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4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6号院2号楼15层1503。
法定代表人:朱锦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月,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瞭望,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沈现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婷婷,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月、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5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贾宝军,被上诉人张春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瞭望,被上诉人华世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热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春月、华世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亦存重大瑕疵。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径行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程序存有严重错误,应予发回重审。(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核心证据未予调取,存有程序错误。1.**热能公司曾于2021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取华世尔公司和王文忠100万元银行流水情况及华世尔公司250万元流水情况。申请调取的内容系本案核心证据,是关于张春月侵吞公司资金和违反忠实义务的重要证据,一笔是2015年10月28日**热能公司支付给华世尔公司100万元后,当日华世尔公司将该100万支付给张春月丈夫的父亲王文忠,另一笔是2016年5月11日**热能公司支付给华世尔公司250万元后,华世尔公司分别通过沈现雷(华世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李聪(华世尔公司当时的会计)将该250万元,于2016年5月16日和5月18日转入张春月的建设银行账户。该内容属于**热能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而非将核心证据置之不理。2.关于调证的内容双方存有巨大争议,属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必须调取的。**热能公司提交证据30截图、证据34审计报告和法院调回的部分银行流水,已初步证实**热能公司支付华世尔公司的100万元及250万元系张春月同华世尔公司共同侵占**热能公司资金的行为,仅缺少法院调查取证的银行流水,便可充分证明。原审法院未调查取证,也未查明案件事实,单纯依照华世尔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华世尔公司/沈现雷/李聪与王文忠/张春月的私人经济往来”观点作出判决,华世尔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此外,一审庭审中华世尔公司还自认沈现雷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聪系其公司会计,即使如张春月所述属于私人经济往来,那么张春月同时与华世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华世尔公司的会计产生经济往来,极不符合常理!(二)原审法院未安排调取属于工作失职,原审法院存有严重过错。1.**热能公司在2021年8月提交书面申请后,又于2021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书面申请,申请法院补充调取张春月的三个银行账户。在**热能公司多次电话敦促、北京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留言后,2021年12月开庭时一审法院还是仅出示了第二次书面申请调取的内容。当**热能公司提出首次书面申请也应调取时,一审法院表示案件复杂,遗漏了该份书面申请。2022年1月中旬,一审法院让**热能公司重新提交未调取部分的申请,还规定落款日期必须写为2021年11月8日。上述一系列事件可知,一审法院存有明显失职,遗漏首次提交的书面申请。甚至为了规避责任,完整结卷,要求当事人按其要求提交书面申请,这也是不合程序的。2.一审法院在2022年1月24日向**热能公司送达华世尔公司提交关于250万元及100万元的《情况说明》、无任何辅助证据的情况下,同日下午一审法院向**热能公司送达一审判决,没有给**热能公司针对该说明发表意见的机会,剥夺了**热能公司最后陈述权。此行为明显是一审法院为了规避审限,尽快结案,属于严重工作失职,程序瑕疵。3.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载明责令华世尔公司说明100万元款项情况,华世尔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仅交代了50万元款项用途,对另外50万元未作解释。一审法院在未要求其补充说明的情况下,妄加推断作出错误的判决,此种行为更是属于工作严重失职、程序错误,亦属于事实审查不清。(三)原审法院不受理**热能公司增加250万元诉请的主张,存有程序错误。1.**热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才获悉张春月建设银行的流水单,即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次庭审时口头增加诉请的情况属于在辩论终结前增加的,原审法院依法应当合并审理。2.本案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质属侵权责任。**热能公司主张增加的250万元诉请是基于本案纠纷衍生出华世尔公司及张春月共同侵害**热能公司利益的纠纷,法理基础也系侵权责任。对案件本质而言,增加的诉请与本案基于同一争议事实、属于同一法理基础,可以合并审理,法庭应当受理该诉请并依法合并审理。3.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载明了**热能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提出了增加250万元的诉请,且**热能公司提交的代理意见中也明确载明。综上,**热能公司申请增加诉请的行为,无论从诉讼程序、还是案件实体,均不存在法律瑕疵,法庭均应受理。(四)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华世尔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第三人。华世尔公司作为协助张春月转移**热能公司资产的中转方,已与张春月一同实施侵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华世尔公司系该350万元(250万元和100万元)损失的共同侵权人,应就3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热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多次要求,并提交书面申请及意见,但原审法院仍不予受理。综上,**热能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热能公司多次主张并提交书面申请后,仍拒不受理该请求,且未告知具体理由,存有明显审理程序错误。二、原审事实认定不清,且存有严重错误。(一)原审判决作出张春月关于100万元及250万元不违反忠实义务的事实认定,属于事实审查不清。原审判决第17页认定“……100万元属于个人借款,属于华世尔公司自主;……250万元属于三合同约定的结算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审理不清。张春月在诉争案件发生期间任职公司总经理,应当履行忠实义务,对其与**热能公司供应商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应严格规避。1.原审法院在**热能公司已初步证实张春月及华世尔公司恶意串通、转移资产,张春月违反忠实义务后,仍未进一步查清事实。**热能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30截图明确载明转款流向、证据34审计报告中明确查明100万元及250万元问题款项、法院调取的张春月银行流水,以及**热能公司申请法院应调而未调取的银行流水,已初步证实了100万元及250万元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事实情况。一审法院在转款流向如此明确清晰的情况下,未进一步查清事实,单纯依据张春月当庭陈述及华世尔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作出认定。更何况,张春月几次庭审中对100万元前后表述不一、自相矛盾,一直未能准确说明100万元款项的具体出处。2.**热能公司反复强调转款人身份特殊,一审法院仍未核查此事,作出混乱的事实认定。**热能公司在庭审中反复多次强调:(1)王文忠是张春月的公公,其公公与其所控**热能公司的供应商华世尔公司间有100万元的转款不免让人怀疑。张春月的公公王文忠为何要向华世尔公司借款?为何借款6年后、在**热能公司提起诉讼后,王文忠突然无息还款?为何借款6年间不收取一分利息?这些问题**热能公司已提示一审法院关注,但一审法院仍未核查。同时,在华世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是仅载明100万元中的50万元去向,对另外50万元根本未予提及,因此一审法院对50万元去向根本未予审查。(2)华世尔公司在2015年5月11日收到**热能公司250万元后,2016年5月16日、18日二人分别转款张春月累计250万元,该部分证据已有清晰银行流水证实。如果能通过调查华世尔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华世尔公司收到该250万元后,很快就转给了其法定代表人沈现雷和当时的总会计李聪,那将进一步证实张春月侵吞**热能公司资金的事实。**热能公司的证据34审计报告附表中也明确载明250万元存有异常,且已查明的转款人员身份特殊。一审法院在证据链如此清晰的情况下,仍对张春月、华世尔公司、沈现雷、李聪间的转款不予进一步核实,也不责令华世尔公司和张春月对借款的主张出示任何证据,直接错误认定,显然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核查清楚。3.一审法院对华世尔公司主张100万元属于工程预付款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华世尔公司主张100万元系工程预付款、没有签订合同,但拒不说明具体对应哪个工程项目的,且在一审法院及**热能公司多次要求出具对账单后仍拒不配合法庭调查。甚至,华世尔公司在**热能公司将另案中华世尔公司出示的对账单提交给法庭时,华世尔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认可该对账单。面对华世尔公司这种消极庭审的行为,一审法院竟然采纳这种毫无证据支持的单方自认,完全属于未查清该部分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张春月通州项目收购不违反勤勉义务的事实情况,属于事实审查不清。原审判决关于通州项目整体收购应尽勤勉义务的事实论述错误,张春月在诉争案件发生期间任职公司总经理,其行使职权代表**热能公司,应当严格在职责权限内行使,并履行相应法定责任。1.原审判决认定通州项目经过董事会、股东会表决的事实,属于事实审查不清,应当按《总经理工作细则》进行逐一项目审批。原审判决认定“……整体贷款额度包括通州项目所需资金,……包括该项目在内的整体融资方案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张春月向法庭出示了整体审批6070万元的证据,该证据仅可说明系对华世尔公司的付款,不能说明系6070万元包括本案中向华世尔公司及第三方公司的付款,也未载明系通州项目的、金额也与通州项目金额不对等。根据**热能公司提交的证据3《总经理工作细则》第十四条第九款载明,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的对外投资、不超过1500万元的交易由总经理审批;证据4《2015年审计报告书》中2015年年底“所有者权益”处载明金额为56 485 636.00元的规定,针对通州单个子项目超过11 297 127.20元的及通州整体均应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批。张春月并未出示通州各项项目或通州整体项目的审批证据,未说明收购合同在哪等。且一审庭审中及代理意见中,**热能公司多次、反复强调这些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在知悉,未能查清这些问题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属于是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法院对损害结果及数额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1)张春月在通州项目收购中,仅签订框架协议,除华龙项目外其他项目均未签订具体收购协议,导致**热能公司至今不知所收购的每一个通州项目的收购标的、收购价款、双方义务履行情况等。面对通州项目如此巨额的收购,张春月没有对任何一个项目进行尽调、披露、评估,导致后续项目的损失,特别是张辛庄、月亮湾、华龙等。如若按程序履行相应尽调、披露等程序后,这些损失完全是可以规避的,因此,原审法院对张辛庄、月亮湾、华龙小区项目的损失不予确认,属于事实核查不清。(2)月亮湾项目关于**热能公司每年向月亮湾物业公司支出的费用累计金额2 973 600.00元,事实上没有任何合同载明,张春月也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但原审判决之本院认为处,仍表述为“……有合同载明……”,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对将**热能公司主张的150万元损失认定成债权,属于事实审查严重不清。**热能公司反复在庭审中强调,该笔费用系张春月未尽勤勉义务造成**热能公司的损失,不属于借款。即便如一审法院所述,该笔款项属于借款,一审法院审理时应当考虑时效问题,该笔款早在2017年11月19日就到期了,**热能公司直到2021年7月起诉时、甚至是2021年12月年底审计时,才知道该笔款项的发生。无论从2021年7月起算,还是从2021年12月起算均已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从债权审核的角度该笔债权也已不存在,更何况是截止到2022年1月24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因此,一审法院对该150万元的界定,存有严重事实认定错误。3.结合前述,张春月作为**热能公司总经理,知悉并了解**热能公司的项目审批制度,其不予执行的行为,可认定在履职过程中主观故意所为,通州项目的损失,也是客观存在。当庭针对损失的发生、工程合同的虚构,张春月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未进一步核查。而且针对**热能公司主张张春月所控签订通州收购协议,给公司造成巨大风险的行为,已形成完整的因果关系。因此,**热能公司认为张春月已构成了未尽勤勉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审查严重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热能公司提交的证据34《北京**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春月任职期间部分经济行为的专项审计报告》应作为本案审理的重要依据。1.**热能公司提交的证据34是由具有审计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明确载明本案250万元及100万元的异常情况,符合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属于合法合规的鉴定结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热能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不认可的,对方有充分证据的,可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张春月及华世尔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也没有向法庭申请过重新鉴定,仅是作口头的反驳。结合前述规定,**热能公司认为证据34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审理依据。(二)原审法院对通州项目收购履行是否需履行尽职调查、评估、披露等存有严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第16页法院认定,张春月的签批程序是按法定程序履职的,且无证据显示对具体项目的收购必须完成尽职调查和评估程序等,根据法律及案例指引,原审法院对此点问题审理适用法律错误。1.2016年10月,**热能公司作为新三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款项的支付属于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应当经过董事会、股东会表决,且会议中还应审议收购与出售资产、委托贷款等事宜。张春月提交的该份证据恰恰可反应张春月对通州收购项目未履行法定审批事宜,欺骗**热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先旭及其他股东,套取**热能公司资金,违反了忠实义务。2.更为重要的是,**热能公司作为新三板公司,参照(2018)吉民终645号案例应当履行收购项目前的审查工作。张春月在三次开庭中均回避该点。原审法院在审理该点时,忽略了**热能公司在案发时间属于新三板公司,应当遵循新三板公司特殊规定和指引,因此原审法院在审理该问题时适用法律错误。3.张春月作为**热能公司的总经理,即便没有上述新三板规范对项目尽调的要求,亦应按普遍的认知和职业素养行事,“无证据显示对具体项目的收购必须完成尽职调查和评估程序”不适用于总经理这个身份的张春月。如果适用,那也首先应该追究其作为总经理,为何却未为**热能公司制定相应的尽调规范。
张春月辩称,其在任职**热能公司董事、高管期间,不存在违反忠诚义务或勤勉义务等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热能公司实际控制人朱先旭因与张春月的矛盾,利用对**热能公司控制连续起诉张春月及其关联方多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案件,目前已有生效判决的案件**热能公司均已败诉或撤诉,明显均属于滥用诉权的不当行为,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热能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不予调取**热能公司申请的100万元证据以及不予同意其增加250万元诉讼请求的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适当。1.关于调取证据:**热能公司要求调取的100万元的证据,根本不属于本案审理所需证据,更非核心证据。**热能公司与华世尔公司之间存在的未结清债务远超100万元,且**热能公司在与华世尔公司之间的另案诉讼中主动提出上述100万元是对华世尔的预付款,主张将其抵销未结清债务,本案中华世尔公司也认可将其作为未结清债务的抵销,因此**热能公司支付给华世尔的100万元的法律关系十分清晰明确,不存在任何对**热能公司利益的损害。至于华世尔后续是否与案外第三人有经济往来,均不可能对**热能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因此**热能公司要求调取华世尔公司后续与案外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法律关联,不属于本案所需证据,要求法院调取该项证据是浪费司法资源的体现,法院不予同意调取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增加诉讼请求:首先,本案一审历经多次程序,包括庭前交换证据、开庭以及庭后对调取的证据进行补充质证,**热能公司早在2021年7月向法院提交其自行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时就已经主张有关250万元的事实,但其主张的事实并不属于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内,法院原本没有必要为其调取相关证据,而直至2022年庭后对补充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张春月当庭质证指该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时,**热能公司此时才突然口头提出要将其作为增加的诉讼请求,这或者是**热能公司故意拖延审理期限,增加张春月的诉累,或者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不合理使用,在法庭明确当时已经属于庭后证据核实等环节后,依法不予同意其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符合法律程序。二、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张春月不存在任何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利益损失的行为。1.关于忠实义务:无论其一审诉讼请求中的100万元还是其诉讼请求之外主张的250万元,都属于**热能公司与华世尔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往来,且在双方的建设工程纠纷诉讼中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热能公司若认为上述款项不属于工程款,或者认为存在虚增工程款的事实,应当先通过另案与华世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予以解决,对已经生效的文书不服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否则,**热能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何以变成公司的损失?又何谈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2.关于勤勉义务:首先,张春月作为总经理,从未越权单独审批公司对外投资项目,一审中张春月已经提交了公司的员工手册,证明审批单上从部门经理、法务经理到总经理的签字是履行程序的要求,如果认为张春月是决策人,那么在审批单上签字的任何部门经理和法务经理岂非都成为了项目决策人?其次,张春月提交了公司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关于批准贷款的决议,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朱先旭在银行发放贷款指令上的签字,足以证明上述项目投资已经充分经过了董事会的审批同意;再次,**热能公司作为新三板公众公司,每年都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年度审计,其主张的各项目的所谓损失,在历年年审和股东大会中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均明确知晓但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在朱先旭与张春月产生矛盾之后就突然将其认定为公司损失并起诉,这明显属于滥用诉权的体现。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张春月援引的证据规定早已于2020年5月1日废止,新的证据规定第三十条、四十一条对于鉴定规则进行了重新规定,按照新的规则**热能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仅属于其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的意见,不属于鉴定结论,由于该审计报告严重违反审计准则,审计结论严重不属实,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一审法院不认为该事项属于应当进行鉴定的事项,因此张春月也没有必要向法院申请鉴定。2.关于通州项目的收购是否履行尽调、评估、披露等程序,一方面没有任何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上述职责系张春月的个人职责,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权在董事会、股东大会,若公司认为未履行尽调、评估最终给公司造成损失,也并非张春月的责任,而应当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追究董事会或相关投资管理部门的责任,至于是否披露,是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的工作范围,更非总经理能决定的事项:另一方面,通过**热能公司首次开庭即提交了两个版本的总经理工作细则,到张春月一审提交的证据17朱先旭与蔡南燕案件判决认定的公司对外支付担保费是由法定代表人账户直接付款的事实,均可证明公司虽然是新三板公众公司,但其内部可能存在制度不健全、不规范的事实,这并非张春月的责任,张春月作为总经理只能执行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策,即使公司存在内部规范问题,其责任人也应当是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朱先旭。
华世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春月赔偿**热能公司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损失17 629 028.88元;2.判令华世尔公司就100万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张春月承担。一审中,**热能公司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张春月赔偿**热能公司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损失20 129 028.88元;2.判令华世尔公司就350万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张春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热能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8 345.6万元,2013年9月12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张春月登记为公司高管,2020年6月16日其自经理职位退出。双方均认可且张春月《关于**热能公司关联方的尽职调查问询表》显示,张春月时任公司总经理。
**热能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技术服务;专业承包;物业管理;企业策划;供热冷系统的投资管理服务;新能源技术的应用和推广;燃气具安装与维修;广告设计、制作与发布;租赁机械设备、金属材料、汽车配件、文具用品、日用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空调制冷设备;热力供应(天然气)。
**热能公司《总经理工作细则》(2015年8月17日)载明:“第十四条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九)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电子版发送的细则显示:“(九)总经理在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方面的权限为:1.审议批准公司金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贷款事项;2.审议批准按一年内累计计算原则,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的对外投资;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在交易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以下、且绝对金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范围内对交易有审核的权限。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赔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让;签订许可使用协议以及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热能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制度(修订稿)》载明: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为实现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战略,达到获取长期收益为目的,将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可供支配的资源投向其他组织或个人的行为。包括投资新建全资子公司、向子公司追加投资、与其他单位进行联营、合营、兼并或进行股权收购、转让、项目资本增减等。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委托理财产品的投资、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对外投资方式。第五条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主要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
**热能公司2016年6月24日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以下决议:《关于向北京银行大兴经济开发区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议案》。议案主要载明,**热能公司向该银行申请7500万元贷款用于企业经营,该贷款的增信措施之一包括由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科技公司)提供保证。在文化科技公司2016年7月12日的《担保承诺函》中载明:“其中后续4500万元放款,需满足如下条件,并经过该司评审会复议:……2)收购通州项目完成。”**热能公司2016年7月11日召开201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向北京银行大兴经济开发区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议案》。**热能公司2016年10月27日向银行出具《贷款受托支付指令》,授权该行将款项按照比例分别支付至华世尔公司、天津鑫德易利勤锅炉水暖安装有限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张春月任职期间,**热能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若干:
(一)**热能公司与建斌阳光公司之间框架协议情况
2016年8月17日,**热能公司与北京建斌阳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斌阳光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主要约定**热能公司收购建斌阳光公司所持有的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何各庄村月亮湾镇住宅小区及商业区项目等多个项目,由**热能公司取得该等项目的承建、投资、管理和运营权。项目具体包括:1.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何各庄村月亮湾镇住宅小区、商业区项目的燃气管线建设及锅炉房改造投资、运行、管理项目;2.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委会所辖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气、锅炉改建、供热运行项目;3.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住宅小区、学校及工业园区”项目的燃气建设、投资、运行、管理项目;4.龙华小区锅炉房及热力系统改造、运行、管理项目;5.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小镇小区锅炉房供暖系统的运行、管理项目;6.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觅子店鑫玉园小区和金三角工贸域的锅炉供热投资、运行、管理项目。双方还签订有《转让框架协议》一份,就所转让的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何各庄村月亮湾镇住宅小区及商业区项目约定与前者1、2、3项一致,第4项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小学、住宅和工业园区内燃气设施改造及燃气供暖系统的运行、管理项目,无其他项目。张春月就协议签订于《印章(证照)使用申请表》总裁一栏签字批准。
(二)**热能公司与恩信达公司等资产转让协议情况
2016年12月27日,**热能公司与北京恩信达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信达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恩信达公司将其投资于北京市通州区城关镇龙旺庄华龙小区的设备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改造锅炉、燃气机等)等供热系统全部转让给**热能公司,龙华小区供热系统从2016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有效运营权转归**热能公司。双方还签订有《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对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张春月就协议签订于《印章(证照)使用申请表》总裁一栏签字批准。
根据前述协议,**热能公司向建斌阳光公司、恩信达公司支付合同款若干,张春月在《请款单》上分别签字批准。
2017年9月19日,北京龙旺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旺同心公司)与恩信达公司、**热能公司签订《确认协议》,主要约定龙旺同心公司系龙华小区的物业管理运营公司、恩信达公司系原供热运营单位、**热能公司是现有供热运营单位,已于2016年9月接收龙华小区供热运营权并实际履行了2016-2017年供暖季的供暖服务,三方确认……恩信达公司未书面告知龙旺同心公司项目已转让给**热能公司、由**热能公司继续运营及收费,恩信达公司明知其已将项目转让还存在擅自委托给龙旺同心公司代为收取供暖费和处置**热能公司供暖费的行为,三方确认,恩信达公司所欠龙旺同心公司转让款150万元由**热能公司代为偿还(即恩信达公司向**热能公司借款150万元,期限2个月,期满一次性还本,由**热能公司直接向龙旺同心公司支付该笔借款),自本协议签订起龙旺同心公司与恩信达公司之间就华龙小区供热运营权(含收费权)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消灭。2018年12月27日,龙旺同心公司与**热能公司签订《华龙小区供暖服务确认协议》,主要约定因恩信达公司原因,2016-2017年供暖季,双方存在误会,经协商,双方达成继续合作的意向,由**热能公司继续为龙华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期限20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36年9月30日止。2020年9月29日,龙旺同心公司就**热能公司欠付管理费、水电费、底商未收取供暖费合计2 921 369.77元向**热能公司催款。
(三)**热能公司与张辛庄村委会之间委托合同情况
2016年8月,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委会(甲方,以下简称张辛庄村委会)与**热能公司(乙方)签订《燃气供暖运行委托合同》,主要约定张辛庄村委会将“张辛庄住宅小区、学习及工业园区项目”的燃气建设、投资、运行、管理等相关事宜委托**热能公司,供暖面积居住区约为6万平方米,企业工业区约为30万平方米,管理期限50年,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66年11月30日止。
2016年8月8日,**热能公司(发包方)与华世尔公司(承包方)签订《北京张辛庄项目燃气锅炉房安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热能公司将北京张辛庄项目燃气锅炉房安装及天然气管线总包工程发包给华世尔公司施工,合同总价884万元。2019年5月27日结算审批单显示该项目经结算,结算价为893.697562万元,张春月作为总裁签字批准。《竣工决算书》中《结算单》载明,审定金额包含原合同价款884万元以及工艺变更金额、电气变更金额、认价单金额,后三者分别由施工方申报金额31 717.93元、14 833.89元、63 722.58元经审增(减)-10 201.41元、-3 097.37元、0元后为21 516.52元、11 736.52元、63 722.58元,以上四项构成最终结算金额893.697562万元。**热能公司陆续向华世尔公司付款。一审审理中,**热能公司举示2018年9月3日《非住宅房屋、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的分款协议》两份,主张张辛庄被拆迁,**热能公司分得款项合计133 749元。
(四)**热能公司与华世尔公司就月亮湾项目发包情况
2016年8月5日,**热能公司(发包方)与华世尔公司(承包方)签订《北京月亮湾项目燃气锅炉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热能公司将北京月亮湾项目燃气锅炉房安装及天然气管线总包工程发包给华世尔公司施工,合同总价 1 768.000298万元。2019年7月12日结算审批单显示该项目经结算,结算价为1 805.308242万元,张春月作为总裁签字批准。《竣工决算书》中《结算单》载明,审定金额包含原合同价款 1 768.000298万元以及工艺变更金额、电气变更金额、认价单金额,后三者分别由施工方申报金额158 082.47元、34 500.42元、273 394.8元经审增(减)-79 786.65元、-13 111.6元、0元后为78 295.82元、21 388.82元、273 394.8元,以上四项构成最终结算金额1 805.308242万元。一审审理中,**热能公司举示《月亮湾小区锅炉煤改气及运营合同》一份,主张月亮湾小区的物业公司北京月亮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湾物业公司)将物业项目交由建斌阳光公司管理,由后者支付锅炉房使用款和政府补贴给月亮湾物业公司。2017年至2021年,**热能公司向月亮湾物业公司支付款项多笔,期间,张春月在《请款单》签字确认批准“月亮湾经营管理费”多笔。
(五)**热能公司与何各庄村委会之间委托合同情况
2016年8月,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何各庄村委会(甲方,以下简称何各庄村委会)与**热能公司(乙方)签订《燃气供暖运行委托合同》,主要约定何各庄村委会将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何各庄月亮湾晓镇住宅小区、商业区项目的燃气管线建设及锅炉房改造、投资、运行、管理等相关事宜委托**热能公司,供暖面积居住区及商业区约为30万平方米,管理期限50年,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66年12月9日止。双方又签订《何各庄村燃气供暖运行委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何各庄村村民共计496户、供热面积43 209.52平方米、供暖费共计 1 296 285.6元,自2016至2017采暖季起至由何各庄村委会主导或参与的何各庄村二期开发楼盘第一批业主入住之日止为第一阶段结束供暖、收费期,该阶段村民供暖费由何各庄村委会按期一次性足额支付给**热能公司;非何各庄村民的供暖费由**热能公司自行收缴,何各庄村委会给予必要支持。
(六)**热能公司与华世尔公司就觅子店鑫玉园小区及金三角工贸城项目发包情况
2016年8月5日,**热能公司(发包方)与华世尔公司(承包方)签订《北京市觅子店鑫玉园小区及金三角工贸城项目锅炉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热能公司将北京市觅子店鑫玉园小区及金三角工贸城项目锅炉房安装工程发包给华世尔公司施工,合同总价350.3万元。
(七)**热能公司与华世尔公司就北京里二泗项目发包情况
2016年8月2日,**热能公司(发包方)与华世尔公司(承包方)签订《北京里二泗项目燃气锅炉房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热能公司将北京里二泗项目燃气锅炉房建设、锅炉系统安装及天然气管线总包工程发包给华世尔公司施工,合同总价1326万元。《竣工决算书》中《结算单》载明,审定金额包含原合同价款1326万元以及设计变更、安装施工费、设备认价单金额,后三者分别由施工方申报金额1 659 860.9元、816 981.9元、842 879元经审增(减):(空白)元、-427 312.15元、-60 628.61元后为1 171 920.14元、389 669.75元、782 250.39元,以上四项构成最终结算金额1 443.192014万元。
(八)**热能公司与华世尔公司就惠兰美居项目90地块车库外线工程发包情况
2015年10月29日,**热能公司(发包方)与华世尔公司(承包方)签订《惠兰美居项目90地块车库外线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热能公司将惠兰美居项目90地块车库外线工程发包给华世尔公司施工,合同总价185.664365万元。《竣工决算书》中《结算单》载明,审定金额包含原合同价款185.664365万元以及洽商金额,后者由施工方申报金额 910 378.5元经审增(减)129 157.09元后为781 221.41元,以上两项构成最终结算金额263.786506万元。**热能公司自2015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陆续向华世尔公司付款,张春月在相应《请款单》签字批准。
(九)**热能公司与华世尔公司就惠兰美居项目91地块车库外线工程发包情况
2015年10月29日,**热能公司(发包方)与华世尔公司(承包方)签订《惠兰美居项目91地块车库外线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热能公司将惠兰美居项目91地块车库外线工程发包给华世尔公司施工,合同总价123.245073万元。《决算书》中《结算单》载明,审定金额包含原合同价款123.245073万元以及设计变更、经济洽商、保温变更金额,后三者由施工方申报金额378 008.75元、204 160.47元、356 537.4元经审增(减)-64 064.52元、-50 982.46元、-133 492.28元元后为313 944.23元、153 178.01元、223 045.12元,以上四项构成最终结算金额192.261809万元。**热能公司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陆续向华世尔公司付款,张春月在相应《请款单》签字批准。
另,**热能公司与北京房地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鑫洋公司)、绿地集团北京京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凯置业公司)、北京远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创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及运营协议若干,**热能公司主张该等合同不存在行业返利情况。张春月举示**热能公司(乙方)与北京东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富力惠兰美居小区供热系统投资运营合同BOT发展协议书》第8.4条返利条款、**热能公司(承包人)与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中心(发包人)签订的《朝阳区百子湾保障房项目公租房地块供热系统投资-建设-运营协议书》第3.3.4.2承包人向发包人返还管理费条款,主张**热能公司所签订的多个合同存在行业返利情况。
另查一,2015年10月至2018年11月**热能公司向华世尔公司陆续支付中铁临时锅炉房项目款项26.2万元,张春月在相应《请款单》签字批准。张春月举示2015年10月20日《合同》一份显示**热能公司与华世尔公司签订合同就中铁换热站临时锅炉房项目向其购买货物,合同价款26.2万元,**热能公司对合同不予认可。2015年10月28日,**热能公司向华世尔公司转款100万元。**热能公司主张华世尔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了王文忠。王文忠系张春月配偶之父。一审审理中,华世尔公司表示其与王文忠之间如有款项往来系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与案涉事实无关,同时表示,华世尔公司认可收到**热能公司该100万元,但未支付给张春月或其指示的其他人,且该100万元作为预付款,是**热能公司首先提出的扣减意见,当时付款时**热能公司未指明是哪个合同的预付款,而双方2016年至2020年之间存在诸多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尚有未全部履行完毕的合同若干,形成诉讼若干,现同意在未涉诉的金额中予以抵扣。
另查二,2016年5月16日,张春月账户收到沈现雷转款50万元、100万元,2016年5月18日收到李聪转款100万元。沈现雷时任华世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聪系会计。一审审理中,华世尔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表示,该款项系张春月向沈现雷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本案中,张春月曾担任**热能公司董事及总经理,系**热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张春月是否违背勤勉义务,二是是否违反忠实义务,对**热能公司利益造成损害。
关于焦点一,首先,从**热能公司贷款决议过程可知,整体贷款额度包含通州项目所需资金,该贷款的增信措施明确载明了通州项目收购事宜,包括该项目在内的整体融资方案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其次,无证据显示对具体项目的收购必须完成尽职调查及评估程序,**热能公司作为公司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主体,所举示的总经理细则原本、副本内容不一致,存在内容不一的管理制度,难以认定张春月违反之。再次,张春月的签批程序是按照程序的履职行为。最后,具体而言,通州项目包含多个子项目,就**热能公司所主张的三个项目而言:张辛庄项目是为期50年的燃气供暖运行委托合同,无证据显示张辛庄被拆迁导致的前期投入系张春月导致;月亮湾项目系**热能公司自建斌阳光公司处收购,后者与月亮湾小区的物业公司签订有合同载明由其支付锅炉房使用费和政府补贴,**热能公司收购项目后向物业公司支付管理费的行为系根据各方协议安排履行的行为;龙华小区问题系因恩信达公司过错造成,且经三方协议确认了解决方案,由恩信达公司向**热能公司借款,**热能公司对恩信达公司享有债权,难言**热能公司对此存在确定损失,更无从认定**热能公司因此多支出费用、赔偿。
关于焦点二,**热能公司主张张春月违反忠实义务,在**热能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华世尔公司与**热能公司签订的诸多合同存在虚构金额甚至虚构合同,华世尔公司收款后将款项支付给张春月或其亲属,包括2015年10月28日的100万元以及2016年支付的250万元。首先,该100万元华世尔公司认可收到,性质系预付款,并明确表示可在其与**热能公司尚待解决的合同款中予以扣减以降低**热能公司对其的应付款,故该款项现并非**热能公司的损失。**热能公司无证据证明华世尔公司与张春月串通且通过王文忠账户将所收款项支付给张春月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华世尔公司收款后如何使用是其公司自主行为。此外,**热能公司还指出张春月收到华世尔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款项合计250万元,并主张该款项系是三个合同做高款项,华世尔公司将所收合同款支付给张春月。但该三个合同均约定,以实际结算价为准,有两个通过诉讼解决,合同真实履行,其签订过程经过董事会决策、对于价款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调整,难言存在做高合同款以达到张春月与合同相对方合谋以骗取**热能公司款项的目的。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热能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请求权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北京**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热能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热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刑事立案通知书》和《关于公司印章被张春月等人私刻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张春月在任职期间曾私刻公章并使用,**热能公司就此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春月、华世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查,《刑事立案通知书》已经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提交,该情况说明则只能反映对**热能公司的主张,不具有客观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组证据:张春月、张砚清、张立峰、张竹等四人分别与**热能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委托调查函,张立峰、张砚清、张竹、张春月等四人的社保缴纳情况。用以证明张春月、张砚清、张立峰、张竹均原系**热能公司高管,2020年9月30日集体从**热能公司离职;2020年10月起,上述四人在**维拓公司缴纳社保至今;张春月带领其他三人在任职期间掌控**热能公司全部工程项目,结合其与华世尔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热能公司有理由认为,张春月违反勤勉和忠诚义务与华世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张春月、华世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不存在张春月代领张砚清等三人掌控**热能公司全部工程项目的事实。经查,依据该组证据反映了张春月自**热能公司离职和后续缴纳社保的情况,但不足以认定张春月与张砚清等三人之间存在“带领”与“被带领”关系,与证明张春月具备控制**热能公司全部工程项目的能力、且与华世尔公司恶意串通等事项之间也无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第三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2020年9月4日)和协助调查函、说明、《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张春月代表**热能公司与案外人刘婷珊交涉转让**热能公司持有的**维拓公司51%股权的事宜,在实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张春月先从刘婷珊处受让**维拓公司22%股权。**热能公司认为张春月行为严重违反忠诚义务,其一手操纵**热能公司,恶意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张春月、华世尔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张春月提出**热能公司已就该股权转让纠纷另案起诉并已撤诉。
第四组证据:另案起诉状和结算审批单。用以证明张春月在任职期间与华世尔公司恶意串通,在同吉化集团吉林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结算审批单后,又伙同华世尔公司制造虚假事实,导致**热能公司在《旧宫项目热量表远传系统穿线、接线施工合同》项目被华世尔公司起诉而遭受损失,同一项目存在两个承包方的事实也足以证明张春月工作失职。张春月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应依法承担责任。关于证据真实性,就另案起诉状,张春月、华世尔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就结算审批单,华世尔公司提出该证据与原件不同,张春月则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就该组证据,张春月、华世尔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该项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热能公司利益受损。
就第三、四组证据所证明的股权转让和旧宫项目相关事项,**热能公司明确并非诉争的通州相关项目,是为全方位证明张春月存有严重职业道德问题而提交。经查,第三、四组证据证明事项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张春月在**热能公司任职期间参与的其他经营项目中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或证否其在本案诉争经营项目中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故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组证据:250万元付款凭证及请款单,和合同会签表(250万元所涉三项目)。用以证明2016年5月11日**热能公司向华世尔公司支出250万元;经张春月审批,该款项分别加入华世尔公司承揽的青龙湖燃气锅炉房工程、远洋新天地燃气锅炉房工程和通州永顺镇锅炉房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中(与专项审计报告能相互印证),但该三个项目的工程合同会签审批时间均在2016年7月;该组证据指向的不是通州相关项目,是属于张春月侵占公司资产的事实,该250万元是张春月操纵**热能公司依据虚构的合同向华世尔公司支付的。张春月、华世尔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张春月不认可证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主张证据反映的250万元和三个项目都不在通州相关项目的范围内,不应在本案审理;华世尔公司确认收到证据载明的250万元,主张2015至2018年间与**热能公司有多份合同,需要对账才能确认是哪一份合同的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该250万元相关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则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论述。
第六组证据:《重大投资管理制度》。用以证明**热能公司的重大投资事项,均需经过程序审批,不得由总经理一人决策;依据该文件第7条第一项,重大项目还需履行尽调、分析等前置程序。该份文件系一审中**热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公证书》载明的,张砚清于2016年12月20日发送至公司高管层的电子邮件的附件。张春月、华世尔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指出该文件中没有公司盖章,没有关于总经理职责的要求。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
**热能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调取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王文忠名下尾号分别为3100、2783的两银行账户,分两笔收到100万元的银行流水,包括交易对手的名称、账号、交易时间、摘要;调取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华世尔公司名下尾号为8042的银行账户,向李聪、沈现雷个人账户转款的流水情况;调取2015年10月至11月华世尔公司名下尾号为8042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包括交易对手的名称、账号、交易时间、摘要。就此项调取证据申请的必要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评价。
**热能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以下三点外的事实不持异议:第一,依据该公司2016年6月24日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和贷款承诺函,不能认定银行贷款是用于案涉通州相关项目;第二,本案涉及合同不存在返利条款,一审判决相关部分表述不完整;第三,不应认定华世尔公司关于沈现雷、李聪向张春月转账250万元的书面意见。关于第一点事实,**热能公司并非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身,而是一审法院据此做出的认定意见持有异议;关于其他事实,一审法院系客观记载了双方就诉争事实的意见,并最终结合全案证据对**热能公司的诉请进行了认定。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同年12月6日组织案件当事人进行庭后谈话,对开庭时**热能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和庭后各方补充提交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再次组织各方进行法庭辩论。在庭后谈话的法庭调查阶段,**热能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春月、华世尔公司就张春月自沈现雷、李聪收到的250万元承担责任。
另查明二,根据**热能公司《关于股票挂牌并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提示性公告》记载,该公司股票于2016年8月10日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证券代码838827。根据**热能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申报稿)》《2016年年度报告》(公告编号2017-028),2016年**热能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为朱先旭。
另查明三,在**热能公司与华世尔公司间存在多起诉讼。其中(2021)京02民终16039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热能公司上诉主张,“**热能公司与华世尔公司多年来具有合作关系,双方间涉及的工程项目达十余个,实际合作模式也是**热能公司先向华世尔公司垫付多笔项目费用,即2015年10月28日向华世尔公司转账100万元工程预付款以及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共转保证金25万元,后续双方再针对逐个项目签订工程合同,在此基础上再补充支付各案工程款。”
另查明四,**热能公司自恩信达公司受让的供热系统系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城关镇龙旺庄华龙小区,“龙华小区”系笔误,均应指代“华龙小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春月在任**热能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间,有无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
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义务,目的在于规制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个人私利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不得牺牲公司利益以追求个人私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勤勉义务,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谨慎管理公司事务,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履行职责,努力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公司利益受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入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予赔偿。
认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忠实义务,应当考察其有无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热能公司主张张春月违反忠实义务,侵吞公司资金,其依据是华世尔公司曾在收到**热能公司支付的100万元、250万元款项后,随即经公司账户或其工作人员账户将等额款项支付给张春月或其亲属。张春月在任**热能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其本人及亲属自公司合作伙伴处收取大额资金,确有违反忠实义务之嫌,但**热能公司据此要求张春月赔偿上述损失还需首先证明该损失确已发生。**热能公司支付诉争款项应无合同依据,方能导致损失。但是经查,华世尔公司与**热能公司间确存在多份合同,并因此产生多起诉讼。在另案诉讼中,**热能公司明确提出以100万元预付款抵扣另案债务,华世尔公司则以该款非预付诉争债务不应在该案抵扣为由抗辩,并未否认收取该款项的真实性。**热能公司也未就该100万元争议对华世尔公司提起合同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故不足以认定该100万元构成**热能公司的损失。同理,250万元对应三份合同,均约定以实际结算价为准,有两个合同通过诉讼解决,**热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系虚构或存在故意做高款项等情节,故该250万元也不足以认定为**热能公司损失。总之,**热能公司关于张春月违反忠实义务,侵占公司350万元款项应予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认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勤勉义务,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合理履行其职责,应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章制度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确定其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再审查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有无违反其职责导致公司损失,从而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认定张春月职责的依据为“总经理工作细则”。**热能公司提交的该细则原本、副本之间,在涉及本案关键事实的关于总经理对外投资权限部分的内容不一致,且**热能公司援引的副本文件中,也未记载总经理对特定项目的对外投资必须完成尽职调查和评估程序。根据案涉项目实施前未作尽职调查和评估程序的事实,也不能得出张春月未作任何审查、未勤勉履责的结论。其次,**热能公司2016年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同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北京银行大兴经济开发区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议案》,该议案记载上述贷款由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贷款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中记载,“收购通州项目完成”为后续4500万元放款的条件。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热能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已知晓并同意公司拟收购通州项目。最后,相关项目遭受实际损失与张春月履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一审判决亦有具体论述。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春月在履行职务时不存在违背勤勉义务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热能公司在作出2016年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同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时,尚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不需适用与此相关的特殊规定;(2018)吉民终645号判决书系根据该案当事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作出了关于尽职调查的认定,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该判决书也并未一般地认定董事只有开展交易前尽职调查才达到勤勉履职。总之,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热能公司关于张春月违反勤勉义务的上诉主张,对**热能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热能公司提出的本案一审诉讼程序问题,经查:第一,**热能公司申请调取的华世尔公司、王文忠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并非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依据在案证据,100万元、250万元两笔款项尚不足以证明是**热能公司损失,本院已作论证;而华世尔公司账户与张春月及其亲属的账户间的款项如何流转,与认定张春月是否应当赔偿**热能公司损失之间并无关联。一审法院已依据**热能公司申请调取了张春月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对其上述申请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第二,在**热能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后谈话中提出增加关于2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合并审理,并重新计算案件受理费,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记载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并调整案件受理费和案件举证期限,确属程序瑕疵。但就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进行审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并在一审判决中进行论证,并未遗漏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将**热能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算入案件标的额,导致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本院一并予以更正。第三,关于华世尔公司的诉讼地位,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以公司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以公司之外的主体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并已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未减损**热能公司的诉讼权利,不构成程序错误。综上,一审程序确有瑕疵,应予明确,但并未严重损害**热能公司诉讼权利,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于**热能公司提出的本案一审存在程序错误,应予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热能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 223元,由北京**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63 787元,差额部分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7日内交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42 445元,由北京**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127 574元,差额部分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7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晓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宏博
书记员 卫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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