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院**楼**1503。
法定代表人:朱锦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沈现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婷婷,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世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世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热能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热能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仅凭本案合同载明内容直接认定本案不涉及保证金、预付款等情况,应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表明:“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明确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并未针对**热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主张进行具体审查,**热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对本案预付款100万元和保证金25万元进行审查。一审中,**热能公司主张**热能公司与华世尔公司多年来具有合作关系,双方间涉及的工程项目达十余个,实际合作模式也是**热能公司先向华世尔公司垫付多笔项目费用,即2015年10月28日向华世尔公司转账100万元工程预付款以及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共转保证金25万元,后续双方再针对逐个项目签订工程合同,在此基础上再补充支付各案工程款。此种合作模式自2015年以来延续多年,双方一直没有争议,说明双方已默认该种合作模式。据此,**热能公司有理由认为双方已通过多年长期合作的关系将付款、结算的模式由合同载明内容变更为**热能公司主张的上述模式,一审法院在审查本案事实时应结合事实情况进行审查,而非单独依靠合同载明内容进行审查。华世尔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对账单,也可证明**热能公司对双方合作模式的主张。华世尔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不包括预付款100万元和保证金25万元的内容,仅包括双方签订逐笔工程合同后对应合同项下的付款。一审法院若不认定125万元为本案案款,或根据逐笔工程合同按比例折算125万元工程款系本案案款,**热能公司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严重侵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就**热能公司主张的3万元项目款进行审查。**热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可明确看到该笔款项属于南苑项目,与本案涉案合同《丰台区南苑植物油厂保障性住房项目燃气锅炉房工程施工合同》是同一项目,应属本案案款。同时,经对比华世尔公司提交的本案工程已付款凭证中,不包括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在**热能公司提出上述观点,并未就该处事实进行审查,而是直接以华世尔公司主张的金额进行认定,即结算总金额为623850.15元、尚欠78993.61元,存有严重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即便上述125万元不被认定为本案工程款,那么本案也应适用抵销权将**热能公司所提的125万元冲抵华世尔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热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多次强调,退一步讲即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关于抵销权的规定,**热能公司已付的125万元也应与未付款进行抵销,但一审法院未采纳,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本案中100万合同预付款和25万元保证金本身就是主合同给付的一部分,其款项支付的性质也是工程款,所以合同成立后、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自然成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关于抵销权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直接冲抵工程合同价款。综上,一审法院采纳华世尔公司的主张,完全出自于其主观推论,并未遵循法律与事实。其认定理由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其存在明显偏颇,错误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从而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且不公正的判决或发回重审,维护**热能公司的合法权益。
华世尔公司辩称,不同意**热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华世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热能公司支付工程款78993.61元;2.诉讼费用由**热能公司承担。
2018年7月25日,**热能公司(发包人)与华世尔公司(承包人)签订《丰台区南苑植物油厂保障性住房项目燃气锅炉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丰台区南苑植物油厂保障性住房项目燃气锅炉房工程,工程地点丰台区槐房路175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形式固定总价合同,开工日期2018年8月31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含税合同价款602117.1元,本合同无预付款;同时,该合同9.1约定承包人应及时、完整地的执行发包人发出的变更、指令,并保证工程的质量和进度;发包人按照双方最终签字下发的书面变更文件确认变更工程量,变更价款最终纳入结算,在本合同结算完成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经确认的相关变更费用。
一审庭审中,华世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单,证明结算总金额623850.15元。2.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2019年10月14日工程全部完工,质量合格。3.微信聊天记录及工程款明细表,证明经**热能公司确认,欠付合同款项总金额5298810.82元,本案项目尚欠工程款78993.61元,且**热能公司拖欠多个项目工程款,部分起诉至法院。微信聊天记录中包括工程款明细表,在工程款明细表中,载明丰台区南苑植物油厂保障性住房项目燃气锅炉房项目,未付款金额78993.61元。**热能公司提交银行客户回单及记账凭证,证明于2015年10月28日向华世尔公司转账100万元,系支付的合同预付款;2016年4月18日-2018年2月24日,向华世尔公司分六次共计转账25万元,系作为保证金及往来款项。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双方之间有多个合作项目,但未签订关于2015年10月28日的100万元预付款支付及25万元保证金相关的书面合同。华世尔公司称,该款项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本案工程款已付款544856.54元,尚欠78993.61元。**热能公司称已付款应涵盖本案工程款,故不拖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8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丰台区南苑植物油厂保障性住房项目燃气锅炉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华世尔公司起诉要求**热能公司支付本合同剩余工程款,提交了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热能公司主张2015年10月28日向华世尔公司转账100万元工程预付款以及2016年4月18日-2018年2月24日共计转账的合作保证金25万元,均已经涵盖本案工程款,故本案工程款已经结清。一方面双方确认并未就两部分款项签订有书面合同或者协议,且该款项发生在本案案涉工程之前,而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合作项目,无法认定该两部分款项与本案工程款具有直接关联,另一方面本案案涉工程明确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且未明确约定已付保证金等内容。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热能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华世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100万元及25万元两笔款项,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予以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工程款78993.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世尔公司与**热能公司签订的《丰台区南苑植物油厂保障性住宅项目燃气锅炉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华世尔公司向**热能公司主张剩余款项,**热能公司称已通过预付款和保证金的形式支付完毕所有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查,涉案《丰台区南苑植物油厂保障性住宅项目燃气锅炉房施工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本合同无预付款”,故本院对**热能公司主张的已针对本合同交付预付款可以冲抵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多份合同正在履行,经查,**热能公司向华世尔公司支付的若干笔保证金款项中并未明确约定所对应的合同项目,且华世尔公司不认可本案中涉及未返还的保证金,故本院对**热能公司关于保证金可与工程款抵销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热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北京**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莉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相力
书 记 员 卫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