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403执5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5723891462,地址:梅县区华侨城人民北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吴丽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群,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昆山锦泽宇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80422931,地址: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嘉裕国际商务广场1号楼1320室。
法定代表人:吴小平。
关于***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昆山锦泽宇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梅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40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昆山锦泽宇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1000元给***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2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同时本院向银行、车管、市场监督管理局、自然资源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及其他财产的情况,除由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轿车(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昆山锦泽宇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昆山锦泽宇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作出失信惩戒、将被执行人昆山锦泽宇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平作出限制消费惩戒,并于2019年10月15日约谈申请人,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由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由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轿车(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昆山锦泽宇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403执5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古志辉
审判员 梁胜章
审判员 李新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焕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