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3401民初1518号
原告**诉被告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星公司)、西昌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春、杨欧,被告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雨、西昌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3、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因污染环境引起,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应由被告佛星公司对与原告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关于污染物,本案中,被告佛星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挖基坑、运土等施工行为产生扬尘污染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施工是产生扬尘的主要原因;其次,关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原告就案涉损失多次向被告持续反映,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能充分证明原告葡萄受损系大量灰尘附着于葡萄叶和葡萄果实上所致,最终导致葡萄产销受到重大影响,能够确认原告葡萄园的损失与被告佛星公司施工行为有直接关联性,该污染是造成葡萄园损失的直接原因。被告关于葡萄园周边有其他建设项目以及有社会车辆也在施工道路通行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的该意见可以作为减轻一定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但不能推翻其系主要污染者的客观事实(虽然可能存在其他污染源,但葡萄园与被告佛星公司施工项目之间的距离最近),故被告佛星公司实施了案涉的污染环境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邦泰公司与佛星公司之间系合法承建,双方签订的《邦泰?翰林府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环境保护及施工过程中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故邦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进行现场勘查,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川金达评报【2020】255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原告葡萄园被完全污染(无经济价值)成熟期克伦生葡萄14亩,部分被污染(尚有部分经济价值)成熟期克伦生葡萄25亩,损失资产评估价值为:1246560.00元。该鉴定评估报告是根据原告实际种植葡萄的面积、植株数及同期市场价格计算得出,其依据的市场价和亩产量基本在合理的区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损失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辩称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并不具备环境损害鉴定资质,其评估程序、方法、依据均不符合环境损害鉴定相关要求。我院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佛星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非因《资产评估报告》中记载的损失原由而认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证据:(2020)川凉法证内民字第2341号公证书、(2021)川法内证字第185号公证书、资产评估报告(川金达评报【2020】255号)、发票三份、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能真实的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西昌市建筑施工、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邦泰?翰林府项目扬尘责任治理管理制度》、邦泰?翰林府土方车辆冲洗记录、照片若干张。上述证据中《西昌市建筑施工、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签订单位并非被告佛星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管理制度》真实,但系框架性内容,被告佛星公司是否严格按照制度落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冲洗记录系单方制作,内容无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本院不予采信。照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西昌邦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邦泰·翰林府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了位于西昌市亩田地,用于种植克伦生葡萄,在其葡萄园的南侧系邦泰公司开发的西昌邦泰?翰林府项目,该工程由佛星公司承建。自2020年3月1日佛星公司动工以来,由于挖基坑、运土及材料造成大量的尘土飞扬,导致原告位于该项目北侧的葡萄园遭受尘土污染,产生经济损失。原告向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申请对其葡萄经济损失进行资产价值评估,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进行现场勘查,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川金达评报【2020】255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原告葡萄园被完全污染(无经济价值)成熟期克伦生葡萄14亩,部分被污染(尚有部分经济价值)成熟期克伦生葡萄25亩,损失资产评估价值为:1246560.00元。原告为此交纳了评估费8000元。2020年11月4日,原告向凉山州法中公证处申请对其种植葡萄园的现状给予保全证据公证,法中公证处当日派出两名工作人员到原告的葡萄园对葡萄植株现状进行察看,对现场进行摄像,并保存成视频文件。随后公证处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2020)川凉法证内民字第2341号公证书。原告为此交纳了4000元公证费。2021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凉山州法中公证处申请对其种植葡萄园的现状给予保全证据公证,法中公证处于2021年1月7日派出两名工作人员到原告的葡萄园对葡萄植株现状进行察看,对现场进行摄像,并保存成视频文件。后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2021)川法内证字第185号公证书。原告为此交纳了1200元公证费。
二被告签订了《邦泰?翰林府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佛星公司承建邦泰公司位于西昌市翰林府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工期自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通用条款“6.3环境保护”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列明环境保护的具体措施。在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施工现场环境。对施工作业过程中可能引起的大气、水、噪音以及固体废物污染采取具体可行的防范措施。承包人应当承担因其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上述环境污染引起纠纷而导致暂停施工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被告佛星公司承建邦泰?翰林府项目后于2020年4月制定了《邦泰?翰林府项目扬尘责任治理管理制度》。在施工过程中对部分运输土方的车辆进行了冲洗,开工初期对部分外露的土方进行了遮阳网覆盖,2020年3月-2021年1月期间,每月有2-3次不定时对施工路面进行洒水作业。
另查明,原告葡萄园的周边还有诸多建设项目正在施工,葡萄园与邦泰?翰林府项目之间有一条施工道路(宽度有宽、窄之差,从3、4米到十几米不等),道路也有部分社会车辆途经。
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一、限被告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7936元(1246560.00元×60%);
二、限被告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公正及评估费用7920元(13200元×6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19.00元,减半收取8009.50元,由原告**负担3203.8(8009.50元×40%),由被告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805.7元(8009.50元×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苏嘉佳
书记员 刘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