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知星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8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沈现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情,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慧,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知星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花园胡同3号3幢5层507室。
法定代表人:孙月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涛,北京福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翠娜,北京福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合华,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知星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星云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世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情、李鹏慧,被上诉人知星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翠娜,原审第三人建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世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知星云公司请求华世尔公司支付信息咨询费176 000元的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由知星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证据不足,判决由华世尔公司支付知星云公司信息咨询费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认定由华世尔公司承担支付信息咨询服务费无事实依据。知星云公司一审提交的2014年8月18日的承诺书及2018年11月22日的三份结算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时间等前后矛盾,不能证明总包方的付款已经到账,事实上,也不具备华世尔公司向其支付信息咨询费的条件。同时承诺书及三份结算说明签字及盖章不一致,华世尔公司不认可,需要进行鉴定。具体说明如下:1.承诺书内容记载,20万款项按照总包方的付款比例在总包付款到账后5天内支付,该20万由北京新钢精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抬头为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合法普通发票。另该承诺书签署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而与结算说明中记载的,华世尔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于2014年9月9日签订锅炉采购合同及于2014年10月18日签署锅炉安装工程合同的签署日期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等事实。2.记载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的三份结算说明书的内容前后矛盾,也与承诺书的内容不一致,一审法院未查明结算书记载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签署主体,甲方代表人位置盖有“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讯管理学院工程项目部(非合同用章)”印章及代表人吴鹏签字。但第三人不认可其授权委托吴鹏签字,亦未追认对外盖章的效力,反而在一审中认为知星云公司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另,就华世尔公司作为乙方盖章,华世尔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提出不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且不认可马强代表华世尔公司签字的效力,并提出鉴定申请。(2)关于三份结算说明中记载内容,有两份结算说明书中确认双方不存在未结算事宜,也无争议和异议。但有另一份结算说明书中又有“甲方在2018年10月20日前支付余款的70%,2019年3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30%款项”等约定。上述同一日签署的三份结算说明内容前后矛盾,一审未查明实际情况,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另,其中一份结算说明中第6条记载“由于时间紧当时由项目经理天津欣顺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再从个人账上(项目经理一吴鹏)转账到指定账户上金额为298 000元”等内容,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款项是否支付,也没有查明吴鹏为何代国有企业建工集团支付款项,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华世尔公司也未收到吴鹏该笔付款。另外马强作为知星云公司的大股东(占股80%)及知星云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华世尔公司对外签署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及处分华世尔公司的权益。如华世尔公司何时开具发票及是否扣税问题,马强无权代表华世尔公司进行结算。3.关于知星云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结算说明的记载日期、微信聊天日期等,前后日期相互矛盾。微信聊天内容中,江东兴、沈现雷也从未认可收到全部合同款项了。另外,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内容涉及北建工信息港的其他项目也与本案无关。因此,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设备及安装工程款项华世尔公司已经收到及华世尔公司应具备支付咨询费条件,一审法院推断华世尔公司不去主张欠款即应具备支付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结算说明中的内容,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华世尔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款项履行情况及是否主张欠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推断认定由华世尔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用,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华世尔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对本案关键证据三份结算说明及承诺书中的签字及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剥夺华世尔公司的权利,且未经释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知星云公司提供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证据真实性,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庭审中,华世尔公司多次明确表示不认可三份结算说明及承诺书中的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并向法庭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始终不启动鉴定程序且一审法院未经释明,就以没有必要鉴定为由不再组织鉴定,剥夺了华世尔公司申请鉴定权及知情权等。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三份结算说明及承诺书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涉及的签字及印章真实性问题属于专门性问题,且在本案中争议较大,有必要通过鉴定予以查明基本事实。一审不同意进行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本案基本事实错误和判决结果错误。
知星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世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承诺书的真实性问题,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沈现雷的微信聊天记录,知星云公司向沈现雷发了承诺书,沈现雷没有异议。一审中,知星云公司提交了和华世尔公司股东江东兴的聊天记录,说了承诺书的内容,江东兴没有异议。该份承诺书有华世尔公司盖章和法人沈现雷的签字,在承诺书签署之后,华世尔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了该承诺书的部分义务,支付了服务费24 000元,因此该份承诺书是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华世尔公司应当受该份承诺书的约束,并履行相应义务,向知星云公司支付剩余176 000元。第二,华世尔公司称不认可三份结算说明的真实性,但在一审中,知星云公司提交的3份说明均系华世尔公司股东江东兴加盖对方公章后发送知星云公司的,且一审法院向腾讯公司调取记录,该微信用户确实是江东兴,因此该3份结算说明系华世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华世尔公司也完全认可3份结算说明的内容。即使该3份结算说明并非最终结算文件,但华世尔公司没有提交其他的结算文件,且该项目结束到起诉已经经过很多年,华世尔公司从未向建工公司主张权利,该不利后果应当由华世尔公司自行承担。华世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知星云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76 000元。第三,一审中建工公司已经当庭确认该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因此完全符合华世尔公司向知星云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条件。综上,知星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正确,华世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
建工公司述称,第一,本案诉讼的债务与建工公司没有关系,建工公司与知星云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世尔公司与知星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建工公司无关。第二,建工公司对本案的咨询费不应承担责任,建工公司和华世尔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建工公司和华世尔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建工公司不对与除华世尔外的其他债务承担责任。
知星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世尔公司支付知星云公司信息咨询费176 000元;2.诉讼费用由华世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知星云公司原名北京新钢精诚科技有限公司。江东兴、沈现雷均为华世尔公司股东,沈现雷为华世尔公司法定代表人。
知星云公司提交的由华世尔公司盖章、沈现雷签名的承诺书载明:“由我公司(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中标的中国移动管理学院综合教研楼及配套设施项目电蓄热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实际金额共计95万元,该项目由我公司(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支付给北京新钢精诚科技有限公司信息咨询费贰拾万元整(¥20万元整)。该20万款项按照总包方的付款比例在总包付款到帐后的5天内支付。该20万由北京新钢精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抬头为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任意合法的有效的普通发票。”对该份承诺书,华世尔公司不予认可。但依据知星云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江东兴、沈现雷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知星云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将承诺书发给江东兴,并称“这个钱是不是我去找沈总要”,江东兴回复“你这个钱没关系,等你那个款到了。我让财务给你汇,如果那个时候他找借口不汇再找他处理就可以了”;知星云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23日将沈现雷添加为微信好友,并将承诺书向其发送,沈现雷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一审庭审中,知星云公司提交三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的结算说明,签约人均为建工公司中国移动通信管理学院工程项目部与华世尔公司,内容分别为:(一)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09月09日与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签订锅炉采购合同,承接中国移动通信管理学院综合教研楼及配套设施工程,合同额为643 150.00元,结算额为610 992.50元。甲方已付设备款610 992.50元,现共计欠款0.00元。双方就上述金额达成一致意向,贵我双方就工程项下的全部款项均已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未结事宜,也无争议和异议。(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与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承接中国移动通信管理学院综合教研楼及配套设施锅炉安装工程,合同额为306 850.00元,结算额为153 425.00元。甲方已付工程款153 425.00元,现共计欠款0.00元。双方就上述金额达成一致意向,贵我双方就工程项下的全部款项均已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未结事宜,也无争议和异议。(三)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协商确认如下协议:1.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09月09日与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签订锅炉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643
150.00元;2.根据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与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签订承接中国移动通信管理学院综合教研楼及配套设施锅炉安装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306 850.00元;3.合同合计总金额:643 150+306 850-950 000.00元;4.设备款甲方已付: 643
150x95%-610 992.50元,余下5%即32
157.50元;安装款甲方已付:306 850x50%=153 425.00元,余下50%=153 425.00元。5.甲方合计支付乙方合同款:610 992.50+153 425.00=764 417.50元;甲方还欠乙方合同款:321
570.50+153 425.00=185 582.50元;6.2016年采暖季时乙方要求先付款后安装,由于时间紧当时由项目经理-天津欣顺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再从个人账上(项目经理-吴鹏)转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上,金额298 000.00元,乙方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公司:天津欣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开票信息单独说明),若乙方不能在 2018年10月16日前开出。甲方将按照18%(16%+2%)扣税合计为¥53
640.00元整;7.由于在质保期内 2017年冬季乙方没有进行保养、维修,使得甲方委托第三方进行设备采购、人员工资、交通运输费用、培训等费用,共计给甲方造成伍万元损失(¥50 000.00元,乙方已同意);8.合计甲方共欠乙方款项为:185 582.50元-¥50
000.00-53 640.00元=81 942.5元;9.若乙方不能在2018年10月16日前,开出81 94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将按照18%(16%+2%)扣税,81 942.50×(100%-18%)=67 192.00元。合计支付金额 ¥67 192.85元,可由项目部现金支付;10.甲方在 2018年 10月20前支付余下款项的70%,乙方负责 2018年冬季采暖的质保,2019年3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付清余下30%款项,甲方若不能按时付清全款,按3倍罚款支付给乙方,若乙方不能进行质保,甲方按照余下款项的3倍罚款;11.上述项目款项全清,双方不存在任何未结事宜,也无争议和异议。对于上述三份结算说明,华世尔公司均不予认可,建工公司对于三份结算说明均予以认可并称均已履行完毕。
一审庭审中,知星云公司称华世尔公司已支付咨询费2.4万元,华世尔公司确认曾支付过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承诺书加盖有华世尔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沈现雷签字,且华世尔公司股东江东兴、法定代表人沈现雷均曾通过微信接收该文件而未提出异议,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承诺书系华世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华世尔公司应当履行承诺。对于华世尔公司所提出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故不再准许。关于结算,建工公司与华世尔公司系锅炉采购合同和安装合同的签约主体,华世尔公司应在履约结束后及时与建工公司进行结算。现华世尔公司否认上述三份结算说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建工公司形成其他结算文件或因建工公司未及时结算而主张合同权利,自锅炉采购合同和安装合同签约至今已有数年之久,即便尚未结算,知星云公司作为第三方,亦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华世尔公司主张因其尚未与建工公司进行结算而未达到向知星云公司支付咨询费条件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判决: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知星云科技有限公司信息咨询费176 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华世尔公司是否应当向知星云公司支付信息咨询费。
本案中,知星云公司持有由华世尔公司盖章、沈现雷签名的承诺书要求华世尔公司向其支付信息咨询费,华世尔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知星云公司与华世尔公司股东江东兴、法定代表人沈现雷的微信联系记录可以确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华世尔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华世尔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承诺书约定信息咨询费按照总包方的付款比例在总包付款到帐后的5天内支付,故付款条件有赖于华世尔公司是否积极地向总包方主张权利。现总包方建工公司于本案诉讼中认可知星云公司提交的结算说明并确认已经向华世尔公司结算完毕,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依据知星云公司的诉请判决华世尔公司向知星云公司支付信息咨询费,并无不妥。华世尔公司不予认可结算说明并不认可建工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可与建工公司之间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华世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赵 铭
法 官 助 理 李晓晴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