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中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950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杰,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婉丽,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八号38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87457172G。
法定代表人:章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圆,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翼智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传化科创大厦1幢萧山科技城213-6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CFBMR4T。
法定代表人:浦德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黎、李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服务有限公司、天翼智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2日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杰、被告浙江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圆及被告天翼智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翼智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黎、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21年10月8日续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到被告天翼智联公司昆明办事处工作,但被告中***公司未按约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于2021年11月29日无故将原告辞退,被告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918.76元,支付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11月的工资54883.52元,被告天翼智联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公司答辩称:被告中***公司按约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由于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政策性因素,导致被告中***公司与被告天翼智联公司的项目无法继续进行,涉讼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中***公司已在10月初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情况,且多次与其协商,但双方未能就合同如何变更达成一致,所以被告中***公司才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况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须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翼智联公司答辩称:两被告之间于2020年10月签订《云南项目业务外包服务合同》,该合同现已到期终止,原告是被告中***公司派驻到被告天翼智联公司云南办事处,作为驻场提供项目管理外包服务,被告天翼智联公司根据外包服务结算单已支付被告中***外包服务费用。被告天翼智联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请求驳回对被告天翼智联公司的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中***公司与被告天翼智联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云南项目业务外包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被告天翼智联公司)将该公司云南项目的项目管理外包给乙方(即被告中***公司),乙方应安排全职工作人员到甲方指定的场所完成指定的业务,并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根据安排的人员数量及业务情况向乙方支付业务外包服务费,服务费按月结算,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6日止,等等。
同日,被告中***公司向原告发送《招聘录用函》,载明该公司决定聘用原告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岗位合同期为1年,税前月薪12500元,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税前月薪12500元,全年固定薪资总额165000元(税前),奖金根据公司相关奖金管理制度,并结合公司经营情况、部门业绩及个人业绩计发。同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乙方(即原告***)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工作地点昆明,实行标准工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基本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奖金等浮动待遇按照公司制度执行,等等。该份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21年10月11日续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10月6日至2022年10月5日,其余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
2021年9月6日,被告中***公司致函被告天翼智联公司,表示希望续签云南项目业务外包服务合同。被告天翼智联公司于同月17日回复,表示外包服务将顺延至2021年11月5日,外包服务费用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后续业务外包服务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签订。后两被告未续签。
2021年11月29日,被告中***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于同年11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理由是:“客户单位与我司结束业务合作造成劳动合同中的岗位撤销,我司给出多个解决方案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后原告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918.76元,支付拖欠的工资66219.55元,等等。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中***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违法?
原告主张,被告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50918.75元(203675元/12个月×1.5个月×2)。被告中***公司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原告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被告中***公司提供《工程停工令》和被告天翼智联公司的回函,用以证明外包业务由于政策性因素停止运营,以及两被告明确于2021年11月30日终止业务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
首先,原告主张被告中***公司违法解除的是双方于2021年10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被告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于2021年4月既已知晓原告***负责的项目被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暂停,被告天翼智联公司在2021年9月17日已向其表明,双方业务合作顺延至同年11月5日,并未同意续签合同,这些均发生于被告中***公司与原告签订涉讼劳动合同之前,即在被告中***公司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时项目暂停既已客观存在,其对被告天翼智联公司的续约意愿也是了解的,在被告中***公司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之后,这些客观情况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被告中***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此外,被告中***公司也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无过失性辞退的条件,应认定为违法解除。
其次,关于赔偿金数额。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中***公司工作约1年零2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1个半月工资,赔偿金应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月工资是指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且为原告应得工资。由于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年薪为税前165000元,即原告应得月工资为13750元(165000元/12),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金额为41250元(13750元/月×1.5×2)。
二、被告中***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资?
原告认为,被告中***公司在其入职前承诺年薪税后15万元,但被告中***公司并未按约发放工资,欠付工资41133.52元、2021年年终奖13750元,合计54883.52元。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明细清单、纳税记录和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工资约定及发放情况。
被告中***公司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原告工作地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中***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问题;按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次收到劳动报酬应认真核对,如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但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工资已足额发放;由于原告负责的项目已经被终止,公司在这个项目上的经济效益不好,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
首先,原告应得薪酬是多少?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天翼智联公司员工刘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18日,刘超对原告说:“李工,你这边订(定)了哈,跟你报的税后15万”。本院认为,即便刘超有权代表被告天翼智联公司承诺原告年薪为税后15万元,但后来是被告中***公司向原告发送的《招聘录用函》并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被告中***公司发送《招聘录用函》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均晚于9月18日,故被告中***公司与原告关于工资的约定应以双方之间的正式文件为准。此外,虽然劳动合同中仅约定原告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招聘录用函》中载明原告的月薪为税前12500元,全年固定薪资总额为165000元,这是被告中***公司对薪酬的具体承诺,也是合同的一部分,且与劳动合同不矛盾,被告中***公司应按此履行。按月薪12500元计算年薪应为150000元,但被告中***公司承诺年薪165000元,可推知该年薪应包含原告主张的“十三薪”或者年终奖,是包括所有工资、奖金等在内的薪酬。因被告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故应按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原告应得薪酬计算工资。原告工作14个月,应得薪酬为192500元(165000/12×14)。
其次,被告中***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薪酬是多少?经对原告和被告中***公司各自提供的工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2020年10月至2021年11月,被告中***公司实发工资共计166884.2元,除去加班费8675元,为158209.2元,被告中***公司代扣代缴金额共计14074.6元,其中个人所得税合计6266.5元,个人公积金合计2338元,社会保险费合计5470.1元(含被告中***公司给原告代缴的2021年12月份养老保险个人应缴费301.6元)。即被告中***公司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资、奖金等共计172283.8元(158209.2+14074.6)。
再次,原告收到工资后未提异议是否应视为放弃权利?被告中***公司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第四条第6项的规定,原告没有在收到劳动报酬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自愿放弃向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则认为,其只知道实发工资金额,不知道代扣代缴金额,如公司能按规定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则月薪可以达到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按约足额支付工资是被告中***公司应负有的合同义务,也是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涉讼劳动合同由被告中***公司提供格式文本,其中第四条第6款的规定属于免除己方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应认定无效,原告仍然享有要求其按约支付薪酬的权利。
综上,被告中***公司尚欠20216.2元未发放到位,应予补发。三、被告天翼智联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两被告以劳务外包之名行劳务派遣之实,被告天翼智联公司应对被告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天翼智联公司的组织形式和时间安排进行劳动,受被告天翼智联公司管理。
被告天翼智联公司认为,两被告不是劳务派遣关系,双方签订的是业务外包服务合同,且该合同已到期终止,被告天翼智联公司已经按约向被告中***公司支付了劳务外包费用。被告天翼智联公司提供《云南项目业务外包服务合同》、项目结算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公司是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负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的合同义务。根据被告天翼智联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其已按月向被告中***公司支付劳务费,在一年期合同到期前,也通知被告中***公司合同期限顺延一个月,被告天翼智联公司对被告中***公司欠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过错,即便被告天翼智联公司与被告中***公司之间是名为劳务外包实为劳务派遣,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再分析认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41250元;
二、被告浙江中***服务有限公司应补发原告***工资报酬20216.2元;
以上义务限被告浙江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
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卞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鞠云翔
代书记员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