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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24民初1566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阳县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松阳县。 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松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松阳县水南街道南环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MA2E44CW4B。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长松东路8号二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743473562P。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云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八号38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87457172G。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的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松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浙江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书面通知中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1124420218005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2021年12月16日9时15分,**骑悬挂松×××车牌的二轮电动车,沿G235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丽水市松阳县G235钓鱼岭隧道加油站附近路段左转时,与沿G235国道由东往西行驶的**(驾驶证号:XXX)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未注意安全,未按规定让行,负主要责任;**未注意安全减速慢行,负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定残日(下同)57周岁,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1月25日,在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23年4月19日至2023年4月28日,因拆除内固定,在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两次共住院49天。原告母亲**(1946年2月7日出生,76周岁)健在,其有养老保险待遇,定残日前一年领取养老金金额26762.40元。原告兄弟姐妹5人,其对母亲需承担1/5扶养义务。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供电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有《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松阳县供电公司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约定: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被告供电公司将其生产、基建、安全管理等用车的驾驶服务外包给中通公司。 被告中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五、司法鉴定结论: 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进行鉴定,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上颌骨额突骨折,***近端及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冈上肌腱部分撕裂,左侧第2-8肋骨及右侧第3-7肋骨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边缘撕裂,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段及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肢下段软组织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损伤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后行手术治疗,其12根肋骨骨折、现遗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大于25%(未达50%)及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十级、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六、原告各项损失:487878.16元,其中: 1、医疗费:76090.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天); 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1-3项小计:83690.64元) 4、护理费:13697.06元,含: ①住院期间:9656.92元(49天×197.08元/天)、 ②非住院期间:4040.14元(41天×197.08元/天×50%); 5、误工费:35474.40元(180天×197.08元/天); 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6346.0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2086.40元(20年×71268元/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4259.66元(5年×(44511-26762.40)元/年×24%×1/5)】; 7、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6600元; 8、交通费:1470元(49天×30元/天); (4-8项小计:403587.52元) 9、车辆维修费600元。 七、被告垫付情况: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垫付100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各项损失共计503491.28元,主张由被告方赔偿32097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父母年满60周岁,且领取的养老金、退休工资以及其他持续稳定的收入累计未达到受诉法院所在地省、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应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采用补足差额的方式。原告车损按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超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双方过错、原告的损伤程度、本地实际收入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600元。综上,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487878.1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8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不足部分289278.16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即115711.26元(289278.16元×40%),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两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付原告损失314311.26元,其已垫付18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垫付款10000元,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314311.26元(含已付18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1002.50元,由被告浙江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