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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中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784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87457172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八号38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遂于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8月17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纠正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新昌劳人仲案(2021)218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6795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被派遣至中海油销售浙江有限公司新昌青山加油站从事加油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21年9月1日,原告因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向新昌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同月23日,被告无故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从2019年9月至2021年8月共计加班840小时。在2020年、2021年间,原告***仅休年休假3天,合计未休年休假27天。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向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667.04元(3583.38×4年×2),加班工资25943.4元(3583.38÷21.75÷8×840小时×150%),未休年休假工资13345元(3583.38÷21.75×27×300%),合计67955.44元。2022年2月8日,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新昌劳人仲案(2021)2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原告并没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被告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B班是8:00-17:00,C班是7:00-19:00,但原告所在的加油站明确要求员工提早20分钟上班,提早20分钟下班,实际B班的上班时间是7:40-16:40,C班实际的上班时间是16:40-7:40,对于实际上班时间这个情况,原告已提供加油站8月底离职员工***(曾担任该加油站班主管)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从被告提供的视频显示的时间为8月份16:44-16:52,18:43-18:53,均在实际下班时间到了之后才下班,所以原告没有发生早退现象。而且原告作为加油员,加油员下班时均需要与交接人员核对今日加油量及营业额后才能下班,所以不可能发生早退的情况,更不可能如被告所述的频繁发生早退情况。现被告仅提供原告下班时段的视频,请求法庭要求被告提供原告上班时段以及其他员工上下班的视频,还有今日加油量及营业额清单小票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上证据均为用人单位掌握,所以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事实上原告既没有发生早退现象,也不存在公司所述的打听他人薪资、翻阅办公司资料等情况,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系因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才故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向原告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仲裁裁定工作时间扣除原告中饭、晚饭各半个小时时间,夜班休息4个小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实际上班的时间已超法律限定时间,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首先,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加油员,中午公司并没有安排单独午休时间。但原告饭是要吃的,原告吃饭的时间大致在10分钟左右,而且是轮流找空余时间去吃的,原告吃饭这个过程中并没有影响营业,而且实际吃饭的时间仅10分钟,并不是仲裁裁定的半个小时。其次,原告所在的加油站夜班时是不允许加油员轮流睡觉休息的,仅仅是空档时稍事歇息。被告仅提供一个床铺的照片,就裁定原告下半夜可轮流休息4个小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后,根据劳部发(【1994】521号)第四条: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加油员在工作过程轮流替换下来如厕、吃饭、呼吸新鲜空气是一种生理上的需求,是为了确保面对客户时精神饱满、不出差错。所以中午、晚上轮流停下来吃饭的这10分钟时间应为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内,不应该被扣除。另外加油站对外是24小时营业的,相对来说夜间加油车辆较少,加油员有车辆空档时间,要进行夜间巡逻,虽然允许着装稍事歇息,但这个时间应属于工艺中断时间。夜间加油虽然工作强度小了,但工作时间内的安全责任、安全风险相对更大,加油工作虽有中断,但劳动并没有因此中断,所以即使原告在夜班时稍事休息,也并没有因此中断劳动,所以该时间也应包含在工作时间内,不应该被扣除。综上,原告认为裁定工作时间扣除中饭、晚饭时间各半个小时,扣除夜班睡觉4个小时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实际工作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综上所述,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新昌劳人仲案(2021)2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不当,特具状法院,请依法纠正,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中***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事实情况如下: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同日,***签收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载明“已对手册内容全部了解并愿意承担员工手册等内容规定的责任及保密义务,特此签收”。2019年12月31日,因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又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销售服务人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浙江绍兴;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绩效、奖金等浮动待遇按照公司制度执行,双方确定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工资基数。其他条款与前一份劳动合同相同。2021年8月期间,***于1日、10日、14日、15日、22日、26日连续6次出现下班早退的问题。并且,***还发生传播、探听其他员工薪金和散布公司不发放加班费的虚假言论。同年9月9日,***擅自进入站长办公室翻找资料和查阅电脑文件,其行为涉嫌违法违规。2021年9月23日,被告公司负责人当面约谈***,指出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批评、教育及规劝,但***却态度蛮横,恶语相加,拒不接受批评,也拒绝在谈话记录上签字。鉴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不良行为以及拒不接受批评、教育及规劝的恶劣态度,被告依法通知工会并征得工会回函意见后,于2021年9月23日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6、15项和第(二)款第1项以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10月28日,***向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经过审理于2022年2月8日作出浙新昌劳人仲案(2021)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中***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359.36元、年休假工资6468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新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形成本案纠纷。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赔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67955元”的诉讼请求,因违背客观事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如下: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违背客观事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如前所述,***严重违反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6、15项和第(二)款第1项以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相关证据也很充分,请人民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照***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决定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这是法律赋予企业行使自主经营管理的正当权利,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按照该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的劳动合同,是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更谈不上还要支付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金。据此,请求法院驳回***要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无理诉求。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25943.4元的诉求,也因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不能成立,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被告认为***的这一诉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根据***等销售服务人员(加油站加油员)需要轮班工作,特别是需要上夜班的特殊情况,向依法行政机关申报,取得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同时,被告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也明确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所在的加油站安排有三种班次,即:**从上午8:00至下午17:00(减除午餐和休整1小时,实际工作8个小时);长**从上午7:00至傍晚19:00(减除午餐和晚餐各1小时,实际工作10个小时);夜班从17:00至次日早上8:00(减除晚餐1小时和夜间轮流在休息间床位上休息4小时,实际工作10个小时)。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八条“对保安、门卫、仓库保管员等特殊岗位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加班事实应如何把握?。.。.。如工作场所中同时提供了住宿或休息设施的,应合理扣除可以睡眠休息的时间”的规定,计算***上夜班实际工作10个小时是合理的。(3)***所在加油站考勤表显示,***连续上两个班就连续休息两天,每月工作总时长不超过166.7小时,每季度工作总时长不超过500小时,不存在超时加班应该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4)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新昌劳人仲案(2021)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359.36元,而且明确指明是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认为,仲裁委的这一裁决是错误的。从***的工资清单可以看到,她有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被告是按照法律规定,如数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了的,不能再重复支付。据此,***在完全背离客观事实且无任何材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盲目向被告索要加班工资,是十分荒谬的,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索要加班工资的无理诉求。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也因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不能成立,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在2020年度,已经申请过年休假3天。剩余未休年休假,由于其在公司已经安排年休假的情况下,故意不提出年休假申请,违反了公司“年休假原则上在1个自然年度内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不得跨年度”的规定,故其要求得到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至于202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为公司年初就征求员工意见,预定年休假安排时间,***主动提出其年休假安排在下半年,后来由于其严重违规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致使年休假尚未安排,***自己应负主要责任,请人民法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没异议; 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异议; 3、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期限为20年以上应享受年休假15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异议;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5、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2020年11月一-2021年10月,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583.38元,包括每月个人缴纳的养老金341.9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 6、加油站员工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的考勤表一组,证明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一共在加油站加班840小时和原告在上班期间一直没有迟到早退现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 7、离职员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21年8月份没有早退现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首先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但***未出庭作证,另外证人***是被告公司的离职人员,与本案是利害关系,所以该证据不能采信; 8、青山加油站POS机交接班打印纸样式一份,证明POS机交接班打印纸上的时间能证明上下班交接的时间,被告提交的POS机交接班打印纸不是真实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三性有异议,来源不合法,时间2022年2月份的,不是原告的交接班时间,同时POS机显示的是结油量的一个时间,不能真实反映上下班时间。 被告中***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9、双方在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无异议,对工资约定有异议,约定工资1616元,实际平均工资是3583.38元; 10、员工手册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是知晓员工的权利义务。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11、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2019年12月3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工资有异议,实际工资是3583.38元; 12、早退的视频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21年8月份有连续6次提前早退,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监控时间与实际北京时间不一致,从监控内容来看,原告在做工作交接,没有离开工作场地,没有下班,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13、原告擅自进入站长办公室翻找资料的视频一份,证明原告存在着严重违规行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视频显示的内容是原告在看排班表,而不是翻找资料; 14、2021年9月23日的约谈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规行为做过一些规劝工作。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约谈时并不是批评、教育而是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没有签字; 15、通知工会的通知书以及工会的回函意见一份,证明被告是按照劳动法规定的程序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2021年9月23日发函工会,在同一时间,工会进行了回函,可以看出来是事后补的,原告是24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16、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原告早退及随意翻看文件是属于严重违反员工手册。原告质证认为:对员工手册没有意见; 1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因原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属于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18、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对本案事实查证比较清楚。原告质证认为:认定事实不清楚,裁决结果不当,被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 19、员工休息的床位照片2张,证明被告为关爱夜班员工安排休息间,让员工在下半夜轮流休息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照片并不能代表原告去休息过,且原告也没有去休息; 20、考勤表一组,证明被告规定的休息时间和上班时间都没有超过相关规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考勤表应由员工签字的,但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是没有原告的签字; 21、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属实; 22、POS机交接时间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在8月1日、14日、26日没有提前上班。原告质证认为:记录时间、内容都不真实,青山加油站POS机只有一台,被告方提交与实际的POS打印格式不一致,青山加油站的POS机打印格式中是有名称、商铺编号、班次及班次开始和结束时间等内容,但被告提供的没有上述相关信息,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是从青山加油站打印而来的; 23、员工夜间休息视频及统计表(2022年5月份)一组,证明晚间有4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原告质证认为:这个统计表及视频的时间是在2022年5月份,期间被告早就没有在上班了,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6、10、16、2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虽无异议,但经本院核实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72.08元,月均实发工资为3230.11元;证据7,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22,该二份证据都是加油站上、下班时POS机打印出来的结账依据,因POS机结账存在拖延交接及结账并非加油人员自行通过POS机交接等情形,故POS机的交接时间并不能正确反映员工的上、下班时间,故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9、11,是双方先后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原告对合同中约定工资不认可,而双方又均认可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与合同约定的工资是不一致的。故合同对工资的约定不影响实际的工资待遇,也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2,监控视频反映的是原告在下班时间已将工作服更换成了便服脱离监控范围的情况,从更换服装脱离监控区的情况来看,原告关于在做交接工作,没有离开工作场地的辩称不足为信,同时原告亦没有证据否定监控时间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3,监控视频无法反映出原告是在翻找资料还是在查看排班表,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4,原告虽在本案中否认真实性,但从双方在劳动仲裁时的情况来看,原告当时是认可进行过约谈的,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关于约谈是出于规劝目的的辩称,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5,约谈的时间与通知工会的通知书及工会的回函意见都发生在同一天,如果是出于规劝的目的,那应该给予原告改正的时间及表现的过程,不可能在同一天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对被告的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5,该证据系被告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流程和手续,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是否为依法解除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评析;证据18,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9,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来看,被告安排的**、长**、夜班均采取二人一班次的模式,结合本院现场随机查看晚间上班的监控来看,晚上10点之后,加油车辆稀少,工作人员确实存在从晚上10点到凌晨6点轮流休息的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0,从**上班时间是从早上8点到下午5点、长**从早上7点到晚上9点、长夜班从下午5点到次日早上8点来看,上班时间分别是9个小时、12个小时、15个小时,所以原告上班时间是否超出劳动法规定的月、季最长劳动时间,单从考勤表并不能看出,需结合休息天数、休息时间能否扣除等情况综合判断,故对其证明目的不宜直接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评析,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该份证据反映的虽不是原告夜间上班的休息视频,但该份证据可以佐证加油站原告在夜班期间确实存在轮流休息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与被告中***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被告中***有限公司,被派遣至中海油销售浙江有限公司新昌青山加油站从事加油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服务人员工作,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基本工资、绩效、奖金等浮动待遇按公司制度执行,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工资基数,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止。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上二天班休息二天,其中**B的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到下午5点,夜班Y的上班时间为下午5点到次日早上8点,长**C的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到晚上7点。2021年8月1日、10日、14日、15日、19日、22日、26日,因原告连续出现提早下班的情形,被告中***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2021年10月28日,原告***向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2月8日,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新昌劳人仲案(2021)2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于1990年11月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已超过20年,被告中***有限公司在2020年安排原告***年休假3天(已计入出勤),2021年安排原告***年休假2天(未计入出勤)。原告***已领取的工资中不包含加班工资。 另查明,被告中***有限公司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算周期为按季结算工时。 本院认为,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667.04元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原告在入职时,被告已将《员工手册》发给原告,该《员工手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员工迟到或早退在1小时以内的,属于一般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3次(含)以上一般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原告在2021年8月1日、10日、14日、15日、19日、22日、26日均比规定的下班时间提前约5-20分钟离开工作场所。对此,原告认为其所在的加油站明确要求员工提早20分钟上班,提早20分钟下班,其在2021年8月份提前下班的行为不属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对此,原告提供的是一份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所在的加油站有提早上、下班的习惯,但对此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而言,即便存在着提早上、下班的习惯,但在未得到被告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并不具有对抗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的效力,而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原告提早下班的监控视频均显示原告在2021年8月份未经被告同意提前离开工作场所达6次,故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在征求了工会意见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5943.4元、年休假工资13345元的请求。一、关于加班工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法定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实行按季结算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每季的法定工时为500小时(62.5天×8小时),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与原告约定实行按季结算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上二天班休息二天,其中**B为9小时,夜班Y为15小时,长**C为12小时,根据《考勤表》统计,原告在2019年8-9月份上班405小时、2019年10-12月份上班546小时、2020年1-3月份上班588小时、2020年4-6月份上班576小时、2020年7-9月份上班615小时、2020年10-12月份上班645小时、2021年1-3月份上班615小时、2021年4-6月份上班570小时、2021年7-8月份上班447小时,原、被告在劳动仲裁中均确认已付工资中不含加班工资。对于就餐时间是否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加油站从事加油工作有特殊性的要求,必须得有人留守在岗位维持正常的加油运作,生产工作不容中断,导致劳动者在用餐时间内自由支配度很低,即便二人一个班次的情况,当班人员亦是通过相互调剂的方式进行用餐,并且时间一般较为短暂,因此,加油人员的中途就餐时间应属于工作时间;对于夜班是否应扣除休息4小时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明文规定夜班允许休息,但从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床铺照片及庭后到现场随机查看监控视频来看,加油站在晚上10点到次日6点间,车流量很少,夜班工作人员确实存在轮流休息的情况,故对被告要求扣除夜班四小时的休息时间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规定的**、长**的上班时间均应计入工时,夜班的上班时间应扣除4小时的休息时间。据此,原告在2019年8-9月份上班341小时、2019年10-12月份上班462小时、2020年1-3月份上班492小时、2020年4-6月份上班488小时、2020年7-9月份上班523小时、2020年10-12月份上班545小时、2021年1-3月份上班523小时、2021年4-6月份上班486小时、2021年7-8月份上班379小时。2019年8月-2021年8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共计145小时(其中2019年8-9月为8小时、2020年7-9月为23小时、2020年10-12月为45小时、2021年1-3月为23小时、2021年7-8月为46小时)。对此,被告依法应按不低于标准工资的150%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基本工资为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工资基数,但基本工资的约定不明,也难以区分已发工资中的基本工资、绩效、奖金等项目,故本院根据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70%即2500.46元/月(月均实发工资3230.11元+代扣代缴养老金等个人承担部分341,97元=3572.08元×70%)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折算小时工资为14.37元/小时(2500.46元÷21.75天÷8小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加班费3125.48元(145小时×14.37元/小时×150%)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仲裁中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问题,因双方在仲裁时均认可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已发放,且原告没有就该部分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不存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的问题。二、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累计工龄满20年的,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安排,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累计工龄已超过20年,《考勤表》显示,原告在2020年4月8日、4月9日、4月12日已年休3天,该3天已计入原告的正常出勤天数,原告在2021年4月23日、4月24日已年休2天,该2天未计入原告的正常出勤天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累计工龄,其2020年应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2021年应享受10天(当年已工作262天÷365天×15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2020年1月-2021年9月22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为20天,扣除已包含在正常工作期间发放的工资部分,被告尚应按原告日工资的200%支付年休假工资,已安排的5天年休假中,3天已计入原告的正常出勤天数,年休假工资已包含在正常工作期间发放的工资中,无需另行支付,2天未计入原告的正常出勤天数,应按原告日工资的100%支付年休假工资,本院根据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3572.08元/月(月均实发工资3230.11元+代扣代缴养老金等个人承担部分341,97元)作为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折算日工资为164.23元/天(3572.08元/月÷21.75天),被告关于已休部分年休假工资已支付、未休部分年休假系原告故意不提出年休假申请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021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年休假工资6897.66元(20天×164.23元/天×200%+2天×164.23元/天)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浙劳社劳薪[2006]181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仲[2009]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中***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3125.48元、年休假工资6897.66元,合计人民币1002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浙江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