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3民辖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78084703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大翼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区科技服务中心1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TORPRO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生态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大翼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翼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107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龙信生态智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10750号之一民事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龙信生态智能公司与大翼建筑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属于商业合同纠纷,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为物流大道和泗州路绿化施工工程,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商业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龙信生态智能公司与大翼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争议解决地为龙信生态智能公司所在地。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大翼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地域管辖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判断。本案大翼建筑公司诉称,2021年1月11日,大翼建筑公司与龙信生态智能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项目名称宿州市高新区泗州路及物流大道绿化工程,施工范围包含物流大道绿化工程和泗州路人民路以东绿化工程。大翼建筑公司与龙信生态智能公司合作方式为龙信生态智能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管理,大翼建筑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合作期间龙信生态智能公司按协议约定扣除双方约定的0.75%的管理费,剩下的工程款支付给大翼建筑公司。大翼建筑公司通过龙信生态智能公司向发包方支付368,455.1元的履约保证金。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已审计,发包方已把剩下工程尾款655,214元和368,455.1元的履约保证金支付至龙信生态智能公司账户。大翼建筑公司多次向龙信生态智能公司索要未果。故大翼建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龙信生态智能公司给付大翼建筑公司工程款655,214元及利息7440元(以655,214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6月19日,剩下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合计662,654元;2、依法判令龙信生态智能公司返还大翼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368,455.1元及利息26,029.31元(以368,455.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6月19日,剩下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合计394,484.4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龙信生态智能公司负担。大翼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宿州市高新区泗州路及物流大道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从大翼建筑公司诉请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本案系大翼建筑公司与龙信生态智能公司在履行《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从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宿州市高新区泗州路及物流大道绿化工程”及施工范围“包含物流大道绿化和泗州路人民路以东绿化工程”等内容看,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此,本案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专属管辖之规定,案涉工程“宿州市高新区泗州路及物流大道绿化工程”所在地位于宿州市高新区,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大翼建筑公司(乙方)与龙信生态智能公司(甲方)在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虽然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予以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鉴于双方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驳回龙信生态智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龙信生态智能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