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02民初4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浦北县。
委托代理人冯子桓,广西邦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西平绿色路28号中孚商业大厦A座5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17292794)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马钦州产业园区中马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70642527N)
法定代表人唐继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豪,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馨子,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阳光海岸碧海新天7号楼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6697261538)
法定代表人黄晓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文峰,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该公司员工,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德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陈彩东、人民陪审员王廷磊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子桓,被告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豪、杨馨子、被告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26810元及利息(以426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初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商谈,将其与被告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合作承包的中马钦州产业园临时公交首末站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事后双方达成中头约定并进场施工,其中工程款按原告***实际施工量价值计算并以施工进度支付、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所得工程款的2%作为管理费。2018年6月8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经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及监理公司确认为1684669.23元。此时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招揽其他施工人进场施工,而实际上终止与原告***施工合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1043581元工程款,剩余426810元(扣除管理费、应付税金后)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到庭,也不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2017年11月2日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了被告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的中马钦州产业园临时公交首末站工程并签订《中马钦州产业园临时公交首末站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对外转包,也不得以肢解方式将全部工程对外分包”,可见被告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法律关系,工程款也应由发包方向承包联合体支付。而原告***没有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方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其诉请支付工程款方面缺乏合同依据及请求权。二、在没有诉请工程款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力进行涉案工程施工成为实际施工人,所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被告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三、2018年6月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报审工程量进度情况,经发包方被告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及监理公司审定确认进度款为1347735.38元。2018年6月28日被告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支付了该笔工程进度款,而现在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满足合同约定的其他支付条件,发包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中马钦州产业园临时公交首末站工程是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的工程项目,被告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仅负责工程勘察设计而不管施工工作。二、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各自开设自己的收付款帐户由被告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汇入工程款,但至今为止被告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将任何工程款汇入被告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的帐户。三、被告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如何开支情况不清楚,所以本案与被告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无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办理中马钦州产业园临时公交首末站总承包工程结算事项的会谈记录》、《农民工资表》、《印花纳税申报表》、《增值税预缴税款表》、《通用申报表》、《完税证明》的证据三性由于被告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从这些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来分析,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对此予确认;对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质量问题汇总》、《视频、现场图片》的证据三性由于原告和被告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从这些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来分析,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对此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被告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签订了《中马钦州产业园临时公交首末站工程总承包合同文件》约定将中马钦州产业园临时公交首末站工程承包给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和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总价、双方责任(其中约定的分包工作事项:⑴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对外转包,也不得以肢解方式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对外分包;⑵设计、施工和工程物质等分包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分包事项的管理规定;⑶……;⑷承包人进行分包须经发包人书面同意。)、………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又将中马钦州产业园临时公交首末站工程交给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但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便先后找来混凝土供应商张行、劳务班组工头郑耀兴、绿化承包商陈国和及做钢结构老板苏永阳共同完成工程。2018年5月25日为了确保工程款汇到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能及时支付给各方,原告***与张行、郑耀兴、陈国和商谈并达成了《关于办理中马钦州产业园临时公交首末站总承包工程结算事项的会谈记录》,决定“由张行与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款由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张行个人帐户,张行扣除混凝土款后将余款转给***,由其分配给其余人员。以上事项由张行与陈国和去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好协议”。2018年5月原告***将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进度款情况交给承包方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审核并要求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2018年6月5日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经监理单位柳州市广厦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核准同意并向发包方被告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即本期审定应支付工程款为1347735.38元(1684669.23元﹣336933.85元)。2018年6月8日被告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给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工程进度款1347735.38元,并于2018年7月2日汇入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内。因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争执而停止施工,事后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招揽其他施工人进场施工。而原告***既未能从张行处、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手中领取剩余426810元工程款,也不知张行是否与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及收取工程款情况。事经双方协商解决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将中马钦州产业园临时公交首末站工程发包给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承建并签订《中马钦州产业园临时公交首末站工程总承包合同文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为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承包的中马钦州产业园临时公交首末站工程进行施工,虽然没有建筑资质也没有订立合同属违法转包而得,但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双方实际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并不否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经监理单位柳州市广厦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被告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核准为1347735.38元,事后被告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也按时将工程款汇给了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对此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工程款结算及领取按照《关于办理中马钦州产业园临时公交首末站总承包工程结算事项的会谈记录》约定应由张行与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但至今张行是否与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及领款情况无法查实。而原告***也一直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张行是否与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及领款情况、已领取1043581元工程款事实及与张行等四人各自开支情况,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26810元及利息(以426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以没有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及已支付工程款1347735.38元,不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采纳。被告广西宏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仅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分别汇款及对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如何开支不清楚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2元,减半收取38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德海
人民陪审员 王廷磊
人民陪审员 陈彩东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