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民初字第194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勍勍,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阳光海岸碧海新天7号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体胜,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勍勍,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体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被告宏业公司上班,工作方面兢兢业业,从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没有出现差错。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无故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防城港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赔偿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应休未休假赔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工资。2015年10月8日防城港人事仲裁委作出防劳人仲字(2015)第66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上述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显示公平。理由如下:1、原告是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无故辞退的,并非裁决书认定的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赔偿金16800元;2、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被告宏业公司上班2年6个月零5天,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假赔偿金3218元;3、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双倍工资275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防城港人事仲裁委作出防劳人仲字(2015)第66号裁决书的错误进行纠正,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赔偿金16800元、应休未休假赔偿金3218元及双倍工资27500元,共计4751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4、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5、防劳人仲字(2015)第66号裁决书,证明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显示公平;6、送达回执,证明裁决书生效的时间。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一、工作期间,被告发现原告的工作能力比较差,不会用财务软件,导致账目出错,经公司指导培训,原告还是不会使用,因此双方在2014年10月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签署“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以此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表明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已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工资补偿。二、被告根据公司工作情况及职工意愿,除法定假期外,还多给予职工假期。原告未就其未休年假又不获得工资报酬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也没有事实依据证明其未休年假。三、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为一直领取失业保险金,故意不将其社保关系转入被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的规定,并非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部分,是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而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因而,原告请求双倍工资中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至第四款的规定,双倍工资中属于法定责任的部分,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一年内计算仲裁时效,即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宏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证明双方签字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4、社保缴费明细表,证明被告为原告缴费情况;5、原告简历、会计证,证明原告履历不真实;6、记账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业务不熟,经教育培训仍无法胜任;7、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的经济补偿;8、防劳人仲字(2015)第66号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请求被依法驳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分为上、下联,是双方协商一致签字的,不是无故辞退原告;对证据5,被告完全认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仅是一个失业证明,用于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对证据4、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三性存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经济补偿金;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由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亦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自2012年6月11日在被告宏业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在记账工作中存在重复计数、不规范修改、项目不明等情况。其领取工资的时间从开始上班当月至2014年10月。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为自签订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自2013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五险至2014年12月。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便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写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辞退。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565.36元。2015年10月8日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并于2015年11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记账工作中虽然存在重复计数、不规范修改、项目不明等情况,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与原告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辞退,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辞退的原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在被告宏业公司从事会计工作,于2014年11月17日被辞退,工作年限为2年5个月,月工资2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按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即14000元[(2800×2+1400)×2]。被告举证其已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转账5565.36元,表明其辞退原告后给予了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虽予以否认并辩称上述转款系其工作年终奖,但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在扣除已支付的5565.36元后,仍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434.64元。
对于原告主张其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并要求被告给予3218元赔偿金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其在被告宏业公司上班期间存在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抗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未在自2012年7月11日起一年的期限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查,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防城港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确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434.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国锦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 梁 毓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