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和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鞍山市和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203民初6067号
原告:鞍山市和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黄县村。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魏栓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欢,包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瑞,包钢(集团)公司采购中心计划员。
原告鞍山市和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市和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耐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及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欢、武志瑞到庭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丰耐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314811.2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1457882.33元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金856928.94元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中包中空颗粒覆盖剂、中间包无碳中空颗粒覆盖剂等,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原被告共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2份,总金额60829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2314811.27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包钢钢联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全面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发票入账,入账后付现款。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缺少质量证明书、供货通知单、计量单等,不能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完毕合同;其次,双方所签合同总金额为6082970元,而原告实际供货没有达到约定金额,被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最后,原告所诉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和丰耐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据一是《工业品买卖合同》1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总价款为6082970元,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违约金条款;证据二是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尚欠款为2514811.27元;证据三是发票28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387411.27元的发票;证据四是专用本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支付款项为2172600元;证据五是计量通知单,证明原告发货的部分情况;证据六是往来明细表,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及开具发票、付款的情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包钢钢联公司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不构成结算效力;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三、证据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条款应当被合同双方自觉履行,而从证据二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包钢钢联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514811.27元,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五所载虽不全面,但结合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手续。证据六为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认可,其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原告和丰耐材公司与被告包钢钢联公司共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2份,由原告和丰耐材公司为被告包钢钢联公司供应中包中空颗粒覆盖剂、中间包无碳中空颗粒覆盖剂等产品,总金额60829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和丰耐材公司如约供应了部分产品。2016年1月11日,原告和丰耐材公司与被告包钢钢联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包钢钢联公司尚欠原告和丰耐材公司货款2514811.27元。此后,被告包钢钢联公司又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剩余款项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和丰耐材公司与被告包钢钢联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和丰耐材公司按约交付货物,有权利要求被告包钢钢联公司支付价款。关于被告包钢钢联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根据双方所签《企业询证函》所载为2514811.27元,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在签订《企业询证函》之后,被告包钢钢联公司又支付了300000元,应予扣除,故未付款金额认定为2214811.27元。关于原告和丰耐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系在2016年1月11日形成的结算金额,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自此日起算。综上,原告和丰耐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鞍山市和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14811.27元;
二、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鞍山市和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鞍山市和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8元(原告鞍山市和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00元,由原告鞍山市和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城
审 判 员  王玉梅
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湾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