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世尔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5089号 原告:北京***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委会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79628717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4号楼-1至11层101内2层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67424568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热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8272.4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顺义第七街临时锅炉房供热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承***第七街临时锅炉房供热系统工程,合同总价款165448.9元。全部施工内容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调试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结算价款的5%。2017年8月7日,经原告、被告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165448.9元。现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结算总价款为165448.9元。被告尚欠8272.44元合同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热能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情况,在竣工验收合格和两个采暖期后才能主张质保金,才应当支付,而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及合同落款处公章可能是虚假的,未达到付款的条件,同时原告未提交任何工程项目预算明细、结算明细,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结算文件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因客观情况无法核实工程项目情况,且**月任职期间加盖的文件及本案涉案工程均可能是不真实的,首先被告公司原总经理**月,原工程负责人***,原其他人员**、***是仅存知晓本项目的人员,但均已离职,且未办理任何包括工程在内的交接文件,经了解被告其他人并未实质参与该项目,不了解该项目任何事宜,因此被告无法核实工程情况,无法确认,其次**月等人与原告存有恶意串通、损害利益之嫌,本案工程项目是否真实无法确认,**月、**等人在被告任职期限便恶意串通,在北京**维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社保至今,**月在职期间甚至还利用职权私自谋取我司计划转给**珊的股权,而本案项目又恰是**月等人负责的,因此工程真实性无法确认;2021年7月9日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关于**月个人的《关于对**月任职期间部分经济行为的专项审计报告》,里面明确载明**月等人伙同原告转移被告资产,共计350万元,本案又是围绕原、被告间开展的,因此项目真实性无法确认;**月等人任职期间擅自使用被告公司公章的行为,目前已被朝阳区经侦刑事立案受理,且本案合同及结算**期间均是**月任职期间,因此本案涉及的签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公司(承包方)称其公司于2015年11月与**热能公司(发包方)签订《顺义第七街临时锅炉房供热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公司负责顺义第七街临时锅炉房供热系统安装工程施工设计图纸中的锅炉房及换热站内工艺系统、电器系统的施工及报检报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为165448.9元;合同付款条款约定,全部施工内容施工完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本工程竣工验收调试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结算价款的5%;质保其为2个实际采暖季节结束后的一个月,自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公司提交《顺义第七街临时锅炉房供热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实。 ***公司称其公司于2017年8月7日与**热能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署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顺义第七街临时锅炉房供热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部位为临时锅炉房安装,结算总金额165448.9元,结算单有双方**确认。***公司提交结算单予以证实。另,***公司称**热能公司目前已支付157176.46元,尚欠8272.44元未支付。 诉讼中,***公司提交其公司代理人与***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7日,***向***公司代理人发送各区欠款汇总表,该表载***工程款8272.44元,合计 8272.44元;“***:这是一共欠***的钱,我也给领导汇报了,让领导决定怎么偿还,你现在只起诉了那个三个地方么”。 诉讼中,**热能公司认为本案中相关文件公章可能存在伪造的情形,故向本院提交《公章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公章一致性进行鉴定。经询问,相关文件签署过程中,**月、***、**、***等均为**热能公司员工,***为项目运营负责人,**为工程负责人,***为行政法务人力资源总监,**月为总经理。对于***公司提交与***的聊天记录,**热能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主张***虽为其公司员工,并非本案工程项目的人员,不参与本案工程的任何环节,其不具有确定本案工程情况及剩余价款的能力,且聊天发生在刑事报案之前;**热能公司认可其公司在顺义第七街确实有一个大的供暖工程,而供暖工程又会分有好多小的工程,本案的工程就是其中一个,所以对于小的工程其公司无法核查,同时当时的负责人均已离职,未办理交接。 **热能公司提交《刑事立案通知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欲证明涉案合同公章系伪造,**月、***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热能公司利益的情况。***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不存在与**月、***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聊天记录、结算单、刑事立案通知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以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月、***等人为公司管理人员,并负责案涉项目,**热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月、***等人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应认定**热能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顺义第七街临时锅炉房供热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双方对涉诉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结算金额为165448.9元,***公司称**热能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向其公司实际支157176.46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公司要求**热能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272.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热能公司要求进行公章真实性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工程款827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北京***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章 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