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鄂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0704行审30号
申请执行人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吴都大道81号。
负责人祝健。
被执行人鄂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471号。
法定代表人姚志煌。
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鄂州自资执罚[2019]029号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2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9月9日对被执行人鄂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鄂州自资执罚[2019]029号《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鄂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西山街道办事处华光村4组土地9.6亩(其中耕地6.9亩)兴建鄂州市三山湖至洋澜生态补水工程项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鄂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占地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共计罚款金额96000元。由于被执行人鄂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仅缴纳了罚款,对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上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0月11日经催告后,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1、2项,并提交了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退还、没收义务。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有行政执法权,可自行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鄂州自资执罚[2019]029号《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2项,由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翠审判员肖红彬审判员胡小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      璟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