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冯港城、梁坤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民终1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港城,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坤盛,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新城国际第**楼**天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201369R。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武,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流市豪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流市朱砂路金旺旺商贸城****楼**商铺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057505595P。
法定代表人:覃雨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冯港城因与被上诉人梁坤盛、广西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辰公司)、广西北流市豪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20)桂098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港城上诉请求:1.撤销(2020)桂098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同辰公司提交的《劳务结算书》认定上诉人工程量仅为2298.69㎡,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冯港城实际砌筑的主体工程为3036.69㎡,天面烟道23.68米,这是经过现场丈量得出的,如被上诉人不认可,完全可以委托第三方测量,或者法院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测量,庭审中上诉人也明确表态同意配合测量,但一审判决不据实测量而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同辰公司提交的《劳务结算书》来认定工程量,太过草率,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工程量。《劳务结算书》是在2019年11月完工时梁坤盛自行制作的,当时就叫上诉人签字,并留有复印件给上诉人,但由于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上诉人一直不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就因此不支付剩下的劳务费。在今年春节前,经上诉人多次追要劳务费,梁坤盛遂同意先暂时支付17000元给上诉人过春节,并在其的《劳务结算书》写上“现暂按17222元支付过春节”,上诉人为得款就按其要求上“同意”,但上诉人实收17000元。从《劳务结算书》的有关过程及表述可以得知,如果上诉人同意该《劳务结算书》列明的工程量,则在2019年11月就签字认可了,无须等到春节,上诉人一直未签字,证明上诉人是至今不认可的。其次,在2020年1月被上诉人付款17000元时明确写明的是“暂按”,说明双方并没有就工程量工程款进行最终确认,只是为了应付年关而暂时付一部分款;而上诉人之所以签字,只是同意“暂按”17000元过春节,并不是同意其他内容。再者,该《劳务结算单》上面有多处涂改,与复印给上诉人的底单有多处出入,足以说明这是被上诉人为了赖账而自行修改的。2.一审判决违背公平正义。一审判决片面认定总劳务费仅为105442-3220=92222元,但上诉人实际支付给底下民工工资就近13万元,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全部留在现场,完全可以测量出来,不能在未测量的情况下仅依据对上诉人不利的只言片语来认定。合同约定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面积计算,是指实际砌砖的墙面面积,并非建筑面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同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
梁坤盛、豪达公司未作答辩。
冯港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坤盛、同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劳务费4460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4601.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豪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坤盛、同辰公司、豪达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陈泳旭介绍,冯港城与梁坤盛于2019年7月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1.冯港城单项承包北流市创客小镇二期抹灰工程:(砌砖)所有全部砌砖工程:放线找平、调运、铺砂浆、淋砖、运转、挂线、找平、吊直、砌砖包括窗台虎头砖腰线门套、流洞(配电带洞、空调冷、冷凝孔、消防栓洞、信报箱洞、排气孔、排烟孔)、安防小型构件、砌体门窗俩侧转角处砖孔安放钢筋、浇筑、砌柱、砌砖过梁、构造柱制作安装模板、钢筋、捣制、拉结筋预埋、植筋、搭拆自用架子、墙面修正、清扫墙面、清扫及翻调落地灰、施工预留洞的砌砖或支模、屋面烟道及风道砌筑、出屋面踏步的砌筑全部工作,做到工完场清。废料搬运(砖渣、水泥浆、建筑垃圾)到指定位置、如发现乱到、乱放所发生的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严禁酒后上岗,严禁无故闹事,要为自己的安全负责,必须按质量完成所有的砌砖工程,中途退场余下工程不在结算,因乙方质量问题所造成发生的费用。2.梁坤盛必须配合冯港城所有的工作,材料必须充足,按时发放工程进度款。3.工程单价与结算方式:(1)工程单价40元㎡。(2)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面积结算。(3)付款方式,按月进度完成的工作量支付80%,工程全部完成支付90%,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清全部工程进度款等。《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冯港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屋面女儿墙工程。冯港城交付工程后,梁坤盛的代表钟家冰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劳务结算单》一份。《劳务结算单》主要写明:“一至五层及屋面共2298.69㎡,金额2298.69㎡×40=91948元。屋面女儿墙192.77×70=13494元。合计总金额105442元;前面已借支75000元,现结余30442元。扣除部分:13#一层门头梁堆砖3000;施工洞6000(未完工);女儿墙1000(未完工);室内烟通600;烟道盖板360;一层步级(平台)360(未完工);13#窗边线条1500元;13#7米夸假柱400,合计扣除13220元。30442元-13220=17222元,现暂按17222元支付给过春节”。冯港城在《劳务结算单》落款处签写“同意冯港城2020年元月4日”。此后,冯港城领取了17000元,冯港城共领取了劳务费92000元。另查明,豪达公司为依法成立的从事对房地产等投资、开发经营的企业;同辰公司为依法成立的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经营的企业。同辰公司承认与梁坤盛存在承包劳务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梁坤盛与同辰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梁坤盛将承包的北流市创客小镇二期抹灰工程交冯港城进行施工。冯港城与梁坤盛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因冯港城没有劳务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冯港城与梁坤盛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冯港城虽然提供了落款时间2019年10月18日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但没有被告方的签名认可,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冯港城交付工程并通过验收的证据。本案中,冯港城与梁坤盛(代表)已经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双方签署了《劳务结算单》,该《劳务结算单》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及计付劳务费的依据。按照《劳务结算单》约定,冯港城所交付工程通过验收部分的工程,应得工程劳务费为:105442元-13220元=92222元。冯港城已经领取92000元,目前,梁坤盛尚欠劳务费:92222元-92000元=222元,冯港城主张梁坤盛支付尚欠工程劳务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冯港城主张尚欠劳务费为44601.5元不当,对冯港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劳务结算单》中对利息计付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本案梁坤盛应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劳务结算单》签订的2020年1月4日计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现冯港城主张自2019年11月17日起支付利息不当,对冯港城不当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同辰公司、豪达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就北流市创客小镇二期工程,同辰公司与梁坤盛存在承包劳务合同关系,梁坤盛将承包的部分工程交冯港城施工;同辰公司抗辩已经全部支付清劳务费给梁坤盛,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同辰公司应在欠付梁坤盛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冯港城主张同辰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豪达公司为北流市创客小镇二期工程业主(发包人),与本案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冯港城主张豪达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梁坤盛支付冯港城工程劳务款222元;二、梁坤盛支付冯港城的工程劳务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2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至本案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三、广西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梁坤盛工程劳务费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冯港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计458元,由梁坤盛、广西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元;冯港城负担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工程量问题,冯港城提供的2019年10月18日工程量结算清单系其单方计算,梁坤盛并不认可,该结算清单不能作为认定冯港城工程量的依据。冯港城主张,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可以通过到现场重新测量来确定。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冯港城实际砌砖范围并无异议,争议的是工程量面积的计算方法,因此重新测量对证明冯港城工程量的事实无意义。冯港城与梁坤盛代理人钟家冰签署的劳务结算单,载明了工程量计算过程、工程款结算结果,应当作为确认双方工程款债权债务的依据。冯港城要求梁坤盛、同辰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其的工程劳务费44601.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港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元,由冯港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英
审 判 员 蒋绍德
审 判 员 张业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李 萌