。证实该工程的发包方是长庆油田分公司,承包方是甘肃欣盛公司。被告甘肃欣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卸货时发生的事故,与工程承包无关。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审理认为,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无直接关联,不作为定案依据。
5、砸伤原告**的肇事水泥电杆及运送水泥电杆的陕K*****号重型货车肇事现场照片五张。证实陕K*****号重型货车是被告陕西伟浩公司所有,系车上装载的电杆致伤原告**。被告陕西伟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陕西恒安水泥公司、甘肃欣盛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审理认为,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6、***雇用人员与**妻子柴瑞琴谈话录音资料及录音资料文字整理件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事发现场未放置安全警示牌,也无人负责安全;原告的人体损伤与各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审理认为,陕西伟浩公司指派司机***驾驶陕K*****号重型货车给甘肃欣盛公司运送水泥电杆,***让**和陪同,录音里与原告妻子谈话的人是**和,本院对谈话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也存在直接关联,作为定案依据。
7、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通知书、病人住院病历资料(含手术记录)各一份;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人住院病历资料(含手术记录)各一份;华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入院记录、病人住院病历资料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人体损伤情况。六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8、华池县悦乐中心卫生院急诊费用收费票据1张,金额849.68元;庆阳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金额1852.77元;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85897.16元;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收费票据5张,金额81717.82元;华池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4646.99元;购药发票5张,金额1556.7元。以上凭证票据总计18张,金额276521.12元。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六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9、就医交通车票16张,证明材料1份,金额合计4576元。被告陕西伟浩公司对2018年11月26日西安到华池包车、金额800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不符合票据形式,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当庭解释包车系七座车,因原告伤情严重需占三座,还有轮椅等其他东西。本院审理认为,2018年11月26日西安至西峰金额为800元的交通发票,系正式交通费发票,有该车司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且与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从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时间相符。故对被告陕西伟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0、购买护理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凭证、发票13张,金额3333.9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均认为三张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要件,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审理认为,编号为No5295175(金额为163元)、No0000771(金额为328元)、No4863147(金额为65元)的三张收款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购买护理用品系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三张收款收据的金额共酌定500元;六被告对编号为No0315744的收款收据(金额为60元)、9张税务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1、陪护人员住宿费凭证、发票8张,金额2712元。证实因原告住院陪护人员在西安住宿产生费用2712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均认为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由法庭酌情认定。本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2018年10月8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10月9日转院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至2018年11月26日出院;原告于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9日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诊1天、住院5天,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事实,故对编号为No.0000240的收款收据、西安物航酒店有限公司的住宿发票(金额为1380元)、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西安七路店的住宿发票(金额为95元)、西安渭河宾馆有限公司的住宿发票(金额为82元)、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住宿发票(金额为129元)、西安欧客家酒店有限公司的住宿发票(金额为100元),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对金额为705元的收据,系医院骨外科出具并加盖印章,日期与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时间一致,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9年6月4日西安鸿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票据(金额为141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事实,住宿人仅为柴瑞琴一人,故该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
12、复印病历结算票据一张,金额5元。六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3、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甘立明所〔2019〕临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意外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无需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遗漏踝关节部位伤残评定的问题”,补正**“一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评定为八级伤残,膝关节伤残等级依法不变,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本院审理认为,因被告陕西伟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意见不一致,结合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意外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鉴定费用票据系正式税务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4、华池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合计219元;华池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1317.5元;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骨科医院门诊挂号电子凭证1张,金额12元。合计1548.5元。证实从2019年8月5日**向华池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和司法鉴定申请后至2020年6月12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作出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前,**先后在华池县人民医院、华池县中医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骨科医院进行了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548.5元。被告陕西恒安水泥公司、甘肃欣盛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提出异议,其他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治疗,属于合理、必要花费,医疗费票据系国家正式医疗机构出具,挂号凭证也系医疗机构网上挂号系统截图,且提出异议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故对陕西恒安水泥公司、甘肃欣盛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5、(1)交通费车票5张,金额473.5元;住宿费发票1张,金额129元。证实2020年4月13日**在其妻子陪护下到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骨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就医交通费473.5元,住宿费129元。(2)交通费车票52张,金额1200元;住宿费发票1张,金额502元。证实因陕西伟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按照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时间,2020年4月29日**在其妻子护理下到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司法鉴定机构,支付交通费200元;2020年5月29日,**在其妻子护理下到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2元。被告陕西伟浩公司认为连号票据较多,考虑到交通、住宿费系实际发生费用,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可。被告陕西恒安水泥公司、甘肃欣盛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审理认为,原告**于2020年4月12日、2020年4月13日在妻子的陪同下前往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病情,产生交通费应属合理、必要费用,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未做合理的解释说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该五张交通票据(金额合计473.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关于2020年4月16日西安欧客家酒店有限公司的住宿发票,根据交通票据记载的时间反映,原告在妻子陪同下前往西安复查返回华池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该住宿发票的开票时间却为2020年4月16日,且住宿人为柴瑞琴,故该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妻子的陪同下前往庆阳、兰州履行重新司法鉴定手续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结合乘坐一般交通工具的价格,对原告因履行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共酌定为1000元。因原告到外地履行司法鉴定手续势必会产生住宿费,故对甘肃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住宿票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陕西伟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纸质收据两份。证实被告陕西伟浩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52650元的事实。原告对金额为2650元的收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金额为50000元收据无异议。被告陕西恒安水泥公司和甘肃欣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理认为,金额为2650元的收款收据,系救护车费,与原告受伤送往医院救治、转院的时间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于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系原告妻子签收并出具收款证明,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打印照片一份,出库单一份。证实该合同约定须由甘肃欣盛公司提供可靠的行驶路线及卸货地点,基础的运输费用由陕西恒安水泥公司承担,增加部分由甘肃欣盛公司承担。运输费用由陕西恒安水泥公司和甘肃欣盛公司双方共同承担,且该合同内无卸车费用的约定,甘肃欣盛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审理认为,该组证据系打印照片,不符合证据形式,出库单系2019年12月5日出具,事故发生于2018年10月8日,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司法鉴定票据一张。证实重新鉴定后原告**因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38000元,鉴定费为4700元。原告、五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证明两份。证实陕KE15**号车辆系陕西伟浩公司所有;***负责陕西伟浩公司的车辆运输工作、***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五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陕西恒安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货物运输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陕西伟浩公司与被告陕西恒安水泥公司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的责任由被告陕西伟浩公司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同的第三条第二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货物损失的相关约定,认为违反合同法规定,该约定无效。被告陕西伟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专属于8-10米电杆运输的专项合同,不适用于本案中12米电杆的运输。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理认为,该运输合同虽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属于8-10米电杆的运输合同,本案中砸伤原告的电杆为12米,故对被告陕西恒安水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甘肃欣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取回。证实买受人甘肃欣盛公司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认可后货物即电杆才完成交付;合同明确约定,由陕西恒安水泥公司负责运输及装卸费用,甘肃欣盛公司不负责具体卸货事宜。被告陕西伟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理认为,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陕西恒安水泥公司与甘肃欣盛公司之间依法订立,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其均不持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北汽绅宝”牌甘MA****号越野型客车行驶至悦乐镇新堡村马登塬塬畔公路处时,路遇被告***驾驶的陕K*****号重型货车停在公路上卸电杆,因系村组道路,影响到车辆通行,原告因目测余留路面较窄,就在距离陕K*****号重型货车15米左右将自己所驾车辆停稳,下车观察路面。当原告步行至货车左侧时,从陕K*****号货车上推下三根水泥电杆滚落下来将原告砸倒,致原告左侧胫腓骨严重受伤,原告母亲拨打急救电话后,华池县120急救中心指派悦乐中心卫生院救护车赶到现场,因原告伤情过重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骨折部位多,伤情异常严重,于2018年10月9日医嘱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一步抢救治疗。于2018年11月26日出院回家服药继续治疗,住院48天。后原告三次前往医院复查,检查结果均提示左胫骨骨不连,左腓骨未复位固定,建议继续观察愈合情况,需再行手术治疗。2019年5月4日,原告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于2019年5月5日在全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断端清理、取髂骨植骨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支持治疗6天,于2019年5月9日出院转回华池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抗感染及防血栓治疗,于2019年5月22日出院回家休息继续服药治疗,在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陕西伟浩公司负责管理车辆的职工***先后三次给原告支付医药费用1100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向事故发生地华池县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华池县人民法院呈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今后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甘立明所[2019]临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壹万元,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无需护理依赖。2019年11月4日,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补充评定:1、被鉴定人**“一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评定为八级伤残。膝关节伤残等级依然不变;2、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叁万伍仟元为宜。因被告陕西伟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20年6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甘中科(LC)司鉴字2020年第1093A、1093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分别为,原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38000元左右。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陕西伟浩公司系陕K*****号重型货车所有人,砸伤原告水泥电杆的承运人是陕西伟浩公司,出卖方是被告陕西恒安水泥公司,购买方是被告甘肃欣盛公司。砸伤原告的水泥电杆用于长庆油田分公司致密油项目新建10KV供电架空线路和柱上电力变压器工程庆城、华池标段工程,该工程的发包人为长庆油田分公司,总承包人为甘肃欣盛公司。被告***系陕西伟浩公司的职工,他于2018年10月8日受公司指派驾驶陕K*****号重型货车拉运陕西恒安水泥公司12米电杆给甘肃欣盛公司,他雇佣**和陪同送货。到达送货地点后,被告***将车辆停靠后在车上休息,同行的被告**和协同甘肃欣盛公司的负责接货的2人一起卸货。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他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遭受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立案案由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该案由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而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但本案致伤原告**的物件是从货车上卸下的水泥电杆,货车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水泥电杆也并非自然脱落、坠落,而是人为卸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物件损害责任的案由,设置的七个四级案由(分别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树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不能涵盖该案的情形,应适用三级案由即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根据法律规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除特定侵权类型中的特定情形外,实体责任的归责原则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陕西伟浩公司系陕K*****号重型货车所有人及砸伤原告水泥电杆运输作业的承运人,陕西伟浩公司与陕西恒安水泥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承包合同》,虽该货物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货物范围之内,但陕西伟浩公司指派驾驶员***驾驶公司货车拉运12米电杆数根,在被告甘肃欣盛公司指定的乡村公路边卸货,***作为一名驾驶人员,车辆的停靠位置已经影响到其他车辆的通行,他也应当知道该卸货作业存在很大的危险性,未设置明显标志、警示物或者提示物,也未下车提示过路车辆及行人,而是在车内指派其雇佣的**和同甘肃欣盛公司指派接收货物的两人卸货,致原告**受伤,***的行为存在很大过错,**和也有一定过错,应共同承担该损害赔偿纠纷50%的责任,但***系陕西伟浩公司职工,**和又系***雇佣,二人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作为用人单位的陕西伟浩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陕西恒安水泥公司与甘肃欣盛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交付以现场验收合格签字为准,故在该侵权行为发生时,该货物即水泥电杆的所有权人为陕西恒安水泥公司,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出卖人即陕西恒安水泥公司负责运输及装卸费用。同时,陕西恒安水泥公司与陕西伟浩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承包合同》未涵盖该货物(合同中约定的运输货物为8-10米电线杆,而致伤原告的为12米水泥电杆),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将该货物卸货责任已交由陕西伟浩公司,陕西恒安水泥公司应当承担与甘肃欣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卸货义务,亦应当知道该货物的装卸存在一定危险性,但在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所有人的陕西恒安水泥公司未委派和组织人员交接及卸货,未履行合同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该损害赔偿纠纷30%的责任;被告甘肃欣盛公司指派的货物接收人员,指定的卸货地点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该损害赔偿纠纷10%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不畅通时停车查看,应当认识到从货车上卸货属于危险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该损害赔偿纠纷10%的责任。被告***未参与该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不是物件所有人,也不是侵权主体,故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适用《关于印发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甘公交【2020】195号)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涉案事故造成原告**严重残疾,精神上遭受重大创伤,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妻子柴瑞琴有二个子女,其中,杜明阳(2004年8月16日出生)现年1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453.9元/年×2年÷2人×0.21=5135.32元,长女杜佳阳(2010年4月30日出生)现年1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453.9元/年×8年÷2人×0.21=20541.28元。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原告**父亲杜宏旭(1944年9月22日出生)现年7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93.9元/年×5年÷3人×0.21=3392.87元,原告**母亲白秀芹(1951年1月5日出生)现年6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93.9元/年×(20-9)年÷3人×0.21=7464.3元,故原告**的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533.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食宿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每次住院治疗均能顺利入住,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中仅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强调的是住院人员,并非陪护人员,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且赔偿项目中支持护理费,故原告另行主张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应包含实际住院天数,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90日;关于护理人员人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相关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书均未有明确意见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本院对原告的护理人员人数确定为一人。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6208元/年÷365天×90天×1人=13859.5元。被告**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278069.62元;(2)护理费13859.5元;(3)交通费6049.5元(其中就医交通费4576元+473.5元=5049.5元、因司法鉴定产的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68天×100元/天);(5)住宿费1207元(租床费705元+因鉴定产生住宿费502元);(6)营养费2040元(68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135758.28元(32323.4元/年×20年×0.21);(8)购买护理用品1089.6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24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533.77元;(11)后续治疗费38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3)司法鉴定费7500元(4700元+2800元);(14)病历复印费5元;(15)救护车费2650元(由陕西伟浩公司垫付)。以上共计535808.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28308.27元。由被告陕西伟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即264154.14元(已给付110000元),由陕西恒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即158492.48元,由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即52830.83元,由原告**自负10%即52830.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被告陕西伟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8元,由陕西恒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46.8元,由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6元,原告**负担415.6元。鉴定费2800元(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由被告陕西伟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陕西恒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40元,由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原告**负担280元。鉴定费4700元(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产生),由被告陕西伟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原告**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虎林
人民陪审员 杨慧霞
人民陪审员 边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