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丽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丽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昆山锦泽宇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403民初547号
原告:广东丽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锦泽宇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丽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锦泽宇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丽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剩余的工程款81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梅州市丽能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东丽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梅州市丽能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场地内安装型号为:LTH8000/0.3-VF的电梯,工程总价为405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1、合同签订时,预付金额30%;2、提货前二十五个工作日续50%;3、余款20%(81000元)待技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条件进行电梯设备安装;2016年7月8日,原告在电梯安装完成后,将相关材料报送至广东省梅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待相关部门对电梯进行验收;2016年12月20日,广东省梅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作出验收合格的报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付款,直至起诉前,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项324000元,余款81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均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状,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山锦泽宇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东丽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梅州市丽能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昆山锦泽宇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梅州市丽能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场地内安装型号为LTH8000/0.3-VF的电梯,工程总价为405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时,预付金额30%(121500元);2、提货前二十五个工作日续50%(202500元);3、余款20%(81000元)待技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全部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产品质量、电梯安装的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电梯安装,并向相关部门申请检验。2016年12月20日,广东省梅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对案涉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关于付款情况,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21500元;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202500元,余款81000元未付。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梅州市丽能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合同、受理单、回执、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企业信息、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丽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锦泽宇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电梯安装,并经广东省梅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240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清剩余工程款81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锦泽宇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1000元给原告广东丽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昆山锦泽宇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叶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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