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丽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426民初41号 原告:***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人民北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57238914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能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其收取的电梯维保款和电梯货款共壹拾壹万玖千***拾元整(¥119680)和支付占用相关款项利息约陆仟元整(¥6000),(利息以1196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日止),以上两项合计壹拾贰万伍仟***拾元整(¥125680);二、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共陆仟元整(¥6000)。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其收取的电梯维保款和电梯货款共壹拾肆万玖千***拾元整(¥149680)和支付占用相关款项利息约捌仟贰佰叁拾元整(¥8230),(利息以1496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日止),以上两项合计壹拾伍万柒仟玖佰壹拾元整(¥157910)。事实和理由:原告丽能公司和被告***于2018年4月约定被告成为原告平远分公司的电梯维保员,从事原告在平远地区电梯维保工作。2019年8月底因被告个人原因辞去原告的电梯维保员工作之后,双方约定被告以原告在平远县地区的合作人身份从事相关品牌电梯安装介绍推广业务(双方约定原告只按被告介绍成功的业务支付相关提成,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在担任电梯维保员(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和担任合作人期间未经公司允许擅自以公司名义收取相关电梯维保款和电梯货款共119680元(见附件4)(原告在2021年1月25日起诉状中变更为149680元)并不上交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返还相关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维保费本人确实有收到***3700元、****实业有限公司7400元、***3700元、**新37**元、***老中心3700元;平远方海电梯款50000元,其中30000元是付房款介绍费,电梯款中收到**28000元、***14480元、***35000元。以上所有款项合计:149680元,其中30000元是付给房产中介的房屋介绍费。对诉请第一项的利息8230元及诉请三也不认可。2018年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职务为平远驻点维保员,从上班至今公司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2018年4月份,原告公司在平远成立分公司,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由被告负责管理平远分公司,但成立分公司后,公司未支付被告一分业务费用,所有业务费用都是由被告支出。平远分公司业务支出费用是从2018年3月份开始至2020年5月份,包括被告的提成业务费合计177588.02元。2020年7月份,被告专门找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双方的业务进行结算,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没有时间,双方没有结算清楚,所以拖至今天到法院产生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安装、改造、维修:电梯、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电梯及其配件、起重设备、金属材料等。2017年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电梯维保员,驻点平远县进行电梯维保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4月19日***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平远分公司(以下***能分公司)成立,公司负责人为被告***,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业;电梯技术安装及维修技术咨询服务等,该公司目前已注销。2018年4月开始,被告的工资是2800元/月,2019年2月开始增加至每月2900元。2018年以后双方基本通过微信支付报酬,直至2019年8月原告公司未再支付报酬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8月辞职,被告则辩称未提出辞职且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与原告曾口头约定以合作人的身份从事相关品牌电梯的安装、介绍、推广业务。合作期间被告收取电梯款、维保费共149680元(包含付给房产中介的房屋介绍费3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据中可见,编号为:0002324、0002323,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020年6月13日收取案外人***“电梯款45000”、“电梯款20000”,被告在经手人处签名,原告在公司处**。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被告每卖出一台电梯,原告就按30%纯利润提成给被告。被告则主张,双方合伙关系从2018年4月份至2020年5月份,合伙利润包括销售电梯款及维保费,利润分配未协商一致亦未经结算。 另查明,2021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之间因劳动报酬产生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平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报酬仲裁申请,后被告撤回劳动报酬仲裁申请。被告庭审中表示,撤诉的原因是“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解释说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也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所以放弃仲裁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经质证的***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平远分公司营业执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收件回执、收据、本院对原、被告分别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完成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丽能公司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被告***返还14968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下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即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应排除其他法律关系存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有双方存在合作、合伙关系的表述,但对利润的分配未协商一致。且被告收取的费用当中,有部分是在2019年8月(即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之后收取的,即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但在2019年8月以后原告仍在经手人为被告的收据中**,可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收费行为是知情并认可的。综上,被告***收取争议标的额149680元是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在本院两次庭审中均依然坚持按照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7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