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北京知星云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3741号
原告:北京知星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花园胡同3号3幢5层507室。
法定代表人:孙月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涛,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翠娜,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沈现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情,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慧,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合华,女,系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知星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星云公司)与被告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尔公司)、第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知星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涛、翟翠娜,被告华世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情,第三人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知星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华世尔公司支付知星云公司信息咨询费176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世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华世尔公司通过知星云公司的信息及商务服务,中标了中国移动管理学院综合教研楼及配套设施项目电蓄热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故华世尔公司向知星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该项目由华世尔公司向知星云公司支付信息咨询费20万元。之后华世尔公司仅支付2.4万元,此后华世尔公司以内部人员调整及尚未办理项目结算及收款为由一直未付剩余款项。2018年11月,知星云公司代理华世尔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结算说明,明确了华世尔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已结清,但华世尔公司一直未支付拖欠的17.6万元款项,故知星云公司诉至法院。
华世尔公司辩称,不同意知星云公司的诉讼请求。从知星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描述的事实来看,当前不符合结算付款的条件,结算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结算说明及承诺书上华世尔锅炉的印章也不是真实的,结算说明中安装费和吴鹏的费用华世尔公司没有收到相关费用,知星云公司陈述已经完成结算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
建工公司述称,建工公司认为知星云公司对于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建工公司与知星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知星云公司原名北京新钢精诚科技有限公司。江东兴、沈现雷均为华世尔公司股东,沈现雷为华世尔公司法定代表人。
知星云公司提交的由华世尔公司盖章、沈现雷签名的承诺书载明:“由我公司(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中标的中国移动管理学院综合教研楼及配套设施项目电蓄热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实际金额共计95万元,该项目由我公司(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支付给北京新钢精诚科技有限公司信息咨询费贰拾万元整(¥20万元整)。该20万款项按照总包方的付款比例在总包付款到帐后的5天内支付。该20万由北京新钢精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抬头为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任意合法的有效的普通发票。”对该份承诺书,华世尔公司不予认可。但依据知星云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江东兴、沈现雷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知星云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将承诺书发给江东兴,并称“这个钱是不是我去找沈总要”,江东兴回复“你这个钱没关系,等你那个款到了。我让财务给你汇,如果那个时候他找借口不汇再找他处理就可以了”;知星云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23日将沈现雷添加为微信好友,并将承诺书向其发送,沈现雷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知星云公司提交三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的结算说明,签约人均为建工公司中国移动通信管理学院工程项目部与华世尔公司,内容分别为:(一)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09月09日与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签订锅炉采购合同,承接中国移动通信管理学院综合教研楼及配套设施工程,合同额为643 150.00元,结算额为610
992.50元。甲方已付设备款610 992.50元,现共计欠款0.00元。双方就上述金额达成一致意向,贵我双方就工程项下的全部款项均已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未结事宜,也无争议和异议。(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与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承接中国移动通信管理学院综合教研楼及配套设施锅炉安装工程,合同额为306 850.00元,结算额为153
425.00元。甲方已付工程款 153 425.00元,现共计欠款0.00元。双方就上述金额达成一致意向,贵我双方就工程项下的全部款项均已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未结事宜,也无争议和异议。(三)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协商确认如下协议:1.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09月09日与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签订锅炉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643 150.00元;2.根据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与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签订承接中国移动通信管理学院综合教研楼及配套设施锅炉安装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306 850.00元;3.合同合计总金额:643 150+306 850-950 000.00元;4 .设备款甲方已付:643 150x95%-610 992.50元,余下5%即32 157.50元;安装款甲方已付:306 850x50%=153 425.00元,余下50%=153 425.00元。5.甲方合计支付乙方合同款:610 992.50+153 425.00=764 417.50元;甲方还欠乙方合同款: 321 570.50+153 425.00=185 582.50元;6.2016年采暖季时乙方要求先付款后安装,由于时间紧当时由项目经理-天津欣顺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再从个人账上(项目经理-吴鹏)转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上,金额 298 000.00元,乙方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公司:天津欣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开票信息单独说明),若乙方不能在 2018年10月16日前开出。甲方将按照18%(16%+2%)扣税合计为¥53
640.00元整;7.由于在质保期内 2017年冬季乙方没有进行保养、维修,使得甲方委托第三方进行设备采购、人员工资、交通运输费用、培训等费用,共计给甲方造成伍万元损失(¥50 000.00元,乙方已同意);8.合计甲方共欠乙方款项为:185 582.50元-¥50 000.00-53 640.00元=81 942.5元;9.若乙方不能在2018年10月16日前,开出81 94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将按照18%(16%+2%)扣税,81 942.50×(100%-18%)=67 192
.00元。合计支付金额¥67 192.85元,可由项目部现金支付;10.甲方在
2018年 10月20前支付余下款项的70 %,乙方负责 2018年冬季采暖的质保,2019年3 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付清余下30%款项,甲方若不能按时付清全款,按3倍罚款支付给乙方,若乙方不能进行质保,甲方按照余下款项的3倍罚款;11.上述项目款项全清,双方不存在任何未结事宜,也无争议和异议。对于上述三份结算说明,华世尔公司均不予认可,建工公司对于三份结算说明均予以认可并称均已履行完毕。
庭审中,知星云公司称建工公司已支付咨询费2.4万元,华世尔公司确认曾支付过该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承诺书加盖有华世尔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沈现雷签字,且华世尔公司股东江东兴、法定代表人沈现雷均曾通过微信接收该文件而未提出异议,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承诺书系华世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华世尔公司应当履行承诺。对于华世尔公司所提出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故本院不再准许。关于结算,建工公司与华世尔公司系锅炉采购合同和安装合同的签约主体,华世尔公司应在履约结束后及时与建工公司进行结算。现华世尔公司否认上述三份结算说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建工公司形成其他结算文件或因建工公司未及时结算而主张合同权利,自锅炉采购合同和安装合同签约至今已有数年之久,即便尚未结算,知星云公司作为第三方,亦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华世尔公司主张因其尚未与建工公司进行结算而未达到向知星云公司支付咨询费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知星云科技有限公司信息咨询费176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薛德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