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7民初4420号
原告:河南省豫园锅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南关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70861173H。
法定代表人:李村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听,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175860686U。
法定代表人:许晋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省豫园锅炉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豫园锅炉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400元;赔偿因违约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2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四川桦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锅炉安装合同,约定原告给该公司在三台县开发区供应并安装一台外循环流化床蒸汽锅炉。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将上述锅炉的安装及砌筑炉的工程交由被告完成,约定合同价款568000元,工期为2016年8月26日起80天,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锅炉及配套系统试运行,每延迟一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1%违约金,延迟时间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业主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约定不得分包。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违反约定将工程分包给李延涛并于2017年5月才将锅炉交付业主,交工拖延4个月,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业主四川桦欣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为此业主扣除原告210000元的锅炉款。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延迟交工,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8400元,并赔偿由此给业主造成的损失210000元。
被告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混淆是非,拖欠被告的安装费不履行,为达到拖欠工程款而恶意诉讼,另外被告开工延迟是因为原告提供的锅炉不合格造成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双方无异议的书证,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四川桦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锅炉安装合同,约定原告给该公司在三台县开发区供应并安装一台外循环流化床蒸汽锅炉。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锅炉的安装及砌筑炉的工程交由被告完成,合同价款568000元,工期为2016年8月26日起80天,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锅炉及配套系统试运行,每延迟一日支付合同总金额0.1%的违约金,延迟时间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业主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还约定了不得分包等其他内容。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7年5月将锅炉交付业主。工程竣工后,原告与四川桦欣科技有限公司经协商,以被告交工延迟的名义,四川桦欣科技有限公司扣除原告锅炉款2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延迟交工超过三十日的事实有生效判决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延迟交工是由于原告生产的锅炉不合格不能开工所致,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延迟交工,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交工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延迟时间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依据上述约定及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虽未请求解除合同,但其请求被告给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28400元,证据充分且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该项辩称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款2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延迟交工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要赔偿业主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本案中业主四川桦欣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因被告的延迟交工遭受损失,以及遭受损失金额是多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扣款210000元被告未予认可,是原告与业主单方协商的结果,具有很大的主观性,不足为证。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豫园锅炉机电有限公司违约金284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豫园锅炉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876元,原告负担4295元,被告负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保利
人民陪审员 刘金巧
人民陪审员 张新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