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盘龙明达建筑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3民初6241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芩,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女,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武汉市盘龙明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经济发展区*宋大道特6号。******
法定代表人:倪良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市盘龙明达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市盘龙明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83729.14元,利息22515.6元,罚息2558.53元,总计508803.27元(暂算至2017年4月13日,后续利息以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25440元;3、被告三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一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店村龙城懿品1-1栋1-2层(20)商室的房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2013)鄂银房贷字第632887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提供人民币63万元借款用于购置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店村龙城懿品1-1栋1-2层(20)商室的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2、被告三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一、被告二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被告一、被告二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阶段性保证责任)。被告一以上述购置房产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5月31日依约支付上述贷款,但被告一、被告二自2016年6月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已经连续逾期11个月。被告一、被告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清偿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武汉市盘龙明达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房屋已作为抵押房屋抵押给原告,应该首先处理抵押物,处理后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市盘龙明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3万元;贷款期限120月,自2013年5月3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止;本合同贷款年利率为7.205%,月利率为6.00417‰;贷款利率的调整采取浮动利率,本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确定;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4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实际贷款期限、利率、金额以贷款借据为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贷款人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贷款人持有之日止(“担保阶段”)借款人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借款人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在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此同意放弃《担保法》第2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项下的针对贷款人的所有抗辩以及根据上述法条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合同尾部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在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被告武汉市盘龙明达建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
2013年5月31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63万元,《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记载:金额63万元,放款日期2013年5月31日,到期日期2023年5月31日,年利率7.205%。******
另查明,被告***、**以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店村龙城·懿品1-1栋1-2层(20)商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1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
还查明,被告***、**自2016年6月16日起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本金483729.14元,利息22515.60元,罚息2558.5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委托转账扣/划款授权书、配偶授权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还款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其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汉市盘龙明达建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阶段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持有之日止”,现因涉案抵押房产尚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被告武汉市盘龙明达建筑有限公司仍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此同意放弃《担保法》第2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项下的针对贷款人的所有抗辩以及根据上述法条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武汉市盘龙明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武汉市盘龙明达建筑有限公司关于承担补充责任的答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汉市盘龙明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但未举证证实支出的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83729.14元;******
二、被告***、**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4月13日利息22515.60元,罚息2558.53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名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店村龙城·懿品1-1栋1-2层(20)商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武汉市盘龙明达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市盘龙明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2元、公告费26元,共计9168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437元,由被告***、**、武汉市盘龙明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731元(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武汉市盘龙明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的8731元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俊******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